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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3日发(作者:)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3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毅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毅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毅玲齐亚莉

【代理律所】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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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因诉争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箭牌公司曾使用名称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箭牌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本院(2016)京行终1680号行政判决认定,该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0年3月26日)前,本案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箭牌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在先判决、箭牌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诉争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于2011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5月28日核准注册,箭牌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就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已超出了五年法定期限。因此,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宣告无效,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第二,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对引证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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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三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第三,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对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时应当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ARROW”使用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于全国范围内获得了广泛销售和持续宣传,相关认定驰名商标记录、荣誉证书等亦可证明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为中文“箭牌”,引证商标三为英文“ARROW”,“ARROW”常用的中文含义为“箭、箭状物”,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含义相同。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经广泛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ARROW”与“箭牌”相对应。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翻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个人家用电扇、电热炉等,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洗澡盆、座便器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用户群体等方面关联度较高。二者在市场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误导公众,损害箭牌公司的合法利益。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可以不受五年期限限制。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系判断诉争商标的原始申请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他人良好商誉及商标知名度的意图。主张诉争商标申请人恶意注册的一方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由于恶意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因此在举证过程中可以通过其客观表现的行为加以推定。明知他人在先商标具有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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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度,仍然注册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的,即可推定具有主观恶意。诉争商标的权利人能够说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正当性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作为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同处于广东省辖区内的企业,诉争商标申请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三及其在市场上的使用情况,但仍在与引证商标三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度较高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三文字翻译相似的诉争商标,而且诉争商标申请人还曾在厨卫用品上申请“ARROW箭牌”等其他商标,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中山箭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具有合理事由。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主观上难谓善意。虽然其在第11类产品上注册有其他类似商标,但显示使用“箭牌”商标相关的在案证据中或者发生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后,或者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日期,无法证明存在对中山箭牌公司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容易导致引证商标三的驰名声誉弱化,从而损害箭牌公司的利益。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箭牌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受五年的限制。诉争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山箭牌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故权利人自诉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后不得以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原审判决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相关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山箭牌公司提出的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有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山箭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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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15:5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箭牌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号《关于认定“ARRO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ARROW”商标为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06年12月20日,佛山市工商业联合会授予“箭牌”卫浴“2006年度十大卫浴品牌企业”。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ARROW”牌建筑及卫生陶瓷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8月,博鳌房地产论坛组委会授予箭牌卫浴“最具影响力建筑品牌”。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ARROW”卫生陶瓷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2009年3月,中国建筑卫生陶瓷洁具组委会授予箭牌卫浴“2008中国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十大领军品牌”。大量广告宣传、产品照片显示,“箭牌”和“ARROW”标志同时使用在卫浴产品上。销售发票显示产品涉及国内地区包括江苏、吉林、上海、北京、山东、湖南、安徽、黑龙江、贵州、青海、云南、西藏、海南、内蒙古、重庆、四川等省市自治区。 箭牌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本院(2019)京行终1172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354310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于2011年11月22日前,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据此认定中山市黄圃镇胜多厨卫电器厂(即本案诉争商标的原权利人,简称胜多公司)第10218572号“ARROW”及图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2019)京行终3293号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三于2014年6月24日前,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据此认定中山箭牌公司的第14977785号“ARROW箭牌”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019)粤佛岭南第2496号公证书显示大量箭牌座便器、卫浴洁具等商品的销售发票。2019-NLC-GCZM-0847号检索报告显示,2011年前,《北京商报》《中国建材报》《消费日报》《中国消费者报》《西安日报》《鄂尔多斯日报》《中国房地产报》《中国建设报》《中国质量报》《商务时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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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协报》《陶瓷》《广东建材》《小康》《佛山陶瓷》《福建轻纺》《建材与装饰》等期刊杂志刊登大量关于箭牌卫浴产品的报道和宣传。 原审庭审中,中山箭牌公司提出针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已经超过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五年,不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但认可该答辩理由并未在无效程序中提出。 原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箭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座便器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相关公众已经将“箭牌”和“ARROW”在卫生洁具商品上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箭牌”与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的翻译对应关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热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卫浴商品尽管所用场所有所区别,但属于广义上的厨卫用品。根据现有证据,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包括受让人应当知悉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和受让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可能损害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箭牌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不受五年限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消毒碗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设备或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浴霸”商品均为厨卫电器,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前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必然具有延续关系,诉争商标在一般情形下不因在先商标的核准注册而当然应予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箭牌”一词独创性一般,且中山箭牌公司申请注册有其他“箭牌”商标,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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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款所指的情形。 中山箭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针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浴霸”未构成类似商品。三、原审法院(2019)京73行初4607号判决认定中山箭牌公司基础商标第32481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燃气炉、消毒碗柜”等商品与本案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霸”未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与该案结果相互冲突。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基于中山箭牌公司第3248186号商标进行的权利覆盖和二次申请,诉争商标仅仅是对在先商标的字体进行了细微的修改。诉争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本案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的卫生洁具分属于不同的市场,且箭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器与引证商标三的卫生设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形成了共同的消费习惯和选购观念,原审判决以判决时的市场习惯来认定十年前的市场习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3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么清,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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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雄。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中山箭牌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中山箭牌公司。

2.注册号:9051630。

3.申请日期:2011年1月13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2年5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6.标志:

箭牌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6;1110):燃气炉、个人用电风扇、电热壶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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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册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箭牌公司)。

2.注册号:9029209。

3.申请日期:2011年1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

5.标志:

箭牌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9):浴霸、盥洗室(抽水马桶)。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箭牌公司。

2.注册号:9033470。

3.申请日期:2011年1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5.标志:

ARROW箭牌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9):浴霸、盥洗室(抽水马桶)、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箭牌公司。

