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1日发(作者:上海装修装饰)

杨辉、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1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4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

【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辉;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涵东

【当事人】杨辉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涵东

【当事人-个人】杨辉蒋涵东

【当事人-公司】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苟海银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陈国兵广东元牌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苟海银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陈国兵广东元牌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明强苟海银陈国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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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辉

【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涵东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深圳中壹公司应否就蒋涵东在本案一审判决中

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

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深圳中壹公司应否就蒋涵东在本案

一审判决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

定。本案中,杨辉上诉请求深圳中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但该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并未规定连带责

任,而是规定的相关主体的直接支付责任。且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杨辉系与蒋涵东直接建立

劳务合同关系,杨辉并非深圳中壹公司所直接招用的农民工,深圳中壹公司亦非《保障农民

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杨辉上诉主张深圳中壹

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杨辉依据《保障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上诉请求深圳中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

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上诉人杨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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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2 01:15:25

杨辉、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94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海银,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凤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兵,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涵东。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

中壹公司)及原审被告蒋涵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1)鲁0211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8月10日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杨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海银、被上诉人深圳中壹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兵、原审被告蒋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深圳中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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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蒋涵东连带偿还杨辉劳务工资101750元及违约金6735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

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第8页第二段关于深圳中壹公司与蒋涵东连带责任的认定

问题,存在事实错误。关于深圳中壹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还是承包人问题,杨辉认

为:根据青岛中铁西海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杨辉签署的《中铁青

岛世界博览城1号地块住宅项目精装修工程三标段专业承包合同》表明,涉案项目的发

包人为中铁公司,总承包人为深圳中壹公司,根据深圳中壹公司与蒋涵东签署的《中铁

青岛世界博览城1号地块S2.S3.S5栋住宅室内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表明,深圳中壹

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即蒋涵东,违反法律规定。杨辉与其他13

名农民工从四川省远道而来,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为深圳中壹公司提供劳动,与深圳

中壹公司负责人杜敏有直接联系工作,在结算时由与深圳中壹公司签合同的蒋涵东办

理,且杨辉已全部垫付其他13名农民工的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

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深圳中壹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杨辉工资承担直接

支付责任。为维护杨辉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深圳中壹公司辩称,1.深圳中壹公司并不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

人,只是作为专业承包人从中铁公司处承包了涉案项目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将部分

劳务分包给了蒋涵东,蒋涵东找到杨辉将水泥劳务分包给杨辉。2.蒋涵东与杨辉的工程

款纠纷系双方之间内部的,深圳中壹公司并不是该纠纷合同方。本案杨辉既不是法律规

定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起诉深圳中壹公

司。3.深圳中壹公司与蒋涵东已经就涉案工程办理完毕结算,已经超付了51106.04元。

蒋涵东述称,我和深圳中壹公司没有结算完毕,深圳中壹公司也没有付超工程

款。同意杨辉要求深圳中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杨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蒋涵东立即支付杨辉劳务工

资101750元及违约金101027.1元,共计202777.10元;2.请求法院判令深圳中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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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杨辉为证明其所完成的劳务内容及诉讼主体

适格,提交《中铁青岛世界博览城1号地块住宅项目精装修工程三标段专业承包合同》1

份、黄岛区人民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杨辉完成的贴瓷砖劳务系深圳中壹公司

从案外人中铁公司处承包,就涉案项目而言,深圳中壹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对杨辉的工

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承包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深圳中壹公司承包案外人中铁公司的

中铁青岛世界博览城1号地块住宅项目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黄岛

区以南,滨海大道以西,工程承包范围为本标段为S1、S2、S3、S4、S5、S6、S

8、S10共8栋高层套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深化设计和施工安装等,该合同还约定了

其他内容等。法院制作的笔录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中铁公司陈述杨辉所称的贴砖如果

系室内的话是装修工程,装修工程由深圳中壹公司承包,属于专业分包范围。深圳中壹

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杨辉为证明蒋涵东所欠

劳务费101750元及违约金101027.10元,提交工程结算书1份,承诺书1份,涉案项目

总平面图1份,其中工程结算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9月4日,蒋涵东与杨辉经

结算,位于中铁青岛世博城1号地块住宅2、3、5号楼贴砖工程总价款为336757元,借

支210000元,应付126757元。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2020年1月17日,蒋涵东向杨辉

承诺,其在2021年1月23日前付杨辉在山东省青岛,现24、25、26号楼所欠民工工资

现先付50000元(伍万元整),余款在2020年国庆节付清,如不按承诺付款,将按总工程

的50%付违约金,还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涉案项目总平面图载明了涉案几座楼房的具体位

置。深圳中壹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工程结算书和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系

蒋涵东与杨辉之间的结算书、是否系蒋涵东出具的承诺书深圳中壹公司无法确认,且深

圳中壹公司未参与双方之间劳务过程,对平面图代理人没有核实过,真实性无法确认。3.

