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6日发(作者:装饰公司取名字参考大全)
封春义与杨明荣、泰兴市俊腾装饰工作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霖李志霞宗雯
【审理法官】李霖李志霞宗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封春义;杨明荣;泰兴市俊腾装饰工作室;吕荣
【当事人】封春义杨明荣泰兴市俊腾装饰工作室吕荣
【当事人-个人】封春义杨明荣吕荣
【当事人-公司】泰兴市俊腾装饰工作室
【代理律师/律所】周俊杰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李杰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罗炜烨江苏寒山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俊杰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李杰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罗炜烨江苏寒山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俊杰李杰罗炜烨
1 / 12
【代理律所】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封春义
【被告】杨明荣;泰兴市俊腾装饰工作室;吕荣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
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泰兴市兴隆福府21号楼16、17层,为双层复式结构,
公共电梯停靠16层,不停靠17层。两层各有一独立入户门与屋外公共楼梯相通。屋内客厅
东南角有一楼梯井贯通上下,事发时,楼梯井尚未安装楼梯、电梯等装置。封春义攀爬时未
采取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保措施。一审法院向封春义询问其未选择从17层入户门下楼而
选择从室内楼梯井攀爬下楼的原因时,封春义称:“我性急,从17楼的入户门下楼还要绕一
圈,爬梯子从户内下楼更快,所以我就爬梯子下来了,就为了省点事,就惹了这个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事故发生民法典施
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
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明荣承揽案涉柜门的生产、安装业务,并指派
封春义到案涉地点进行安装作业,封春义在从事安装作业过程中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封春义、杨明荣应当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封春义认为应当依
2 / 12
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由杨明荣赔偿治疗费用的主张。因本
案系封春义与杨明荣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封春义的上述主
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案涉房屋尚未安装内部楼梯,亦无其他
安全保护措施,在此情况下,通过攀爬脚手架等上下楼的危险性是明显的。封春义作为一名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经常进行施工作业的人员,在可以通过外部楼梯安全上下楼的情
况下,选择攀爬脚手架这种明显具有危险性的上下楼方式,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最终导
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失。一审在已经充分考虑杨明荣的雇主
责任以及俊腾工作室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的责任情况下,结合封春义的上述行为,酌定其承
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封春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封春义负担(已交)。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0: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俊腾工作室和吕荣签订《俊
腾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俊腾工作室承揽吕荣名下的黄桥镇兴隆福府21号楼
1603室房屋的装修工作,并约定由俊腾工作室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
故与吕荣无关。后俊腾工作室将室内柜门生产、安装工作交由杨明荣承揽。2020年4月27
日,杨明荣将封春义带至案涉房屋,安排柜门安装事宜,封春义随后开始工作。4月28日早
晨,封春义再次来到案涉房屋,继续安装柜门。完工后,封春义在室内楼梯井攀爬过程中不
慎跌落,致颅脑等多处损伤,后由在场的装修施工人员送至医院抢救。封春义住院治疗47
天,共花去医疗费190051元,其中杨明荣垫付43360元,俊腾工作室垫付11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装修工程系家庭室内居室装修,该装修过程中发生的
事故应属承揽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本案当事人就各自之间的法律关系说法不一、各执一词,
3 / 12
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封春义与杨明荣之间以及杨明荣与俊腾工作室之间的法律
关系如何认定;2.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损失承担比例如何认
定。 关于封春义与杨明荣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存在雇佣和承揽之争。雇佣关系以直接提
供劳务为目的,其注重的是提供劳务的过程,而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
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关
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二者存
在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封春义自2019年12月至事发当日一直在杨明荣处从事木工工
作,工作内容由杨明荣指派,劳动报酬由杨明荣发放,部分劳动工具由杨明荣提供,杨明荣
亦自认封春义家中有事系向其请假,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
准。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安装柜门的劳动活动过程中,而该柜门的生产、安装业务系由杨
明荣承揽。因此,在本次承揽活动中,杨明荣与封春义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封春义的受伤
损失,杨明荣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关于杨明荣与俊腾工作室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上所
述,本案中,俊腾工作室将柜门生产、安装工作交由杨明荣承揽,享受该项工作成果,并向
杨明荣支付相应对价,其与杨明荣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俊腾工作室与封春义之间非合同相对
方,双方未就安装柜门达成承揽或雇佣协议,俊腾工作室亦未向封春义支付任何款项,故双
方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承揽关系。 关于吕荣、俊腾工作室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是否需要
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吕荣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定作人,将工程交由专门从事家装业务的装
修工作室承揽,在装修合同中要求承揽人注意施工期间的安全,并要求承揽人对施工现场的
安全负责,已经尽到注意和提示义务。并且,吕荣在装修活动中未参与管理、指示。因此,
