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8日发(作者:)

贾某某、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86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

【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士党;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韦仁峰

【当事人】贾士党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韦仁峰

【当事人-个人】贾士党韦仁峰

【当事人-公司】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应中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韦祖检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韦炳快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应中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韦祖检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韦炳快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应中王某某韦祖检韦炳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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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贾士党;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韦仁峰

【本院观点】各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赔偿项目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韦仁峰因本案工程施工导致受伤,应当由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就韦仁峰因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责任,东易公司作为发包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依法应当与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赔偿项目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各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东易公司在涉案801室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何某某因施工过程中,有物品掉落砸到楼下101室的挡雨棚玻璃,何某某应101业主的要求,联系了贾士党为其下单购买材料并安装,贾士党则联系安排了韦仁峰进行安装。而贾士党是经营案外人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且从案外人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以及贾士党的陈述来看,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并不具有装修资质。因此无论何某某是向贾士党还是向贾士党独资经营的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联系购买材料、安排进行安装,均存在选任过失。

基于贾士党系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涉案玻璃安装工程系东易公司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而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贾士党安排韦仁峰安装涉案玻璃,则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与韦仁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贾士党上诉主张其只是基于友情才联系、介绍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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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峰给何某某,其与韦仁峰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韦仁峰因本案工程施工导致受伤,应当由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就韦仁峰因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责任,东易公司作为发包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依法应当与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贾士党系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财务相互独立,贾士党对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韦仁峰在本案中未起诉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起诉了贾士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程序。因此,本案中,贾士党应与东易公司就韦仁峰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东易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玻璃的损坏是拆除801门窗时导致的,但拆除门窗不属于东易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范围,是何某某私下接受801业主的委托联系其他施工队施工的,并非何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导致本案损害后果。但东易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玻璃的损害系因801室拆除门窗导致。故东易公司主张涉案事故与其无关,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易公司主张应当追加何某某、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如前所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鉴于韦仁峰自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并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当自担40%的责任并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东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贾士党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方责任承担以及责任比例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东易公司、贾士党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7.51元,由上诉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939.48元,上诉人贾士党负担6108.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0: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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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86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士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中,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北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写字楼2202B。

