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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9日发(作者:)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9211元的款项于理不合。l、本案中设计费用已包含在650000元的装修款项中。根据装修行业的既定行规,如果被装修方使用装修方进行装修,则前期的设计费用可用于抵顶后期的装修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装修公司,前期产生的设计费用理应根据行规用于抵顶后期的装修费用,且在工程费用汇总的表格里,设计费用一栏为0元,也从侧面印证了本次工程中设计费用是抵顶了后期装修款项。2、本案中虽然存在增项费用,但亦存在减项费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增量款的数额过高。根据工程费用汇总的表格记录,本次工程预计装修款项为689463.2元,因本次装修存在减项情况,经过被上诉人核实计算后(手写部分为原告计算)实际装修费用为650000元,加上工程增项24570元,上诉人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74570元,故被告已向原告结清本案装修款项。3、被上诉人所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其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均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后期甚至不再派人去施工现场,导致上诉人酒店的工程直至2021年6月20日尚未达到交付条件(原定交付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对于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及被上诉人逾期交付的违约金,上诉人将另案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神匠装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辩称已向我方支付完毕工程款项,但其二审的上诉金额仅为28141元,上诉人在一审时的答辩与其上诉状内容不一致,且前后矛盾,说明上诉人并未如实向法庭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其明显有拖延时间之嫌。被上诉人神匠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锦优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神匠装饰公司装修款项8971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锦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2日,原告神匠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坤(发包方)与被告锦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铁西火车站宾馆内装饰设计方案,设计费用优惠后合计1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元,完成设计、交付图纸前支付30000元,剩余20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神匠装饰公司对被告锦优公司案涉项目进行了设计。被告锦优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神匠装饰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神匠装饰公司与被告锦优公司之间达成口头的装修合同后,对案涉宾馆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神匠装饰公司向被告锦优公司出具工程费用汇总表,该表显示费用项目共计14项,分别为大厅、公共厨房、公共卫生间、二、三层大床房、四层双人房、公共走廊、楼梯间、灯具、瓷砖、其他、水电、工程直接费、设计费、其他费用,费用金额合计689463.2元,其中设计费0元。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费用总价650000元。装修过程中,原告神匠装饰公司还为被告锦优公司提供了家具定制,包括大厅服务台、床背板、床头柜、浴室柜等。被告锦优公司对上述项目无异议,但是认为家具定制款项应当包括在650000元的工程价款中,原告神匠装饰公司称家具定制总价为50000元。在原定装修项目之外,双方协商对案涉项目进行增量工程,原告神匠装饰公司提供《工程项目(增)项变更单》一份,载明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700000元,款项已支付635000元+18000元,还剩47000元未支付。外立面工程项目增加金额总计14821元,李菲已分3次支付3470元,还剩11351元未支付。室内增加项目款项金额合计31360元(包括室内排风增项10000元),共计增加金额42711元,工程合计欠款89711元。被告锦优公司对增加变更项目无异议,对价款有异议。在张维华与张坤于2021年4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坤称“目前收款63万,总款70万+1万排风”。2021年7月24日,张维华向张坤发送锦优工程总账单,要求被告锦优公司进行对账。张维华称回去以后再说。被告锦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维华分别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12日期间分10次向原告神匠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坤转款635000元,其中2021年4月24日之前转款630000元。李菲分别向张坤支付3500元(微信显示为预付木工门头款、其中500元为脚手架押金)、2500元、800元、60元、140元、320元、1250元、18000元,以上共计26570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均认可18000元属于工程款,2500元属于原告神匠装饰公司代被告锦优公司购买的床上用品,1250元系原告神匠装饰公司代被告锦优公司购买的仿真树,3500元的3000元系门头木工,上述6750元不属于工程款。原告神匠装饰公司主张3500元中的500元系脚手架押金,被告锦优公司可以退款,应抵顶工程款;原告神匠装饰公司主张800元系其代为转交的保洁费、被告锦优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其保洁后,床上用品进场,原告神匠装饰公司将其酒店弄脏后,向其借款安排人打扫的费用;原告神匠装饰公司主张320元系其代替被告锦优公司购买的用于吧台照明的吊灯钱,被告锦优公司称该款项系借款,吊灯钱包括在工程款内;原告神匠装饰公司主张60元及140元系其代为支付的床上用品物流费,被告锦优公司称该款项系借款,原告神匠装饰公司陈述不属实。被告锦优公司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及需处理问题汇总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神匠装饰公司与被告锦优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原告神匠装饰公司已经装修完毕,被告锦优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对合同总金额及是否欠款有异议,以致产生纠纷。原告神匠装饰公司认为合同总金额为752711元,包括设计费10000元、工程款650000元、家具定制款50000元及工程增量款42711元,被告锦优公司支付了663000元,剩余89711元未支付。被告锦优公司认为工程款650000元中包含设计费10000元及家具定制款50000元,工程增量款为其超出650000元的部分,其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双方争议的各项费用,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设计费是否包含在650000元中的问题。首先,被告锦优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该款项;其次,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的工程费用汇总中的650000元显示设计费为0元,即该650000元不包括设计费10000元;再次,张维华与张坤2021年4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截止2021年4月24日,原告神匠装饰公司收到工程款630000元,双方的转账记录显示,截止2021年4月24日,被告锦优公司向原告神匠装饰公司支付640000元。综上,设计费未包含在65000元中工程款中。二、关于家具定制款是否包含在工程款650000元中以及家具定制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费用汇总表显示,费用项目并不包含大厅服务台、床背板、床头柜、浴室柜等家具定制项目,故被告锦优公司辩称家具定制款包含在650000元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张维华与张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总款700000元,法院确定家具定制款数额为50000元。三、关于工程增量款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对工程增量的项目无异议,但是工程价款有异议,原告神匠装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为42711元,被告锦优公司主张为2457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可以该工程价款与被告锦优公司的主张相差巨大。综上,法院确认合同总价款为752711元。四、关于被告锦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是否欠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锦优公司付工程款663000元无异议,主要争议的是被告锦优公司另外主张的11570元。首先,被告锦优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仅显示其支付了857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11570元。其次,对于该8570元,经双方质证,有争议的为1828元。对于320元的吧台照明吊灯,被告锦优公司主张该费用包含在工程款内,但是工程量汇总表以及工程项目(增)项变更单并不显示该费用,故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60元及140元的物流费用,被告锦优公司仅主张该费用不属实,但是其并未对该费用进行合理解释,故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800元的保洁费用,根据双方的陈述,床上用品系原告神匠装饰公司代被告锦优公司购买,在安装过程中造成二次保洁由被告锦优公司负担,不符合常理,故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500元的脚手架押金,该款项可退,被告锦优公司主张该款项抵顶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锦优公司共支付原告神匠装饰公司工程款663500元。被告锦优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神匠装饰公司89211元(752711元-663500元)。原告神匠装饰公司要求被告锦优公司支付其利息,因双方对案涉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故原告神匠装饰公司要求被告锦优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锦优公司所称的损失问题,其要求另案主张,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锦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神匠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9211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神匠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原告原告安阳市神匠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河南锦优酒店管理公司负担101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设计费是否包含在650000元装修款中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费为10000元,且约定了付款进度,上诉人也分三次支付了设计费,其主张设计包含在650000元装修款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结合装修款支付情况,对上诉人提出的设计费包含在650000元装修款中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外工程增量款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增量的项目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增量内容、工程量,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合同外工程增量款为42711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增量工程款为2457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装修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出抗辩没有进行反诉,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其装修款支付责任,如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另行主张权利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锦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上诉人河南锦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永刚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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