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8日发(作者:卫兰)
王应良、湖南栖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41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伟李小丽黄国辉
【审理法官】王伟李小丽黄国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应良;湖南栖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栖喜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魏鹏
【当事人】王应良湖南栖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栖喜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魏鹏
【当事人-个人】王应良魏鹏
【当事人-公司】湖南栖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栖喜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应良
【被告】湖南栖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栖喜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魏鹏
【本院观点】王应良与栖喜苹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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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过错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执行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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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应良与栖喜苹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王应良提交的《拨款单审核情况》虽为复印件,但是,栖喜苹果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双方之间基于合同关系发生债权债务是否结清的事实无法查清,应由栖喜苹果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王应良主张栖喜苹果公司支付37287.78元,本院予以支持。王应良系与栖喜苹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王应良主张栖喜公司、魏鹏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应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栖喜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应良37287.78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应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栖喜苹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9元(已由王应良预交),由栖喜苹果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已由王应良预交),由栖喜苹果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迳付预交费用的胜诉方,法院无需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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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应良、湖南栖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4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栖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街道晴岚路某某北辰凤凰天阶苑某某1—某某及地下车库、接连平台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魏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栖喜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鹏盛社区八卦一路某某八卦岭工业区某某装饰大厦301
法定代表人:魏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鹏。
上诉人王应良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栖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喜公司)、深圳栖喜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喜苹果公司)、魏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应良上诉请求:一、判决栖喜公司、栖喜苹果公司、魏鹏返还所欠劳务工程款37287.78元;二、判令栖喜公司、栖喜苹果公司、魏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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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王应良于2017年11月26日与栖喜公司旗下分公司栖喜苹果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承接宝安区鹤洲豪庭陈远君家装劳务工程,工程于2018年5月1日之前完工,5月1日期间栖喜苹果公司人去楼空,欠下王应良劳务工程款共37287.78元。王应良提供的拨款单及结算单只有复印件,原件在栖喜公司、栖喜苹果公司、魏鹏那里,另结算单王应良签字只是认可结算数量,并未收到款项,栖喜公司、栖喜苹果公司、魏鹏拨付工程款都是财务银行转账。
栖喜公司、栖喜苹果公司、魏鹏未作答辩。
王应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栖喜公司、栖喜苹果公司、魏鹏返还所欠劳务工程款37287.78元;二、判决栖喜公司、栖喜苹果公司、魏鹏返还已交押金5000元;三、判令栖喜公司、栖喜苹果公司、魏鹏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6日,王应良作为承包方(乙方),栖喜苹果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为,一、合作方式。1、甲方在承包期内将所承接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甲方要求及甲方和客户签订的合同要求按期、保质的完成工程并获得相应的利益。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2、乙方承诺雇佣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为乙方完成所承包的每个单项工程……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向甲方缴纳5000元保证金,每个单项工程承包额中按第四条中的第一条执行。保证金作为乙方原因造成损失的担保,因乙方过错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返工、工程维修、安全事故,乙方违约等原因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都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如甲乙方退出公司后两年,除去维修费用后,剩余部分的保证金退给乙方。……五、违约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金:1、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它情况。甲方拖欠工程款超过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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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7年11月27日,王应良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栖喜苹果公司支付5000元。同日,栖喜苹果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王应良质保金5000元。
王应良提交一份拨款单审核情况复印件及工程竣工结算拨款单复印件,主张其与栖喜公司、栖喜苹果公司、魏鹏存在劳务关系,栖喜公司、栖喜苹果公司、魏鹏尚欠王应良工程款37287.78元。其中,工程竣工结算拨款单复印件显示预算承包额为77455元,已拨工程款为29186.5元,应拨款为37287.8元,日期为2018年5月5日,王应良在领款人处签字,复印件上无栖喜公司、栖喜苹果公司、魏鹏签字或盖章。
庭审时,王应良主张栖喜苹果公司将工程外包给王应良,王应良为该项目工作了五个月左右,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工,栖喜苹果公司包料,王应良负责包工,王应良聘请了十几个工人共同完成工程,王应良领取了29186.5元工程款,现栖喜苹果公司已经不在注册地营业。因栖喜公司、栖喜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魏鹏,故将栖喜公司、栖喜苹果公司、魏鹏一起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王应良主张其与栖喜苹果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交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POS机刷卡单、收款收据为证,该院予以采信。
王应良请求栖喜公司、栖喜苹果公司、魏鹏支付工程款,但其仅提交拨款单审核情况及工程竣工结算拨款单的复印件为证,复印件上也没有栖喜公司、栖喜苹果公司、魏鹏的签字或盖章,而且王应良在领款人处签字。王应良该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王应良已提交收款收据、POS刷卡单证明向栖喜苹果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王应良主张工程已经竣工,栖喜苹果公司未退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该5000元保证金应在王应良退出公司后两年,除去维修费用后,剩余部分退回给王应良。栖喜苹果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抗辩,其已不在登记的住所地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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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应良请求退回押金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栖喜苹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应良押金5000元;二、驳回王应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9元,由栖喜苹果公司负担102元,由王应良负担77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应良与栖喜苹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王应良提交的《拨款单审核情况》虽为复印件,但是,栖喜苹果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双方之间基于合同关系发生债权债务是否结清的事实无法查清,应由栖喜苹果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王应良主张栖喜苹果公司支付37287.78元,本院予以支持。王应良系与栖喜苹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王应良主张栖喜公司、魏鹏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应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栖喜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应良37287.78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应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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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栖喜苹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9元(已由王应良预交),由栖喜苹果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已由王应良预交),由栖喜苹果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迳付预交费用的胜诉方,法院无需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李 小 丽
审判员 黄 国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冯建辉(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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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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