负责人:解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

法定代理人: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检,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快,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士党与上诉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由公司(以下简称东易公司)、被上诉人韦仁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士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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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东易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韦仁峰损失人民币1134483.4元。2、责令由被上诉人东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既然确认上诉人贾士党受何某某委托,出于情谊联系被上诉人韦仁峰,帮助何某某完成工作,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16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受何某某委托联系被上诉人韦仁峰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委托人何某某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贾士党的委托责任已经完成,为被上诉人韦仁峰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劳动工具的责任应当由委托人何某某来提供,而非由联系人贾士党来提供。3、一审判决在责任认定时,不将应当由何某某承担的委托后果确认为系何某某职务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改由上诉人贾士党承担过错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上诉人贾士党联系被上诉人韦仁峰帮助何某某完成工作时,并没有获得任何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也未对被上诉人韦仁峰形成事实上的管理及约束,仅是出于善意帮助何某某及被上诉人韦仁峰各取所需而已,却要承担如此巨额的,高达数十万元责任赔偿,实在有违法律公平公正原则。5、被上诉人韦仁峰人身损害发生后,上诉人贾士党已穷尽了所有的能力去帮助被上诉人韦仁峰。反观被上诉人东易公司作为雇主,从来没有主动去帮助被上诉人韦仁峰,反而是竭尽所能地推卸责任,严重丧失商业诚信和商业道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述理逻辑前后矛盾的情况下,自由心证酌定上诉人贾士党承担被上诉人韦仁峰20%的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东易公司作为何某某职务行为的后果承担者,理应对何某某委托上诉人联系帮工人员所产生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东易公司答辩称,贾士党与韦仁峰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东易公司与韦仁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他意见与东易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东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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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韦仁峰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韦仁峰与贾士党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上诉人东易公司与韦仁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论是韦仁峰的《民事起诉状》中还是庭审各方陈述中,均体现的是因为贾士党开办有门窗公司,承接门窗业务,所以何某某联系贾士党定作安装101室的玻璃雨棚。然后贾士党安排其手下韦仁峰及其他几名工人一同前往安装。韦仁峰不是受何某某的委托或指派,而是贾士党派来从事其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并由贾士党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是为贾士党提供劳务的。庭审中,即使按照贾士党提供的证人也证实:韦仁峰长期作为贾士党安排指派的临时工,每干一天活,贾士党向其支付300元,并且韦仁峰居住在贾士党为工人租赁的宿舍内。因此,上诉人东易公司不是雇主,从未向韦仁峰支付过任何劳务报酬,与韦仁峰没雇佣关系,韦仁峰与贾士党之间才是雇佣劳务关系。基于韦仁峰与贾士党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应当是韦仁峰和雇主贾士党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与东易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无视这些关键的基本事实,导致原判决认定没有依据,显属错误。2、所谓帮工,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纵观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韦仁峰是在无偿提供劳务,事实上他干一天,贾士党支付300元报酬。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帮工关系”的认定显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关于何某某与贾士党联系定作安装玻璃的过程以及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查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原判决认定“何某某购买材料为101室的挡雨棚玻璃进行维修”、“贾士党系受何某某委托、出于情谊关系联系原告帮助何某某完成工作”显然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何某某从未购买材料,何某某个人与贾士党之间形成了定作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什么出于情谊的受托帮助关系。事实上,不是何某某购买的材料。因为何某某私自承接了拆除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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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户项目,更换安装801室窗户玻璃也是找的贾士党定作安装的,所以他直接联系贾士党定作安装101室玻璃,届时两户一起送货安装。贾士党遂安排工人前来量好尺寸,向厂家定作加工了玻璃。后来由于101室业主担心台风来临,催促801业主着急安装。因要求供货期提前,数量又少,贾士党联系的玻璃厂家不愿送货,何某某无奈才向贾士党索要了厂家地址,自己请司机将贾士党定作好的101室玻璃拉到现场。然后2018年3月20日,贾士党就安排他的几个工人,包括韦仁峰在内,前来101室安装玻璃。这一过程一审并未查明,在无证据证实的前提下,就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何某某购买材料为101室的挡雨棚玻璃进行维修”,显属错误。如前所述,贾士党独资开办的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下称“百利门窗公司”),长期承接门窗业务。何某某联系贾士党定作安装101房玻璃的行为,应当视为何某某个人与贾士党或百利门窗公司形成了定作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何某某向贾士党独资开办的百利门窗公司定作安装玻璃,而不是向没有经营执照的自然人定作,作为定作人何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就何某某向贾士党联系定作安装101室玻璃的行为,原判决认定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上诉人认为,何某某定作安装101室玻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上诉人东易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何某某职务行为的界定范围。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是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花园3栋一单元801室室内装修,根本没有801室门窗的拆除和安装内容。何某某与801业主私自约定进行窗户的拆除甚至私下收费,并由此造成101室的玻璃损坏,进而联系贾士党或百利门窗公司定作安装玻璃,事先没有请示、事后没有汇报,上诉人一直不知情。因此该等行为都属于801业主和何某某个人的责任,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上诉人东易公司无关。另外,涉案的101室的玻璃安装更不是上诉人的装修工程范围,所以何某某定作安装101室玻璃的行为,应当视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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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个人与贾士党或百利门窗公司形成了定作承揽法律关系,而何某某的这一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即东易日盛公司与贾士党或百利门窗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上诉人韦仁峰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5、原判决没有查明导致101室玻璃雨棚破损原因,仅笼统认定是801室装修施工所导致,没有进一步确定是何某某私自拆除801窗户所导致。实际上,掉落物是在拆除801室窗户当天所导致。6、被上诉人韦仁峰目前生存或健康情况应当予以查明,而不应直接采信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韦仁峰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9月,至一审开庭已经7个多月,韦仁峰目前是否生存、健康状况有否好转等客观事实都需要实地查明或相应有权机关进行证实。而该等事实属于涉及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标准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但未查明。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法律依据中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但该条是适用于“帮工关系”的。如前所述,本案不存在无偿性的帮工关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责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三、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当事人。贾士党独资设立的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何某某、101业主、801业主都与本案存在直接密切联系,特别是百利门窗公司,在福田区安监局处理过程中,贾士党都是以百利门窗公司的名义接受调查处理。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上述主体均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程序中并未追加相关当事人,涉嫌遗漏诉讼当事人。

