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8日发(作者:青岛装饰公司)
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福州哈迪世纪建材有
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4
【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50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国如)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福州哈迪世纪建材有限公司;马武龙
【当事人】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福州哈迪世纪建材有限公司马武龙
【当事人-个人】马武龙
【当事人-公司】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福州哈迪世纪建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继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蔡伟达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
所;陈学龙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林方姬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陈娟娟福
建合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继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蔡伟达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
陈学龙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林方姬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陈娟娟福建合
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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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魏继木蔡伟达陈学龙林方姬陈娟娟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合伦律师事
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福州哈迪世纪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马武龙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众志达公司因承包的装修工程施工需要向哈迪公司购买铝扣
板建材用于装修机房吊顶,在商定安装费后,由马武龙具体负责安装,据此,众志达公司系
接受劳务方,众志达公司与马武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众志达公司因承包的装修工程施工需要向哈迪公
司购买铝扣板建材用于装修机房吊顶,在商定安装费后,由马武龙具体负责安装,据此,众
志达公司系接受劳务方,众志达公司与马武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众志达公司关于哈迪公司
包案涉铝扣板的安装,马武龙由陈某雇佣进行安装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
不予采纳。马武龙在提供安装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众志
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哈迪公司介绍陈某等人到案
涉工地安装铝扣板吊顶,并造成马武龙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的后果,一审法院酌定哈迪公司承
担一定的责任,亦无不当。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关于误工费。虽然马武龙自行委托的
鉴定意见认定马武龙的误工天数为300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
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马武龙于2020年5月12日受伤,至2020年9月16日定残,故误工期
应从2020年5月12日计至2020年9月15日合计127天。因此,马武龙的误工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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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6.32元(127天×57441元/年÷365天)。一审认定马武龙该项损失为47211.78元有
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其他损失项目和金额一审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
上,马武龙损失合计为259027.8(286253.26-47211.78+19986.32)元。众志达公司应承担
181319.46元(259027.8×70%)、哈迪公司应承担25902.78元(259027.8元×10%);扣除保险
公司已给付的相应理赔款41375.45元,众志达公司实际应承担139944.01元。 综上所
述,众志达公司、哈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236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驳回马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
23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赔偿马武龙181319.46元(该款项包括保险公司已付理赔款41375.45元); 三、变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23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州哈迪世纪建材有
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武龙25902.78元;
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厦门众志达互
五、驳回福州哈迪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
上诉请求; 六、驳回马武龙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计1080元,由马武龙负
担463元,众志达公司负担540元,哈迪公司负担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马武
龙负担142元,众志达公司负担1184元,哈迪公司负担169元。
【更新时间】2022-09-25 19:47: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初,众志达公司承接软件公司位于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州市××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向哈迪公司购买铝扣板建材用于装修机房吊
顶;哈迪公司向众志达公司介绍案外人陈某,后陈某与众志达公司就铝扣板安装事宜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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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进行沟通协商,并委派马武龙到众志达公司在前述案涉工程施工。
2020年5月12日15时,马武龙在案涉工程一层弱电机房吊顶施工时木梯断裂不慎摔
下受伤,后被送往第九〇〇仓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1.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
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可疑。马武龙住院期间(2020年5月12日至5月29日计17天)共发生医
疗费47812.77元;另,自2020年11月18日至11月27日期间,马武龙主张其支付医药费
共计932.41元,众志达公司、哈迪公司仅确认有发票的165.56元。 2020年9月16
日,八闽鉴定所作出一份八闽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020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意见:1.被鉴定人马武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武龙误工期为300天,护理
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3.被鉴定人马武龙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又查,2020年4
月2日,众志达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签署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
外伤害保险A款电子保单》,该保单投保人为众志达公司、被保险人合计50人(受益人为法
定)。2020年6月,众志达公司报案并以马武龙的名义获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
市分公司给付的相应理赔款41375.45元,现该理赔款至今仍在众志达公司处,尚未向马武龙
支付。 审理中,经哈迪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其经哈迪公司介绍到众志达公
司做安装铝扣板吊顶,本案讼争的铝扣板安装费用等具体事务,均系由陈某直接和众志达公
司协商;其与哈迪公司已合作五六年,哈迪公司出售材料并介绍陈某前去安装;马武龙是陈