杨辉为证明蒋涵东从2020年1月17日至今,仅支付杨辉工资25000元,剩余10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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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工资仍然未支付,提交微信支付交易明细1份、蒋涵东微信名片截图1份、蒋涵东

微信朋友圈截图1份、蒋涵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中微信支付明细中蒋涵东分别于

2020年1月22日给付杨辉2000元、2020年1月23日给付杨辉10000元、2020年1月

23日给付杨辉3000元、2020年1月24日给付杨辉10000元,共计付款25000元,杨辉

称后续蒋涵东再未支付。深圳中壹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深圳

中壹公司没有关联性。

4.深圳中壹公司为证明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提交深圳中壹公司与蒋涵东于

2018年8月1日签订的《中铁青岛世界博览城1号地块S2、S3、S5栋住宅室内装饰工程

劳务施工合同》1份、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工程结算报告份1份、蒋涵东欠杨辉泥工班

组情况说明1份及深圳中壹公司支付给蒋涵东工程款明细1宗(蒋涵东签字的收款收据13

份),证明深圳中壹公司与蒋涵东结算金额为1958827.80元,减去质保金58764.83元,

最终结算款为1900062.97元,但深圳中壹公司已实际支付1951169元,超额支付了

51106.04元。其中劳务施工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1日,深圳中壹公司与

蒋涵东签订了位于青岛中铁博览城1号地块S2、S3、S5栋住宅室内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

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其中第七条工程

款支付双方约定:1.人工费支付方式,(1)蒋涵东应在每月10日前提报上月完成工程

量,经深圳中壹公司15个工作日内确认及发放,深圳中壹公司支付当月人工费相应造价

的70%给蒋涵东为进度款;(2)本工程完工经总包方、发包方、监理、小业主验收合格,

双方办妥结算后,深圳中壹公司支付本工程人工费结算造价的97%给蒋涵东(扣除本工程

深圳中壹公司已付款项);(3)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自保修期开

始满两年后,深圳中壹公司扣除蒋涵东应承担的保修费后支付余下的工程尾款给蒋涵

东。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深圳中壹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报

告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9年9月15日已支付蒋涵东劳务班组1951169元,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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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合同应扣除质量保证金58764.83元,剩余支付金额为-51106.04元。该两份证据上均

无蒋涵东的任何签字确认,对此深圳中壹公司陈述,深圳中壹公司多次联系蒋涵东到公

司进行结算,但蒋涵东拒不过来结算,该两份证据系深圳中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

算的结果。2020年4月13日深圳中壹公司出具的蒋涵东欠杨辉工资情况说明载明的主要

内容为:蒋涵东于2019年9月4日与杨辉泥工班组办理结算,结算金额336757元,过

程中支付杨辉进度款235757元,尚有101000元未支付给杨辉,蒋涵东于2020年1月17

日作出了书面承诺(同杨辉提交的承诺书),蒋涵东未履行承诺,仅支付杨辉班组25000

元,项目部已全额支付且超额支付了蒋涵东劳务工程款的前提下,蒋涵东未及时支付杨

辉班组民工工资,并对杨辉承诺于2020年国庆节前付清余款属于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恶

劣行径,导致杨辉班组于青岛多次上访,对深圳中壹公司及项目部造成恶劣行径,经项

目部多次协调蒋涵东拒不履行义务。深圳中壹公司对于上述陈述,保证属实,如有不实

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深圳中壹公司提交的由蒋涵东签字的收款收据金额共计1951169

元。杨辉对深圳中壹公司提交的该宗证据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劳务施工合同真实性无

异议,但恰巧证明深圳中壹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蒋涵东,对室内装修工程对

账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表明了工程量及相关费用、单价事宜,双方并未结算工程款

总价。对工程结算汇总表、材料清单、增加工程量清单、工程拉量清单12份及工程结算

报告均只有深圳中壹公司的盖章,没有蒋涵东签字确认,即实际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

情况并不能体现。对于费用报销单、收据等不能证明深圳中壹公司已实际支付蒋涵东劳

务工资,即使深圳中壹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书的标准予以支付或存在超付现象,亦与杨辉

无关,深圳中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装饰装修项目的分包单位),其直接从案外人

中铁公司处分包所得,其以在欠付蒋涵东劳务费范畴之内对杨辉劳务工资承担责任的说

法没有法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仅建设单位及发包方

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工程款进行先行偿付,深圳中壹公司对整个项目工程工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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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直接责任,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

另,庭审中杨辉陈述,其本案主张的系劳务费,当时蒋涵东找到杨辉干这个活

的,后杨辉又联系了13个人,共计14个人干了3栋楼贴瓷砖活,完工后在深圳中壹公

司项目部杨辉和蒋涵东结算的,当时深圳中壹公司项目部经理杜敏也在场,其他13个人

的劳务费杨辉已经垫付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蒋涵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根据杨

辉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承诺书、微信支付明细及深圳中壹公司提交的深圳中壹公司与蒋

涵东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深圳中壹公司出具的蒋涵东欠杨辉工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已

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杨辉与蒋涵东之间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且蒋

涵东现尚欠杨辉劳务费101750元,故对杨辉主张由蒋涵东支付其劳务费101750元一审

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辉主张的101027.10元违约金问题,蒋涵东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

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杨辉主张按照其完成的总劳务费336757元的30%计取违约

金,虽其降低了蒋涵东在承诺书中载明的“按总工程的50%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但结合

蒋涵东出具承诺书时尚欠杨辉126757元劳务费,且已付25000元,杨辉主张的违约金仍

明显过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杨辉主张的

违约金以336757元的20%计算即6735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辉主张深圳中壹公司对杨辉主张的劳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

题,一审法院认为深圳中壹公司是该分包项目的分包人,不是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的

发包人,且杨辉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系因蒋涵东与杨辉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所产生的,

杨辉与蒋涵东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承诺书系独立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辉将深

圳中壹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深圳中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

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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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

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

法院判决:一、蒋涵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辉劳务费101750元及违约金

67351元;二、驳回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计2171元,由杨辉负担330元,蒋涵东负

担18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深圳中壹公司应否就蒋涵东

在本案一审判决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

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杨辉上诉请求深圳中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保障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但该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

条并未规定连带责任,而是规定的相关主体的直接支付责任。且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杨

辉系与蒋涵东直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杨辉并非深圳中壹公司所直接招用的农民工,深

圳中壹公司亦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施工总承

包单位,杨辉上诉主张深圳中壹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不符

合法律规定。综上,杨辉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

上诉请求深圳中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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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上诉人杨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甘玉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王一丹

书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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