四、被上诉人韦仁峰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责任承担比例明显偏低,显失公平。韦仁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作为多年从事该安装业务的人员,自身对于该等作业的风险应当预见并且应当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装过程中一直在玩手机,并且事发前已经掉落过一次,但并没有引起他的足够注意,继续把玩手机,才导致失足落下。明显可见,从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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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关系而言,该过程中韦仁峰的主观过错是造成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和最主要原因。因此,韦仁峰自身应当承担至少60%以上的主要责任,原判决认定承担40%责任明显偏低,应予纠正。五、原判决文书内容不完整,缺少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判决开头部分,在陈述了韦仁峰的诉讼请求之后,没有表述任何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即“诉称”部分。作为裁判文书,显然内容不完整。综上,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责任分担比例显失公平。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韦仁峰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贾士党答辩称,贾士党受东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何某某的委托,出于情谊联系韦仁峰帮助其完成101室玻璃修复事宜,在此过程中,贾士党方没有任何的受益行为。韦仁峰与东易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何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导致101房屋玻璃受损的责任应归责于东易公司承担。基于此,何某某委托贾士党找韦仁峰对101房屋玻璃修复事宜,东易公司与韦仁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仁峰答辩称,一、贾士党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审人民法院虽然认定被答辩人贾士党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判决贾士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06974元答辩人急需钱来救命才不提出上诉,实际上贾士党是长期雇佣答辩人为其打零工,并统一安排韦仁峰与其他工友同住贾士党承租的员工宿舍内。2018年3月20日东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何某某购买了材料回来维修101房屋玻璃,雇请了贾士党来维修,贾士党就请了韦仁峰一起参与这个安装,所以贾士党跟韦仁峰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贾士党对韦仁峰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贾士党在案发后共计赔偿86438.6元实际上也是履行其作为雇主或者责任的部分责任,故其上诉主张没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像一审人民法院的认定韦仁峰与贾士党不存在雇佣关系,那么贾士党对韦仁峰的损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东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亦不成立。东易公司的管理人员何某某雇请贾士党来安装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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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士党无法一人完成安装而邀请韦仁峰参与安装。所以贾士党和韦仁峰均属于东易公司的雇员,所以东易公司应对韦仁峰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全责,但是一审法院仅判决东易公司承担40%,我们认为是错误的,也是基于当时韦仁峰急需钱来救命才没有上诉,所以不是说等于韦仁峰就服从了一审判决。何某某雇佣贾士党来维修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由东易公司来承担,故何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101以及801业主也不是当事人,所以不存在遗漏何某某、101、801主体的问题。东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贾士党虽然开有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但何某某是雇请贾士党个人维修3栋101房屋业主的雨棚玻璃,而不是委托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故本案与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无关,所以不存在遗漏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虽然东易公司的报价单上没有含有窗户的报价,但也没有证据证明窗户不是东易公司的承包范围,更没有证据证明窗户工程是由何某某私自接单的个人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砸烂101室玻璃的物件是因对801室的窗户进行施工所致。东易公司认为韦仁峰目前的生存或健康情况应当予以查明,而不应直接采信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那么从一审开庭至今已一年多时间,东易公司怀疑韦仁峰的生存情况为何不亲自上门目睹一下韦仁峰因无钱治疗而长期卧床,等待本案结案后得钱来治疗的惨况。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韦仁峰本人承担40%的责任虽然错误,但由于韦仁峰没有上诉,所以韦仁峰尊重一审判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韦仁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4329.53(医药费355208.03元、购买人血白蛋白及药品费26456元、购买医疗仪器器械及护理床费2149元、误工费32006.3元、残疾赔偿金1058760元、鉴定费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200元、后期护理费1328520元、后期治疗费6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6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600元、转运和医药费11000元总计为3491899.33元,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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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在被告没有提供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施工,承担30%的过错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医药费增加2554.64元即357762.68元;2、交通费增加870元即3870元。3、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住宿费增加396元即799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东易公司系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花园三栋一单元801室(以下简称801室)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方,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何某某。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有物品掉落并砸到了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花园三栋一单元101室(以下简称101室)的挡雨棚玻璃,101室的业主要求予以维修。2018年3月20日,何某某购买材料为101室的挡雨棚玻璃进行维修,并联系被告贾士党安装,被告贾士党联系并安排原告进行安装。原告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踩空从约3米高的挡雨棚上坠落地面,以致头部受伤和昏迷,并被送到本市福田区的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脑内多发脑挫裂伤、继发性XXX等。出院医嘱为: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4月21日,原告转入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54天,于2018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弥漫性脑肿胀;3、脑疝;4、肺部感染;5、创伤性休克;6、电解质紊乱、低钾高钠血症;7、继发性癫痫;8、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出院医嘱为:监测血压、继续头部伤口换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长期卧床进行康复治疗并继续需陪人护理。

