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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磊、周亚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3年9月16日发(作者:简清隆)

石磊、周亚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13民辖终80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敏马晓红戴宝琴

【审理法官】张志敏马晓红戴宝琴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石磊;周亚奎;董佳佳

【当事人】石磊周亚奎董佳佳

【当事人-个人】石磊周亚奎董佳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石磊

【被告】周亚奎;董佳佳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

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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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仲裁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

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

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石磊与周亚奎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第十条载明,

“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由甲、乙两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房屋住所地仲裁委员会

仲裁"。该约定中的“房屋住所地"未明确是房屋所在地或是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并非石磊上

诉所称的“房屋所在地",且双方未就选择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故无法确定仲裁委员

会,该仲裁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

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

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

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

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石磊与周亚奎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

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

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2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4-21 23:53:46

【二审上诉人诉称】石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周亚奎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湖北

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

仲裁条款,不符合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且原审法院无权直接认定无效。本案应先确定仲裁条

款的效力,再由有管辖权的裁判机构审理,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

定,本合同发生争议两方协商不成的,提交房屋住所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

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房屋所在地宿州市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的案件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因此原审法院无权直接对有明确约定的仲裁协议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案应先确定仲裁条款

的效力,再由有管辖权的裁判机构审理。二、本案若由法院管辖,应由石磊住所地或合同履

行地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第

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关于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为房屋买卖合同,买方

的义务为支付房屋尾款,卖方义务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收款方和配合过户方所在地均

为湖北省黄梅县。故本案应由石磊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裁定书

(2020)13民辖终8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奎。

原审被告:董佳佳。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磊因与被上诉人周亚奎、原审被告董佳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

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石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周亚奎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

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不符合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且原审法院无权直接认定无效。本案

应先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再由有管辖权的裁判机构审理,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双方签

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两方协商不成的,提交房屋住所地仲裁委员会仲

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房屋所在地宿州市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

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

二条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应由仲

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原审法院无权直接对有明确约定的仲裁协议认

定为无效。因此,本案应先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再由有管辖权的裁判机构审理。二、

本案若由法院管辖,应由石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

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

讼,关于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为房屋买卖合同,买方的义务为支付房屋尾款,卖方义

务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收款方和配合过户方所在地均为湖北省黄梅县。故本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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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石磊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亚奎未作答辩。

董佳佳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

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

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石磊与周亚奎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第

十条载明,“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由甲、乙两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房屋住

所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中的“房屋住所地"未明确是房屋所在地或是一方当事人

住所地,并非石磊上诉所称的“房屋所在地",且双方未就选择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

议,故无法确定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

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

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

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石磊与周亚奎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

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该

合同关系中石磊系接收货币一方,亦是交付房屋的一方。现周亚奎认为石磊在转让房屋

前隐瞒已将房屋办理抵押的情况,导致房屋不能办理过户而主张违约责任,诉请要求解

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现因石磊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黄梅县

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石磊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

裁定驳回石磊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

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280号民事裁

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张志敏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戴宝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保山

书记员王登丽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

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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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

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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