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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伟华、洪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_百
2023年9月11日发(作者:黄宏生)

郭伟华、洪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

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规划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01行终222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永戴莉傅美容

【审理法官】周永戴莉傅美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郭伟华;洪英;胡诗曼;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

;湖南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武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郭伟华洪英胡诗曼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湖南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武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伟华洪英胡诗曼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湖南新地置业发

展有限公司湖南武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虹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晏明科湖南中楚律

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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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陈虹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晏明科湖南中楚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虹谢兆佳晏明科

【代理律所】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伟华;洪英;胡诗曼;湖南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武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

【本院观点】一、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移除了一期、二期中间的湖上水榭亭,将部分一

期湖泊纳入到二期范围,变更了一期、二期的划分线,以及移除了位于三期入口广场、四

期、一期交汇处的绿化环岛。新增幼儿园并不直接导致相关道路的拥堵,上诉人以此为由主

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理由不成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

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移除了一期、二期中间的湖上水榭

亭,将部分一期湖泊纳入到二期范围,变更了一期、二期的划分线,以及移除了位于三期入

口广场、四期、一期交汇处的绿化环岛。二审询问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查看了相关图

纸,被上诉人也进行了说明,这些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的这些主张系对图纸解读有误,不

予采信。二、上诉人主张体育健身场所面积达不到法定要求,不属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本

案不予审查。三、上诉人主张新增幼儿园直接导致三期与二期交汇道路的拥堵,导致其合法

权益受损。本院认为,新增幼儿园并不直接导致相关道路的拥堵,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与

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理由不成立。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更改小区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个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属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上诉人主张受损的是共有权,不是

归属于个人的权利,故该项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属案件实

体问题,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

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

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8:53:0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伟华、洪英、胡诗曼是“新地·东方明珠”第一、三期

业主,第一、三期与案涉的第二期在建设时间、审批程序、规划建设内容还是国有土地使用

权的区分上都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建设项目。郭伟华、洪英、胡诗曼与其所诉的修建性详细规

划“长沙新地·东方明珠二期修改总平面图”所作规划调整的内容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

原告主体资格。关于郭伟华、洪英、胡诗曼所诉二期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对已经交付的第

一、三期业主权利侵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行

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伟华、

洪英、胡诗曼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伟华、洪英、胡诗曼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本案

中,修改图2020版与上诉人所在的一期、三期有如下利害关系:1.移除了位于一期、二期中

间的湖上水榭亭,将部分一期湖泊纳入到二期范围,变更了一期、仁期的划分线,直接侵犯

上诉人身为二期业主对湖泊享有的物权。2.移除了原本位于三期入口广场、四期、一期交汇

处的绿化环岛,直接侵犯上诉人对绿化环岛享有的物权。3.更改“新地.东方明珠”物管用房

面积指标,将违建物管用房合法化,面积指标中囊括的物管用房不仅在二期项目,还广泛分

布在一期、三期。4.体育健身场所面积达不到法定要求,该面积指标是针对东方门明珠第一

至四期设定,与一期、三湖业主日常生活有直接利害关系。5.新增幼儿园,幼儿园招生范围

涵盖全小区(包括一期、三期),幼儿园位置直接导致三期与二期交汇道路的拥堵。综上可

见,上诉人虽是一期、三期业主,但所诉内容的二期规划调整与一期、三期存在利害关系。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受到侵害的权益是第一、三期业主的共

有利益,应由业主委员会起诉,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需要占建筑面积过半或者占总户数过

半的业主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三人不具备上述规定要求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

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认定上诉人三人与审

批修改图2020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据此,提出如

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长沙市自规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长沙新地.

方明珠二期修改总平面图“相关修改内容违法,撤销望城区自规局作出的关于“长沙新地.