某叫去众志达公司施工,陈某拿到工钱后平均分给马武龙,马武龙是在安装隔热棉的过程中
摔下来的,铝扣板建材是哈迪公司出售给众志达公司,隔热棉是众志达公司的;马武龙摔下
来后陈某到现场,后与现场另一个工人将马武龙送去医院救治,众志达公司、哈迪公司也都
有派人到医院看望马武龙,众志达公司让陈某先垫付医疗费,陈某已垫付给马武龙费用共计
50300元,众志达公司称事后会给陈某,但至今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马武龙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现马武龙要求接受劳务方
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众志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既没有为马武龙提
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出现在现场予以必要防护,依法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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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酌定承担70%的责任;马武龙作为从事相关建筑工作的人员,工作本身具有风险,其对
因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摔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承担20%的责
任;哈迪公司介绍陈某到案涉工程安装讼争铝扣板吊顶,其对陈某另行介绍马武龙具体施
工,并造成马武龙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10%的责
任。综上,众志达公司应承担200377.28元(286253.26元×70%)、哈迪公司应承担28625.33
元(286253.26元×10%);扣除保险公司已给付的相应理赔款41375.45元,众志达公司实际
应承担159001.83元。故一审法院对于马武龙的诉求,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
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陈某已垫付给马武龙的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
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武龙200377.28元(该款
项包括保险公司已付理赔款41375.45元);二、福州哈迪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五日内赔偿马武龙28625.33元;三、驳回马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众志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武龙对众志达公
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哈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改判哈迪公司无需赔偿马武龙28625.33元。事实和理由: 综上所述,众志达公司、哈迪
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判决如下:
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福州哈迪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
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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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民终50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323号莲前集团大厦30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53。
法定代表人:吴志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达,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哈迪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
新东路368号鑫福达建材3某楼F区1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6B。
法定代表人:黄世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龙,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姬,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武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下称众志达公司)、福州哈
迪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哈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武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
案,均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2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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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
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众志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武龙对众
志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众志达公司与马武龙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1、众志达公司向哈迪公司购买铝扣板,哈迪公司承诺包安装。根据众志达公司
一审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众志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庄永智与哈迪公司负责人林斌的微信
聊天记录,林斌承诺由哈迪公司包安装,即说明案涉的吊顶工作应由哈迪公司负责完
成。一审认定哈迪公司介绍陈某到众志达公司施工与事实不符。
2、马武龙系陈某雇佣去完成吊顶施工。马武龙与众志达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
哈迪公司承诺包安装后,即将安装吊顶事项发包给陈某。马武龙在起诉时也承认是由陈
某雇佣去做工,马武龙的工资由陈某发放。而一审法院却认定马武龙是陈某叫去众志达
公司施工,陈某拿到工钱后平均分给马武龙,陈某拿到按施工量结算的报酬后再分配给
马武龙,表明马武龙系受众志达公司雇佣,显然认定错误。陈某雇佣了马武龙,因此才
需要给马武龙工钱,否则众志达公司会直接向马武龙发放工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武龙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陈某承担
责任。
3、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马武龙系在安装隔热棉的过程中摔下来的。马武龙起诉
的事实中陈述其是在安装吊顶时受伤,一审法院仅根据陈某的证词,认定马武龙是在安
装隔热棉时摔下缺乏依据。况且陈某与马武龙的赔偿请求有直接关系,在无相应证据证
明的情况下,其作出的对其有利的证言不应被采纳。
二、哈迪公司应与陈某对马武龙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哈迪公司承诺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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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将安装吊顶发包给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哈迪公司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442元存在错误。一审中马武龙并未证明被扶
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同时根据其提供的户口本,其有一个成年弟弟,同样有扶养
义务。一审中并未考虑上述事实,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442元存在错误。
马武龙辩称,一、一审认定马武龙与众志达公司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即
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认定准确。2020年6月4日,众志达公司与马武龙以“2020
年5月12日15时,工人马武龙在福州市××号楼××层弱电机房吊顶施工时不慎摔下
受伤”的事实和理由一起向阳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6月10日,阳光保险公司经
核准、核算认定在理赔范围内,总计赔付为41375.45元,且于2020年6月12日转入众
志达公司账上。如认为马武龙是哈迪公司员工或雇员,应以员工和雇员名册、工资流
水、合同或协议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只有购销合同并不能证明马武龙是哈迪
公司雇佣的雇员,众志达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也认定马武龙是为众志达
公司安装隔热棉时摔伤的,与哈迪公司销售的铝扣板没有任何关系。众志达公司确实是
福州市XX园XX号楼装修承包人。以上事实可以佐证,众志达公司请马武龙安装吊顶,
其才是马武龙真正的雇主。二、一审酌定众志达公司承担70%的责任,马武龙承担20%的
责任,哈迪公司承担10%的责任完全合理。马武龙是因施工意外摔倒的,并不是因为其施
