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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伟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
2023年9月15日发(作者:朱子奇)

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伟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19民终7240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祁晓娜李远伦伍小冰

【审理法官】祁晓娜李远伦伍小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伟文

【当事人】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伟文

【当事人-个人】林伟文

【当事人-公司】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淑雯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高延昌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淑雯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高延昌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淑雯高延昌

【代理律所】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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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林伟文

【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发函向东莞市×××××××调查案涉房产网签情况,东

莞市×××××××复函:经查系统,合同编号20180628BD3F9B254269,购房人林伟文,该

房号未向东莞市×××××××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骏基公司

对该复函补充说明:骏基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曾致电联系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为何未书面

明确案涉房屋已经网签,工作人员回复称系统上查询到合同编号及购买人信息,就说明该房

屋已经进行网签,网签是买卖双方进行的,外网可以查询,因此未在书面回复中明确“网

签”二字,但系统可查询到相关信息,则证明该房屋已进行网签。 以上事实,主要有骏基

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打印件)、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打印件)、预

()售合同查询结果(打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原件),东莞市×××××××复函、情况说

明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

查。针对骏基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骏基公司提交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0628BD3F9B254269)、《东莞市新建商品住房限购查询操作

细则》、申报表、林伟文及其家属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及个人所得

税纳税清单、查询记录等以及东莞市×××××××回函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骏

基公司与林伟文签订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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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林伟文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按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

定支付购买款,骏基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解除案涉合同。故对于骏

基公司诉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再者,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

已在东莞市×××××××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了网签,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林

伟文应协助骏基公司办理注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 综上所述,上诉人骏基

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

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五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1971民初2489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伟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三、限林伟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同编号:20180628BD3F9B254269)

协助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

:20180628BD3F9B254269)的网签手续; 四、驳回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

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2.84元,由林

伟文负担。(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2.84元,广东

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诉讼费给胜诉方,故由林伟文迳行支付二审

案件受理费15552.84元给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23: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骏基公司主张:1.林伟文曾是骏基公司的高管。2018

6月,林伟文向骏基公司申请购买案涉房屋,后于2018628日,林伟文安排骏基公

司的销售人员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承诺十五天内支付案涉房屋的价

款,在销售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备案之后,经过骏基公司的多次催告,林伟文仍未向骏基公

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后林伟文离开骏基公司,导致骏基公司没有与林伟文在房管所办理面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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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关手续;对此骏基公司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

20180628BD3F9B254269)、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备案号:

201×××××××××××411)予以佐证,但该两份文书均为打印件,并无合同当事人的签

章。2.双方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是因为骏基公司的保管问题,现在无法提

供原件。3.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备案号:201×××××××××××411)上没有林

伟文的签名是因为要先在网上备案后才可以办理,后骏基公司催促林伟文去办理相关手续,

但是林伟文一直没有去办理。4.因为林伟文原来是骏基公司的高管,林伟文向骏基公司申请

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付款,公司同意林伟文的申请,所以实际的交易与案涉《商品房买卖

合同(预售)》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按照正常的交易流程是应该在林伟文付款后才为林伟

文办理网签手续,由于林伟文是骏基公司的高管,销售人员又是林伟文的下属,所以实际交

易过程与正常交易流程不同。5.林伟文并未向骏基公司支付50000元定金,预售资金监管账

户有三个,骏基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就是这三个监管账户,从20186月起至起诉之日

止均没有记录林伟文有向骏基公司的支付记录。6.林伟文从骏基公司办理手续至今,经骏基

公司的多次催促但是林伟文并未支付房屋款,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骏基公司无法实现

合同的目的,应当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7.林伟文一直没有向骏基公司支付房屋

款,故骏基公司到不动产交易中心申请注销网签备案,但不动产交易中心要求骏基公司与林

伟文到场面签相关手续才可注销,否则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注销本案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

案号:201×××××××××××411)、网签等所有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林伟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

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

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骏基公司主张其与林伟文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均为打印件,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

章确认,且东莞市×××××××复函称案涉房产并未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新建商品

房预告登记,骏基公司亦承认案涉房产的网签登记由其销售人员办理;综上,在林伟文未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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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情况下,骏基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

果,而骏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林伟文有签署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

意,其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基于上述分析,骏

基公司据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骏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

受理费15552.84元,由骏基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就关于案涉商

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发函调查,东莞市

×××××××回函内容有如下:“一、经查涉案房产中堂镇振兴路骏颐花园1号商业、住

宅楼3单元202203(合同编号为20180628F3476D25379820180628BD3F9B254269),购房人

分别是赵奋、林伟文。以上两个房号由我中心提供网络平台,买卖双方在网络平台上已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当事人已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但尚未申请办理商品房

