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12月10日发(作者:)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潍坊居佳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双丰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小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同龙,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德平,*,1970年8月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信诚永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李家街村委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单信收,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山东锦海盛(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孝俊,山东锦海盛(即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潍坊居佳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信诚永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居佳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同龙、华德平,被告青岛信诚永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兰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居佳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265158.8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额265158.8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起诉之日暂主张利息1760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建立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标箱及附属设备,总价款为1105158.85元。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265158.8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特此诉讼,望依法裁决。
青岛信诚永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所诉称的货款。标箱存在缺材料的现象,原告拉走了360平方米标箱面板(价值约5万元)。质量存在问题,且未予维修。被告已支付85万,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该公司损失20多万元。涉案业务系原告业务经理江海伟与被告联系、交流的。根据被告与江海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货款共计90万元,扣除上述款项,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庭后,被告补充称该公司还为原告垫付运输费240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1#楼报价单(载明扣除墙板18.5道,金额为21275元,税费11%,13%专票,总价780302.25元)、3#楼报价单(载明税费11%,13%专票,总价162670.50元)、6#楼报价单(载明税费11%,13%专票,总价158186.10元)、追加单2份(载明含安装运费总价4000元)、追加幕墙折件明细表1份(载明总价486元)、业务通知单1份、项目图纸9张(载明建筑设计单位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青岛即墨综合保税区项目),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定作了集装箱式临建房屋114套,含税合同金额为1105158.85元。被告质证称,对项目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无关;其他证据仅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并无被告授权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因此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项目图纸虽载有涉案项目的部分信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图纸的来源,不足以证实系涉案项目的图纸。报价单、追加单、追加幕墙折件明细表、业务通知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了发货清单明细12份、发货照片,用以证明2020年6月至7月原告已按汇总报价单载明的发货内容,分批次(10车次)向被告项目工地发运货物。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仅有原告的盖章,并没有被告授权人员的签字及被告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承运人及被告方的签名或盖章,且被告提出异议,不足以证明系涉案物品。原告提交的发货照片,不足以证明系运输的涉案物品。
3.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6份、微信转账记录、江海伟与原告工作人员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84万元,尚欠265158.85元。被告质证称,对其除原告业务员江海伟微信转账不予认可外,其他的被告予以认可,被告通过江海伟微信已支付12万元,并非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银行转账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工作人员之间的记录,仅可证明原告业务员向原告交付了11万元,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11万元。
4.原告提交了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华德平与单信收的电话录音五份(其中2021年6月12日华德平电话联系单信收时,华德平“那10来万块钱怎么样了”,单信收“那10来万块钱你得等等看看”“上次让你开发票你也没给开,到现在没入账”“当时撵工期,你家工人三间并成一间的当时太多,后来就不安装了,当时都和小江联系好了,说哥这个钱都给退回去”,华德平“不要紧,真是这个问题咱们账该算算”)、2021年8月17日华德平与单信收等人对账时的现场录音(该录音第14:30-16:00时,华德平“两个单子,一个3号楼,一个6号楼,两套房子完全一样”,单信收“我算着96万,我这上面掉了6号楼”,华德平“数都对了,你开始掉了两栋房子”,单信收“你看看这不就是85万不是(已付款85万),110万,还差多少”,一*子声音“110万,光税得多少”,华德平“税约11万,我这上都带着,税钱是109000元”;第18:00-18:40时,单信收“去年,我问你要发票,你连开不开”,华德平“你看看我微信记录聊天记录,我说你欠我16万,你说一分不欠我的记录”,单信收“我怎么欠你16万啊,我怎么欠你16万”,华德平“上下的不是16万,连税25万”,单信收“江会计,你算算一共欠他多少钱,把咱税扣下,110万的税扣下,还欠他多少钱”),用以证明原告负责人华德平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单信收催收欠款,双方在对话录音中确认了合同总价款110余万元及被告已付款84万元。被告质证称,第一、二、三、四段录音,可以显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欠款的金额予以确定,并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第五段录音,并未显示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双方并没有对账目进行总的结算,并且从该录音中可以显示,被告始终与江海伟进行联系业务,而原告的其他任何工作人员,未与被告进行业务洽谈;第五段录音中也显示“他剩下的我们再拉回来或者不能用的扔沟里”,该段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85万元的情况下,将标箱的其他材料拉回原告处,因此被告有权在已支付的85万元中扣除原告已拉回部分;原告存在断章取义的现象,不能真正反映录音的全貌;从录音整理的部分材料看,被告始终不认可原告所称的110万元,并多次明确被告损失20多万,原告拉回了被告购买的部分标箱面板,原告自认主张的货款中包含姓杨的15万(在录音中实际是“连税25万”);短信记录属实,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短信中被告多次明确表示原告欠被告发票款10多万元,原告拉回了部分材料,双方未合议对账。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合同价款共计11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5万元(其中包含微信支付给江海伟的12万元)。