工中不当行为导致的,一审结合其职业风险性特征和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的事实,酌
定马武龙承担20%的责任已经很高了,故一审认定雇主承担70%,介绍人承担10%的责任是
合法合理的。
哈迪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时候安装的东西不是铝扣板,是隔热棉,即使哈迪公
司有推荐,安装铝扣板已经完成,众志达公司对马武龙的安装工作满意后又委托安装隔
热棉,此次安装隔热棉并非哈迪公司推荐的,马武龙是安装隔热棉的时候发生事故,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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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迪公司无关。
哈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哈迪公司无需赔偿马武龙
28625.33元。事实和理由:
一、导致马武龙受伤的工作内容即安装隔热棉与哈迪公司无关,哈迪公司无需承
担任何责任。首先,马武龙与哈迪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哈迪公司仅是向众志达
公司出售吊顶铝扣板,并不包安装。因众志达公司无处找人安装,哈迪公司答应其请
求,无偿为其介绍陈某。陈某系独立主体,哈迪公司与陈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对于
是否接受陈某提供的服务及服务价款等事宜均由众志达公司与陈某自行协商确定,哈迪
公司不参与,也无权干涉。其次,隔热棉并非哈迪公司出售,哈迪公司更不可能负责安
装事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众志达公司对陈某等人安装铝扣板工作满意,而另行与
其协商安装隔热棉,与哈迪公司无关。
二、一审法院确认马武龙损失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其中的误工费,一审计算
的天数过多,误工天数不应高于127天。此外,陈某已垫付了部分款项,在计算马武龙
损失时应扣除该款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武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
维持。
众志达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马武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众志达公司赔偿马武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
362109.5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初,众志达公司承接软件公司位于福州市××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并在施
工过程中向哈迪公司购买铝扣板建材用于装修机房吊顶;哈迪公司向众志达公司介绍案
外人陈某,后陈某与众志达公司就铝扣板安装事宜及费用等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进行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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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协商,并委派马武龙到众志达公司在前述案涉工程施工。
2020年5月12日15时,马武龙在案涉工程一层弱电机房吊顶施工时木梯断裂不
慎摔下受伤,后被送往第九〇〇仓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1.左侧股骨上段粉碎
性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可疑。马武龙住院期间(2020年5月12日至5月29日计
17天)共发生医疗费47812.77元;另,自2020年11月18日至11月27日期间,马武龙
主张其支付医药费共计932.41元,众志达公司、哈迪公司仅确认有发票的165.56元。
2020年9月16日,八闽鉴定所作出一份八闽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020298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武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
人马武龙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3.被鉴定人马武龙后续治疗
费约为12000元。又查,2020年4月2日,众志达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
门市分公司签署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电子保单》,该保单投保人为众
志达公司、被保险人合计50人(受益人为法定)。2020年6月,众志达公司报案并以马武
龙的名义获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给付的相应理赔款41375.45元,
现该理赔款至今仍在众志达公司处,尚未向马武龙支付。
审理中,经哈迪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其经哈迪公司介绍到众志达公司
做安装铝扣板吊顶,本案讼争的铝扣板安装费用等具体事务,均系由陈某直接和众志达
公司协商;其与哈迪公司已合作五六年,哈迪公司出售材料并介绍陈某前去安装;马武
龙是陈某叫去众志达公司施工,陈某拿到工钱后平均分给马武龙,马武龙是在安装隔热
棉的过程中摔下来的,铝扣板建材是哈迪公司出售给众志达公司,隔热棉是众志达公司
的;马武龙摔下来后陈某到现场,后与现场另一个工人将马武龙送去医院救治,众志达
公司、哈迪公司也都有派人到医院看望马武龙,众志达公司让陈某先垫付医疗费,陈某
已垫付给马武龙费用共计50300元,众志达公司称事后会给陈某,但至今仍未支付。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马武龙受谁雇佣、马武龙的损失赔偿范围及责任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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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问题。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劳务关系的双方,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存在控
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且由接受劳务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
工作时间,一般持续性提供劳务并定期或按天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马武龙经陈某介
绍在众志达公司承揽的项目中做工,期间听从众志达公司安排,在指定地点提供持续性
劳务,陈某拿到按施工量结算的报酬后再分配给马武龙,表明马武龙系受众志达公司雇
佣,其与众志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哈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铝扣板建材出售人
与马武龙之间并无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马武龙的损失范围及责任分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众志达公司、哈迪公司对
马武龙有争议的赔偿项目的举证、质证,分析认证如下:
1.营养费。马武龙主张该费用为60元/天×90天=54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
的营养期为90日以及马武龙的伤情及医疗费金额,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4800元。
2.护理费。马武龙主张护理期间按照住院17天加上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
算,费用为232.2元/天×17天+116.1元/天×120天=17870.4元。一审法院分析认为,
根据马武龙提供的第九〇〇仓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记载,住院期间护理费718.85元已包
含在医疗费中,故不应再次主张;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间及厦门市计算标准,
一审法院酌定马武龙护理费用为14681.15元,具体计算方式:200元/天×17天+100元/
天×120天=15400元,再扣除718.85元。
3.误工费。马武龙主张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为300日,工资标准按7187元/月计
算,该项费用共计71870元。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依法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
或鉴定意见确定,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为300天。关于工资标准,因马武龙无固定收
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照厦门市相同或者相近行
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厦门2019年建筑业职工人均工资为57441元/年。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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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该项费用为300天×(57441元÷365天)=47211.78元。
4.交通费。马武龙主张交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武龙未提交相关交通