买卖合同备案,可申请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 2.二审法庭调查时,骏基公司称,林

伟文没有支付任何定金和购买款,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出卖人有权解除

案涉的合同。 3.二审期间,骏基公司提交了《东莞市新建商品住房限购查询操作细

则》、申报表、林伟文及其家属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会计师证复

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查询记录等,拟证明骏基公司与林伟文签订了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案涉房屋的网签手续。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骏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解除

骏基公司与林伟文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林伟文协助骏基公司办理注销本案

商品房网签手续。2.由林伟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骏基公司与林伟文之间有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意,

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现为东莞市×××××××)及东莞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112日印发的《东莞市新建商品住房限购查询操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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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通[2016]38)第一条第一款:“1.查询对象:凡拟购买本市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的购房

家庭(包括:购房者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购房前,须到房管部门查询其在本市范围内

拥有商品住房的情况。”及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1)购房人在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前,应如

实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商品住房情况申报表》,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上述交验

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购房人须在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复印件上备

‘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确认。”的相关规定,双方在网签之前必须要核实买受人的购房

资格,由林伟文向房管所提交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出生证

明等材料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相关材料由房管所核查并出具《东莞市购房人家庭商品

住房情况查询记录》确认林伟文的购房资格。后骏基公司与林伟文据此办理网签手续。故林

伟文在签订合同前期履行查询购房资格的义务,骏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履行办理网签手续义

务,双方的行为均明确表明双方具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意,均以事实行为在履行商品

房买卖合同,双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林伟文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前期已履行查询

购房资格的义务,在签订合同时骏基公司已就案涉房产进行网签,从骏基公司和林伟文的民

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合同意愿属于认定事实

错误。第三,案涉房产是办理了网签手续,案涉房产也因为没有注销网签手续而无法出售,

案涉房产的网签手续均应当予以注销。二、一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第一,骏基公司已提供

书证——预()售合同查询结果,证明案涉的房产已经做了网签,该结果是从东莞市

×××××××的官网(http//)打印,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此份证据的真实

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第二,一审法院不采纳预()合同查询结果,没有公开不采纳的理

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第三东莞市

×××××××出具的复函,明确合同编号及购买人的信息与骏基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

(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的合同编号及购买人信息完全相符,足以证明案涉的

房屋已经进行网签。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

人骏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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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

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伟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19民终724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

市×××××××国雅苑E区御景居3号住宅楼商铺E12

法定代表人:黄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雯,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昌,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林伟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1971民初

2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骏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

1.解除骏基公司与林伟文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林伟文协助骏基公司办

理注销本案商品房网签手续。2.由林伟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

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骏基公司与林伟文之间有签署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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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买卖合同的合意,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现为东莞市

×××××××)及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112日印发的《东莞市新建商

品住房限购查询操作细则》(东房通[2016]38)第一条第一款:“1.查询对象:凡拟购

买本市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的购房家庭(包括:购房者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购房

前,须到房管部门查询其在本市范围内拥有商品住房的情况。”及第一条第四款第一

项:“(1)购房人在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前,应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商品住房

情况申报表》,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上述交验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购房人须在身

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复印件上备‘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确

认。”的相关规定,双方在网签之前必须要核实买受人的购房资格,由林伟文向房管所

提交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材料并在相关材

料上签字确认,相关材料由房管所核查并出具《东莞市购房人家庭商品住房情况查询记

录》确认林伟文的购房资格。后骏基公司与林伟文据此办理网签手续。故林伟文在签订

合同前期履行查询购房资格的义务,骏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履行办理网签手续义务,双

方的行为均明确表明双方具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意,均以事实行为在履行商品房

买卖合同,双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林伟文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前期已履行查

询购房资格的义务,在签订合同时骏基公司已就案涉房产进行网签,从骏基公司和林伟

文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合同意愿属

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案涉房产是办理了网签手续,案涉房产也因为没有注销网签手

续而无法出售,案涉房产的网签手续均应当予以注销。二、一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第

一,骏基公司已提供书证——预()售合同查询结果,证明案涉的房产已经做了网签,

该结果是从东莞市×××××××的官网(http//)打印,一审法院应

当认定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第二,一审法院不采纳预()合同查询结

果,没有公开不采纳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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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第三,东莞市×××××××出具的复函,明确合同编号及购买人的信息与骏基公

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的合同编号及购买人信息

完全相符,足以证明案涉的房屋已经进行网签。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伟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骏基公司与林伟文之间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林伟文协助骏基公司办理注销本案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商

品房合同备案登记(备案号:201×××××××××××411)、网签等所有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骏基公司主张:1.林伟文曾是骏基公司的高