方明珠二期修改总平面图”的审批行政行为。

郭伟华、洪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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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01行终22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诗曼。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虹,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望城区郭亮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舒志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欢,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

大道某某市政府第二办公楼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冯意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晏明科,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月亮岛街道金星北路三段某某iv>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亚宁,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湖南武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长沙

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金星北路三段某某>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青青,该公司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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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伟华、洪英、胡诗曼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

城分局(以下简称望城自规分局)、被上诉人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长沙市自

规局)、原审第三人湖南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湖

南武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高科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行政复议一

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8601行初1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伟华、洪英、胡诗曼是“新地·东方明珠”第

一、三期业主,第一、三期与案涉的第二期在建设时间、审批程序、规划建设内容还是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分上都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建设项目。郭伟华、洪英、胡诗曼与其所

诉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长沙新地·东方明珠二期修改总平面图”所作规划调整的内容不

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郭伟华、洪英、胡诗曼所诉二期修建性详细

规划的修改对已经交付的第一、三期业主权利侵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业主委员会

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

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郭伟华、洪英、胡诗曼所主张受到侵害

的权益是第一、三期业主的共有利益,应由业主委员会起诉,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需

要占建筑物面积过半或是占总户数过半的业主才能提起诉讼。本案只有郭伟华、洪英、

胡诗曼三位业主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上述规定要求的诉讼主体资格。故郭伟华、洪

英、胡诗曼以自己的名义对二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起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

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伟华、洪英、胡诗曼

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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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伟华、洪英、胡诗曼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

误。本案中,修改图2020版与上诉人所在的一期、三期有如下利害关系:1.移除了位于

一期、二期中间的湖上水榭亭,将部分一期湖泊纳入到二期范围,变更了一期、仁期的

划分线,直接侵犯上诉人身为二期业主对湖泊享有的物权。2.移除了原本位于三期入口

广场、四期、一期交汇处的绿化环岛,直接侵犯上诉人对绿化环岛享有的物权。3.更改

“新地.东方明珠”物管用房面积指标,将违建物管用房合法化,面积指标中囊括的物管

用房不仅在二期项目,还广泛分布在一期、三期。4.体育健身场所面积达不到法定要

求,该面积指标是针对东方门明珠第一至四期设定,与一期、三湖业主日常生活有直接

利害关系。5.新增幼儿园,幼儿园招生范围涵盖全小区(包括一期、三期),幼儿园位置

直接导致三期与二期交汇道路的拥堵。综上可见,上诉人虽是一期、三期业主,但所诉

内容的二期规划调整与一期、三期存在利害关系。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

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受到侵害的权益是第一、三期业主的共有利益,应由业主委员会

起诉,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需要占建筑面积过半或者占总户数过半的业主才能提起行

政诉讼,因此上诉人三人不具备上述规定要求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

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认定上诉人三人与审批修

改图2020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据此,提出如

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长沙市自规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长沙新

.东方明珠二期修改总平面图“相关修改内容违法,撤销望城区自规局作出的关于“长

沙新地.东方明珠二期修改总平面图”的审批行政行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望城自规分局、长沙市自规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

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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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新地置业公司、武高科公司的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

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移除了一期、二期中间的湖上

水榭亭,将部分一期湖泊纳入到二期范围,变更了一期、二期的划分线,以及移除了位

于三期入口广场、四期、一期交汇处的绿化环岛。二审询问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查

看了相关图纸,被上诉人也进行了说明,这些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的这些主张系对图

纸解读有误,不予采信。二、上诉人主张体育健身场所面积达不到法定要求,不属被诉

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不予审查。三、上诉人主张新增幼儿园直接导致三期与二期交汇

道路的拥堵,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本院认为,新增幼儿园并不直接导致相关道路的拥

堵,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理由不成立。四、关于上诉

人提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更改小区物管用房面积指标,物管用房分布在一期、三期,影响

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对此,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

定,认定上诉人个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属其

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

八条的规定,因上诉人主张受损的是共有权,不是归属于个人的权利,故该项理由不成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

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

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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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伟华、洪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_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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