经原告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2018】临鉴字第32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原告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至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生存,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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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提交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原告的父亲韦某出生于1959年1月25日,母亲吴某某出生于1960年3月26日,胞姐韦仁群出生于1984年4月。

再查,原告当庭确认,被告贾士党已垫付的费某某8643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佣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贾士党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贾士党申请出庭的证人魏某也作证称原告做临时工、并非贾士党雇佣,故原告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诉请被告贾士党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各方均确认涉案的801室室内装修工程系由被告东易公司施工,该工程施工时砸到了101室的雨棚玻璃,801室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何某某联系被告贾士党,由被告贾士党安排原告维修101室雨棚玻璃,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因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慎从雨棚坠落以致受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涉案的801室系由被告东易公司实施装修,装修时砸坏了101室的玻璃,案外人何某某是被告东易公司的员工,何某某找到被告贾士党要求其找人完成维修101室玻璃工作,最终由贾士党安排原告完成该项工作,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东易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法院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此,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第一,本案事故发生当日,101室的雨棚玻璃的损坏系由被告东易公司的工程施工所导致,被告东易公司虽辩称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拆除门窗不属于其施工范围而是何某某的个人行为,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涉案玻璃的损坏系因801室拆除门窗所导致,故被告东易公司的相关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以雇佣关系为由诉请被告贾士党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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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贾士党确认其系受何某某委托、出于情谊联系原告帮助何某某完成工作,且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劳动工具,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被告贾士党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第三,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与被告东易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也应系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某某联系被告贾士党系其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东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酌定被告东易公司赔偿的比例为40%。第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事安装玻璃工作多年,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冒险施工以致坠地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原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

1、医疗费334501.88元[(46985.13+4442.20+21055.35+4184.34+7996.01+218679.21)+人血蛋白和药品26456+器械和床费2149+当庭增加的药费2554.64元],有病历和发票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184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0元(100×184)。

3、交通费。原告发生涉案事故必然需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的387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医嘱也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法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万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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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依据的规范、标准及依据真实合法,被告东易公司虽称该鉴定机构并非双方共同指定,但未就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提出实质性抗辩,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务工且有固定的收入,故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15600元(15780元/年×20年×100%)。

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按照2017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68205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8765.59元(68205元/年÷365天×184天×2)。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长期卧床且有护理需要,法院酌定后期护理费为682050元(68205×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因身体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为100000元。