管。20186月,林伟文向骏基公司申请购买案涉房屋,后于2018628日,林伟

文安排骏基公司的销售人员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承诺十五天内支

付案涉房屋的价款,在销售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备案之后,经过骏基公司的多次催告,

林伟文仍未向骏基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后林伟文离开骏基公司,导致骏基公司没有与

林伟文在房管所办理面签的相关手续;对此骏基公司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合同编号:20180628BD3F9B254269)、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备案号:

201×××××××××××411)予以佐证,但该两份文书均为打印件,并无合同当事人

的签章。2.双方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是因为骏基公司的保管问题,现

在无法提供原件。3.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备案号:

201×××××××××××411)上没有林伟文的签名是因为要先在网上备案后才可以办

理,后骏基公司催促林伟文去办理相关手续,但是林伟文一直没有去办理。4.因为林伟

文原来是骏基公司的高管,林伟文向骏基公司申请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付款,公司同

意林伟文的申请,所以实际的交易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付款方式不

一致;按照正常的交易流程是应该在林伟文付款后才为林伟文办理网签手续,由于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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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是骏基公司的高管,销售人员又是林伟文的下属,所以实际交易过程与正常交易流程

不同。5.林伟文并未向骏基公司支付50000元定金,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有三个,骏基公

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就是这三个监管账户,从20186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均没有记录

林伟文有向骏基公司的支付记录。6.林伟文从骏基公司办理手续至今,经骏基公司的多

次催促但是林伟文并未支付房屋款,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骏基公司无法实现合同

的目的,应当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7.林伟文一直没有向骏基公司支付房屋

款,故骏基公司到不动产交易中心申请注销网签备案,但不动产交易中心要求骏基公司

与林伟文到场面签相关手续才可注销,否则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注销本案商品房合同备

案登记(备案号:201×××××××××××411)、网签等所有相关手续。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发函向东莞市×××××××调查案涉房产网签情

况,东莞市×××××××复函:经查系统,合同编号20180628BD3F9B254269,购房人

林伟文,该房号未向东莞市×××××××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新建商品房预告

登记。骏基公司对该复函补充说明:骏基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曾致电联系不动产登记

中心询问为何未书面明确案涉房屋已经网签,工作人员回复称系统上查询到合同编号及

购买人信息,就说明该房屋已经进行网签,网签是买卖双方进行的,外网可以查询,因

此未在书面回复中明确“网签”二字,但系统可查询到相关信息,则证明该房屋已进行

网签。

以上事实,主要有骏基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打印件)、商品房

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打印件)、预()售合同查询结果(打印件)、银行交易记录(

),东莞市×××××××复函、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

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伟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

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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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骏基公司主张其与林伟文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均为打印件,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确认,且东

莞市×××××××复函称案涉房产并未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新建商品房预告登

记,骏基公司亦承认案涉房产的网签登记由其销售人员办理;综上,在林伟文未应诉的

情况下,骏基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

果,而骏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林伟文有签署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

的合意,其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基于上述

分析,骏基公司据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骏基

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2.84元,由骏基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就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发函

调查,东莞市×××××××回函内容有如下:“一、经查涉案房产中堂镇振兴路骏颐

花园1号商业、住宅楼3单元202203(合同编号为20180628F3476D253798

20180628BD3F9B254269),购房人分别是赵奋、林伟文。以上两个房号由我中心提供网络

平台,买卖双方在网络平台上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当事人已进行《商品房

买卖合同》网签,但尚未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可申请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

签。”

2.二审法庭调查时,骏基公司称,林伟文没有支付任何定金和购买款,根据案涉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出卖人有权解除案涉的合同。

3.二审期间,骏基公司提交了《东莞市新建商品住房限购查询操作细则》、申报

表、林伟文及其家属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会计师证复印件、

税收完税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查询记录等,拟证明骏基公司与林伟文签订了案

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案涉房屋的网签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

用进行审查。针对骏基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骏基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

:20180628BD3F9B254269)、《东莞市新建商品住房限购查询操作细则》、申报表、林

伟文及其家属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查

询记录等以及东莞市×××××××回函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骏基公司与林

伟文签订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合法有效。其次,林伟文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按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

定支付购买款,骏基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解除案涉合同。故对

于骏基公司诉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再者,因案涉商品房

买卖合同已在东莞市×××××××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了网签,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

同解除后,林伟文应协助骏基公司办理注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

综上所述,上诉人骏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1971民初24890号民事

判决;

二、解除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伟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20180628BD3F9B254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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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林伟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0628BD3F9B254269)的网签手

续;

四、驳回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2.84元,由林伟文负

担。(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2.84元,广东骏

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诉讼费给胜诉方,故由林伟文迳行支付二

审案件受理费15552.84元给广东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祁晓娜

审判员 李远伦

审判员 伍小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赛赛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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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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