吕荣对定作、指示、选任没有过错,对封春义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俊腾工作室作为案
涉装修工程的承揽人,依照合同约定,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职责,对施工安全负有监管义
务。案涉房屋系双层复式结构,装修时尚未安装室内楼梯,仅有上下贯通的楼梯井,存在重
大安全隐患,该危险性应当为现场管理人即俊腾工作室所明知。但是,俊腾工作室放任人员
随意进出危险场所,且未对该危险场所设置围栏、安全网等安保措施,亦未设置醒目的警示
4 / 12
标识,其未尽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关于当事人对损失承担的比例问题。封春义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一审
法院调查过程中,封春义自认其为了图省事而选择从楼梯井攀爬下楼。案涉房屋尚未安装内
部楼梯,亦无安全网等安保措施,封春义在明知该危险存在的情况下,放弃从安全道路出
入,不顾年事已高,选择攀爬楼梯井,并且在攀爬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最终导致
了事故发生,致头部受伤。其安全意识淡漠,对于自身受伤存在主要过错。故对本次事故造
成的医疗费损失,结合当事人各自行为,酌定杨明荣承担30%,俊腾工作室承担10%,封春义
自担60%。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杨明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封
春义医疗费13655.3元(190051元×30%-43360元);二、泰兴市俊腾装饰工作室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封春义医疗费17838.1元(190051元×10%-1167元);三、驳回封春义的其
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
元,由封春义负担735元,杨明荣负担367元,泰兴市俊腾装饰工作室负担122元。
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封春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
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封春义陈述爬梯子更快是客观事实,封春义是为
了赶工期,尽快完成工作,在主观客观上并没有重大过错。2.现场其他施工工人均是从楼梯
井上下作业,被上诉人对此不仅是放任更是默许的,且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等义务,没有
给施工人员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环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杨明荣开设的木易家具厂,属
于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是非法用工单位。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
员一次性赔偿方法》第三条的规定,杨明荣应当赔偿封春义的治疗费用。 综上所述,封春
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5 / 12
二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封春义与杨明荣、泰兴市俊腾装饰工作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春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永龙(系封春义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祥,泰兴市根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俊腾装饰工作室,经营场所泰兴市兴燕路124-3
号。
经营者:张国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炜烨,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荣。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封春义因与被上诉人杨明荣、泰兴市俊腾装饰工作室(以下简称
俊腾工作室)、吕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
1283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 / 12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封春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封春义陈述爬梯子更快是客观事实,
封春义是为了赶工期,尽快完成工作,在主观客观上并没有重大过错。2.现场其他施工
工人均是从楼梯井上下作业,被上诉人对此不仅是放任更是默许的,且未尽到安全教
育、警示等义务,没有给施工人员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环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杨
明荣开设的木易家具厂,属于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是非法用工单
位。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方法》第三条的规定,杨明荣应当赔偿封
春义的治疗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明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封春义的上诉无事实依
据,理由不能成立。封春义的故意攀爬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
主要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俊腾工作室辩称,1.事发当天,封春义是擅自进入房屋。俊腾工作室事先向杨明
荣了解安装进度,杨明荣回复称安装作业已完成,故俊腾工作室事发当日未安排监督人
员到场,俊腾工作室没有提供安全施工环境的义务。2.封春义在明知有危险潜在的情况
下,放弃从安全通道出入,不顾年事已高,选择攀爬楼梯井,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
绳,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封春义本身具有重大过错。
吕荣辩称,本案应当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封春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明荣、俊腾工作室、吕荣连带支
付封春义已发生医疗费14592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5400元,
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164674元;2.杨明荣、俊腾工作室、吕荣承担本
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俊腾工作室和吕荣签
订《俊腾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俊腾工作室承揽吕荣名下的黄桥镇兴隆福府
7 / 12
21号楼1603室房屋的装修工作,并约定由俊腾工作室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期间发
生的安全事故与吕荣无关。后俊腾工作室将室内柜门生产、安装工作交由杨明荣承揽。
2020年4月27日,杨明荣将封春义带至案涉房屋,安排柜门安装事宜,封春义随后开始
工作。4月28日早晨,封春义再次来到案涉房屋,继续安装柜门。完工后,封春义在室
内楼梯井攀爬过程中不慎跌落,致颅脑等多处损伤,后由在场的装修施工人员送至医院
抢救。封春义住院治疗47天,共花去医疗费190051元,其中杨明荣垫付43360元,俊
腾工作室垫付116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泰兴市兴隆福府21号楼16、17层,为双层复式
结构,公共电梯停靠16层,不停靠17层。两层各有一独立入户门与屋外公共楼梯相
通。屋内客厅东南角有一楼梯井贯通上下,事发时,楼梯井尚未安装楼梯、电梯等装