5.被告提交原告业务员江海伟通过微信发给被告负责人的汇总报价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货款后,应为被告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质证称,对汇总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价单虽是2020年6月25日由被告法人手机上所保存的Excel表格,点开第三份六栋楼表格的打印件,但该报价单并非原、被告确认一致的汇总报价单,应以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为准;该报价单中关于标箱价格显示为7500元每套,并附带运费3920元,为含税、安装费、运费、机械费的报价价格;而在双方最终形成的报价单中,约定了标箱价格为7980元每套,并将运费改为不含运费、机械费的价格;同时,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了六栋楼的报价单,该手机载体同一个Excel表格中,还显示有原告在本庭中举示的1号和3号楼汇总报价单;因此,能够证明原、被告确系于2020年6月25日达成关于被告即墨保税区项目1号、3号、6号楼以汇总报价单形式体现的定做协议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该报价单虽系原告业务员发送给被告的,但并无双方的签字、盖章,不足以证实该报价单系双方最终确认的报价单。
6.被告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3张,用以证明被告负责人向原告业务员转账12万元。原告质证称,对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转账记录中被告声称向原告业务员江海伟转账多笔共12万元,但原告业务员江海伟并未向原告公司交付该货款;被告在向原告业务员江海伟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货款后,未向原告作出合理说明,原告对公司财务未收取的1万元货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被告方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业务员江海伟12万元。因江海伟原系原告业务员,具体负责与被告沟通、协调涉案业务,故该12万元,应认定系被告支付原告的涉案合同价款,原告仅认可收到江海伟转交的11万元,对其余10000元不予认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江海伟是否将该12万元交付原告,系原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被告。
7.被告提交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对青岛即墨保税区的现场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照片中能够表明原告向法庭主张的涉案集成房屋材料,确系供应到被告位于青岛即墨综合保税区项目中;同时,被告举示的第二张照片显示,该标箱系被告承接的中铁25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有中铁25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予以佐证,与原告在证据二中向法庭举示的施工图纸右下角明确备注了建设设计单位为中铁25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备注为青岛即墨综合保税区项目,项目名称为1到13号楼的总平面图,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按照双方汇总报价单要求及施工图纸生产并交付涉案标箱及配套设施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临建房存在质量问题。
8.被告提交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将部分标箱产品拉走、缺货。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向法庭举示的证据二施工图纸中,可以证明位于青岛即墨保税区项目的标箱在安装完成后,根据中铁25局不同标箱下空间职能功用的不同,并非存在标箱之间都必须要有隔断(墙板),正如原告代理人刚才举示的例子,该标箱空间下如果作为会议室使用,不可能将每一个标箱都进行隔断(墙板),将不符合使用目的和功能要求。按照双方在汇总报价单中,扣除项目第一项墙板,约定扣除18.5五道墙板,单价11150元,扣减金额是21275元;原告向被告项目工地供应的标箱安装完成后,是根据施工图纸进行设计细化,对不必要的墙板已在报价单中进行了相应的扣减。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视频系涉案部分临建房屋的视频,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视频不足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将部分标箱产品拉走、缺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定作集装箱式临建房屋114套,原告负责制作、安装,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原告加工制作完成后,将涉案临建房屋及附属设施托运至约定地点,并安排人员进行了安装。涉案临建房屋早已交付使用。2020年6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6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价款18万元;7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价款20万元;7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单信收通过微信支付原告业务员江海伟4万元;7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单信收通过微信支付原告业务员江海伟3万元;7月5日,被告通过李甲林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13万元(原告工作人员孙晓敏银行账户);7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价款10万元;7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价款10万元;7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单信收通过微信支付原告业务员江海伟5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85万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集装箱式临建房,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制作、安装完成后,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临建房屋,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约定的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合同价款共计110万元,原告主张1105158.85元证据不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110万元-8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欠款,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报酬的时间或实际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7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以所欠报酬25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临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拉走部分隔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涉案临建房屋存在上述问题,被告可凭据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其损失20余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对此如有争议,被告可凭据另行主张。但依法纳税是每个公司的法定义务,被告支付欠款时,原告应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被告庭后主张的运费24050元,系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对此如有争议,被告可凭据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信诚永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居佳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潍坊居佳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潍坊居佳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青岛信诚永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守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卫水
-
更多推荐
原告,被告,支付,证明,本院,标箱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