费票据,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5.残疾赔偿金。马武龙主张按55870元/年的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111740元,
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流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
证。故马武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74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6.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武龙主张其父亲马玉华(1963年6月15日出生)、母亲傅
玉青(1965年6月16日出生)的该项费用,按厦门市38442元/年的相关城镇标准计算为
76884元。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马武龙父亲现年58岁,尚未达到我国相关部门规定的退
休年龄,马武龙也未举证证明其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认
定被扶养人(马武龙母亲傅玉青)生活费为3844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武龙主张该费用为12000元,结合马武龙的伤情及医疗费
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
8.后续治疗费。马武龙主张1200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以及马武
龙的伤情及医疗费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该项费用为12000元。
综上,马武龙的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7978.33元(47812.77元+众志达公司、
哈迪公司确认的1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
14681.15元、误工费47211.7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174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
计286253.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武龙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现马武龙要求接受
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众志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既没有
为马武龙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出现在现场予以必要防护,依法应承担更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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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定承担70%的责任;马武龙作为从事相关建筑工作的人员,工作本
身具有风险,其对因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摔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
法院酌定承担20%的责任;哈迪公司介绍陈某到案涉工程安装讼争铝扣板吊顶,其对陈某
另行介绍马武龙具体施工,并造成马武龙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
任,一审法院酌定10%的责任。综上,众志达公司应承担200377.28元(286253.26元
×70%)、哈迪公司应承担28625.33元(286253.26元×10%);扣除保险公司已给付的相应
理赔款41375.45元,众志达公司实际应承担159001.83元。故一审法院对于马武龙的诉
求,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陈某
已垫付给马武龙的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
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武龙200377.28元(该款项包括保险公司已付
理赔款41375.45元);二、福州哈迪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
马武龙28625.33元;三、驳回马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哈迪公司、马武龙均无异议,众志达公司则认为:1.对
“哈迪公司向众志达公司介绍案外人陈某”的认定有异议,陈某并非哈迪公司介绍给众
志达公司的,众志达公司购买哈迪公司的铝扣板,哈迪公司需要包安装,陈某就是哈迪
公司承诺的包安装事项的实际包工头;2.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众志达公司因承包的装修工程施工需要向
哈迪公司购买铝扣板建材用于装修机房吊顶,在商定安装费后,由马武龙具体负责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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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据此,众志达公司系接受劳务方,众志达公司与马武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众志达
公司关于哈迪公司包案涉铝扣板的安装,马武龙由陈某雇佣进行安装的主张,缺乏充分
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马武龙在提供安装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根据
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众志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
外,哈迪公司介绍陈某等人到案涉工地安装铝扣板吊顶,并造成马武龙在施工过程中摔
伤的后果,一审法院酌定哈迪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亦无不当。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问
题。关于误工费。虽然马武龙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认定马武龙的误工天数为300天,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
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马武龙于2020年
5月12日受伤,至2020年9月16日定残,故误工期应从2020年5月12日计至2020年
9月15日合计127天。因此,马武龙的误工费为19986.32元(127天×57441元/年
÷365天)。一审认定马武龙该项损失为47211.78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其他
损失项目和金额一审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马武龙损失合计为
259027.8(286253.26-47211.78+19986.32)元。众志达公司应承担181319.46元
(259027.8×70%)、哈迪公司应承担25902.78元(259027.8元×10%);扣除保险公司已给
付的相应理赔款41375.45元,众志达公司实际应承担139944.01元。
综上所述,众志达公司、哈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23651号民事判决
第三项“驳回马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23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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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319.46元(该款项包括保险公司已付理赔款41375.45元);
三、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23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为:福州哈迪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武龙25902.78元;
四、驳回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福州哈迪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马武龙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计1080元,由马武龙负担463元,众志
达公司负担540元,哈迪公司负担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马武龙负担142
元,众志达公司负担1184元,哈迪公司负担1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刘国如)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美严)
书记员( 阮冬 梅)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
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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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
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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