置。封春义攀爬时未采取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保措施。一审法院向封春义询问其未
选择从17层入户门下楼而选择从室内楼梯井攀爬下楼的原因时,封春义称:“我性急,
从17楼的入户门下楼还要绕一圈,爬梯子从户内下楼更快,所以我就爬梯子下来了,就
为了省点事,就惹了这个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装修工程系家庭室内居室装修,该装修过程中
发生的事故应属承揽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本案当事人就各自之间的法律关系说法不一、
各执一词,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封春义与杨明荣之间以及杨明荣与俊腾工
作室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
损失承担比例如何认定。
关于封春义与杨明荣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存在雇佣和承揽之争。雇佣关系以直
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其注重的是提供劳务的过程,而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
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
关系,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
8 / 12
排、指挥,二者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封春义自2019年12月至事发当日一直在
杨明荣处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内容由杨明荣指派,劳动报酬由杨明荣发放,部分劳动工
具由杨明荣提供,杨明荣亦自认封春义家中有事系向其请假,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
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安装柜门的劳动活动过程中,而
该柜门的生产、安装业务系由杨明荣承揽。因此,在本次承揽活动中,杨明荣与封春义
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封春义的受伤损失,杨明荣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关于杨明荣与俊腾工作室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上所述,本案中,俊腾工作室将柜
门生产、安装工作交由杨明荣承揽,享受该项工作成果,并向杨明荣支付相应对价,其
与杨明荣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俊腾工作室与封春义之间非合同相对方,双方未就安装柜
门达成承揽或雇佣协议,俊腾工作室亦未向封春义支付任何款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雇
佣或者承揽关系。
关于吕荣、俊腾工作室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吕荣作
为案涉装修工程的定作人,将工程交由专门从事家装业务的装修工作室承揽,在装修合
同中要求承揽人注意施工期间的安全,并要求承揽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已经尽到
注意和提示义务。并且,吕荣在装修活动中未参与管理、指示。因此,吕荣对定作、指
示、选任没有过错,对封春义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俊腾工作室作为案涉装修工程
的承揽人,依照合同约定,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职责,对施工安全负有监管义务。案涉
房屋系双层复式结构,装修时尚未安装室内楼梯,仅有上下贯通的楼梯井,存在重大安
全隐患,该危险性应当为现场管理人即俊腾工作室所明知。但是,俊腾工作室放任人员
随意进出危险场所,且未对该危险场所设置围栏、安全网等安保措施,亦未设置醒目的
警示标识,其未尽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当事人对损失承担的比例问题。封春义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一审
9 / 12
法院调查过程中,封春义自认其为了图省事而选择从楼梯井攀爬下楼。案涉房屋尚未安
装内部楼梯,亦无安全网等安保措施,封春义在明知该危险存在的情况下,放弃从安全
道路出入,不顾年事已高,选择攀爬楼梯井,并且在攀爬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安全
绳,最终导致了事故发生,致头部受伤。其安全意识淡漠,对于自身受伤存在主要过
错。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结合当事人各自行为,酌定杨明荣承担30%,俊腾
工作室承担10%,封春义自担60%。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规定,判决:一、杨明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封春义医疗费13655.3元(190051
元×30%-43360元);二、泰兴市俊腾装饰工作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封春义医
疗费17838.1元(190051元×10%-1167元);三、驳回封春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封春义负
担735元,杨明荣负担367元,泰兴市俊腾装饰工作室负担122元。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事
故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
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
中,杨明荣承揽案涉柜门的生产、安装业务,并指派封春义到案涉地点进行安装作业,
10 / 12
封春义在从事安装作业过程中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封春义、杨明荣应当根据各自
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封春义认为应当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
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由杨明荣赔偿治疗费用的主张。因本案系封春义与杨明荣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封春义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
纳。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案涉房屋尚未安装内部楼梯,亦无其他安全保护措施,
在此情况下,通过攀爬脚手架等上下楼的危险性是明显的。封春义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并经常进行施工作业的人员,在可以通过外部楼梯安全上下楼的情况下,
选择攀爬脚手架这种明显具有危险性的上下楼方式,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最终导致
案涉事故的发生,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失。一审在已经充分考虑杨明荣的雇
主责任以及俊腾工作室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的责任情况下,结合封春义的上述行为,酌
定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封春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封春义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霖
审 判 员 李志霞
审 判 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11 / 12
法官助理 于海涛
书 记 员 卞 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2 / 12
更多推荐
春义,工作室,安装,责任,承担,关系,装修,楼梯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