2.注册号:1354310。

3.申请日期:1998年7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

5.标志:

ARR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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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9):座便器、洗澡盆、抽水马桶等。

三、其他事实

2017年11月30日,箭牌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荣誉证书、销售发票、经销合同、专门店照片、广告宣传资料、合同及发票、部分产品图、在先判决等证据。

2018年12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27917号《关于第9051630号“箭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箭牌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箭牌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三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2005-2015年广告费发票、审计报告、销售发票、荣誉证书、以“箭牌、ARROW”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判决等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

中山箭牌公司提交了中山箭牌公司及前身的主体资料、第3248186号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箭牌”燃气灶等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宣传、门店资料,用于证明中山箭牌公司早在2011年就开始实际使用诉争商标,在先商标多年持续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应当延续到诉争商标。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箭牌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号《关于认定“ARRO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ARROW”商标为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06年12月20日,佛山市工商业联合会授予“箭牌”卫浴“2006年度十大卫浴品牌企业”。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ARROW”牌建筑及卫生陶瓷为“中国名牌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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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2007年8月,博鳌房地产论坛组委会授予箭牌卫浴“最具影响力建筑品牌”。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ARROW”卫生陶瓷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2009年3月,中国建筑卫生陶瓷洁具组委会授予箭牌卫浴“2008中国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十大领军品牌”。大量广告宣传、产品照片显示,“箭牌”和“ARROW”标志同时使用在卫浴产品上。销售发票显示产品涉及国内地区包括江苏、吉林、上海、北京、山东、湖南、安徽、黑龙江、贵州、青海、云南、西藏、海南、内蒙古、重庆、四川等省市自治区。

箭牌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本院(2019)京行终1172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354310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于2011年11月22日前,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据此认定中山市黄圃镇胜多厨卫电器厂(即本案诉争商标的原权利人,简称胜多公司)第10218572号“ARROW”及图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2019)京行终3293号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三于2014年6月24日前,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据此认定中山箭牌公司的第14977785号“ARROW箭牌”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019)粤佛岭南第2496号公证书显示大量箭牌座便器、卫浴洁具等商品的销售发票。2019-NLC-GCZM-0847号检索报告显示,2011年前,《北京商报》《中国建材报》《消费日报》《中国消费者报》《西安日报》《鄂尔多斯日报》《中国房地产报》《中国建设报》《中国质量报》《商务时报》《人民政协报》《陶瓷》《广东建材》《小康》《佛山陶瓷》《福建轻纺》《建材与装饰》等期刊杂志刊登大量关于箭牌卫浴产品的报道和宣传。

原审庭审中,中山箭牌公司提出针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已经超过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五年,不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但认可该答辩理由并未在无效程序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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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箭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座便器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相关公众已经将“箭牌”和“ARROW”在卫生洁具商品上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箭牌”与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的翻译对应关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热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卫浴商品尽管所用场所有所区别,但属于广义上的厨卫用品。根据现有证据,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包括受让人应当知悉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和受让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可能损害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箭牌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不受五年限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消毒碗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设备或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浴霸”商品均为厨卫电器,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前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必然具有延续关系,诉争商标在一般情形下不因在先商标的核准注册而当然应予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箭牌”一词独创性一般,且中山箭牌公司申请注册有其他“箭牌”商标,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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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中山箭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针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浴霸”未构成类似商品。三、原审法院(2019)京73行初4607号判决认定中山箭牌公司基础商标第32481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燃气炉、消毒碗柜”等商品与本案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霸”未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与该案结果相互冲突。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基于中山箭牌公司第3248186号商标进行的权利覆盖和二次申请,诉争商标仅仅是对在先商标的字体进行了细微的修改。诉争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本案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的卫生洁具分属于不同的市场,且箭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器与引证商标三的卫生设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形成了共同的消费习惯和选购观念,原审判决以判决时的市场习惯来认定十年前的市场习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箭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箭牌公司曾使用名称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箭牌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本院(2016)京行终1680号行政判决认定,该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0年3月26日)前,本案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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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箭牌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在先判决、箭牌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诉争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于2011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5月28日核准注册,箭牌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就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已超出了五年法定期限。因此,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宣告无效,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第二,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第三,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结合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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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对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时应当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ARROW”使用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于全国范围内获得了广泛销售和持续宣传,相关认定驰名商标记录、荣誉证书等亦可证明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为中文“箭牌”,引证商标三为英文“ARROW”,“ARROW”常用的中文含义为“箭、箭状物”,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含义相同。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经广泛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ARROW”与“箭牌”相对应。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翻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个人家用电扇、电热炉等,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洗澡盆、座便器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用户群体等方面关联度较高。二者在市场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误导公众,损害箭牌公司的合法利益。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可以不受五年期限限制。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系判断诉争商标的原始申请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他人良好商誉及商标知名度的意图。主张诉争商标申请人恶意注册的一方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由于恶意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因此在举证过程中可以通过其客观表现的行为加以推定。明知他人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注册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的,即可推定具有主观恶意。诉争商标的权利人能够说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正当性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作为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同处于广东省辖区内的企业,诉争商标申请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三及其在市场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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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况,但仍在与引证商标三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度较高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三文字翻译相似的诉争商标,而且诉争商标申请人还曾在厨卫用品上申请“ARROW箭牌”等其他商标,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中山箭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具有合理事由。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主观上难谓善意。虽然其在第11类产品上注册有其他类似商标,但显示使用“箭牌”商标相关的在案证据中或者发生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后,或者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日期,无法证明存在对中山箭牌公司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容易导致引证商标三的驰名声誉弱化,从而损害箭牌公司的利益。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箭牌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受五年的限制。诉争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山箭牌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故权利人自诉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后不得以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原审判决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相关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山箭牌公司提出的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有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山箭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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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宋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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