8、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2018年4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9月25日。因原告并无有效工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清单,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法院以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586.67元(2200÷30×158)。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383200元,其母亲需扶养的年限为20年,按照2017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8320元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200元[(38320元/年×20年÷2)]。

1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900元,法院予以支持。

11、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6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法院予以采信。

12、住宿费7996元、转运及医疗费11000元共计18996元,有相应票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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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款项共计2034870.14元(334501.88+18400+30000+3870+68765.59+682050+315600+100000+11586.67+383200+2900+65000+18996)。原告上述请求超过法院认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日公司应赔偿原告813948元。扣减已垫付的86438.6元,被告贾士党还需赔偿原告320535.4元(406974-86438.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仁峰813948元;二、被告贾士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仁峰320535.4元;三、驳回原告韦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贾士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3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应缴的受理费根据本案情况予以减免,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91元、被告贾士党负担1726元(均未缴纳、被告应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上诉人贾士党、东易公司同意诉讼费由败诉方某某胜诉方。

二、上诉人贾士党、东易公司二审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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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异议,仅对责任划分、责任比例的认定有异议。

三、被上诉人韦仁峰二审提交2019年7月18日出院记录、2020年2月21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2019年5月17日的残疾人证、2019年7月15日到7月19日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韦仁峰在一审判决后还在继续住院的情况。贾士党、东易公司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亦确认韦仁峰的目前生存状态。

四、东易公司二审提交何某某、贾士党的微信记录、何某某与801业主的微信记录、何某某证人证言,以此证明何某某与贾士党形成的是有偿定作承揽法律关系,贾士党不是出于情谊的受托帮助行为,801室的拆窗行为不在东易公司的装修合同范围内,何某某不是职务行为。韦仁峰与贾士党是雇佣关系。韦仁峰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微信记录不能证明拆窗工程是业主另请何某某找其他工程队完成,维修玻璃也是为了东易公司的工程能顺利完工,何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贾士党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当庭核对了何某某的手机里的微信内容,贾士党、东易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五、东易公司二审当庭提交了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登记显示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贾士党系该公司的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铝合金型材、玻璃、门窗、建筑材料的批发和零售;室内外装饰设计;经济信息咨询;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贾士党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该公司并无装修资质,并不承接装修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赔偿项目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各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东易公司在涉案801室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何某某因施工过程中,有物品掉落砸到楼下101室的挡雨棚玻璃,何某某应101业主的要求,联系了贾士党为其下单购买材料并安装,贾士党则联系安排了韦仁峰进行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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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而贾士党是经营案外人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且从案外人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以及贾士党的陈述来看,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并不具有装修资质。因此无论何某某是向贾士党还是向贾士党独资经营的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联系购买材料、安排进行安装,均存在选任过失。

基于贾士党系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涉案玻璃安装工程系东易公司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而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贾士党安排韦仁峰安装涉案玻璃,则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与韦仁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贾士党上诉主张其只是基于友情才联系、介绍韦仁峰给何某某,其与韦仁峰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韦仁峰因本案工程施工导致受伤,应当由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就韦仁峰因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责任,东易公司作为发包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依法应当与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贾士党系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财务相互独立,贾士党对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韦仁峰在本案中未起诉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起诉了贾士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程序。因此,本案中,贾士党应与东易公司就韦仁峰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东易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玻璃的损坏是拆除801门窗时导致的,但拆除门窗不属于东易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范围,是何某某私下接受801业主的委托联系其他施工队施工的,并非何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导致本案损害后果。但东易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玻璃的损害系因801室拆除门窗导致。故东易公司主张涉案事故与其无关,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易公司主张应当追加何某某、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如前所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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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鉴于韦仁峰自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并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当自担40%的责任并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东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贾士党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方责任承担以及责任比例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东易公司、贾士党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7.51元,由上诉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939.48元,上诉人贾士党负担6108.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黎 康 养

审判员 陈 俊 松

审判员 李 东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赖汉贞(兼)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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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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