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3日发(作者:)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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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亮书,*,生于1967年2月1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家居小镇天一美家文化创意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朝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亮书与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25日以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为由移送本院。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原因致本案诉讼无法正常进行,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订立的97㎡的一站式全屋整装合同。2.被告返还全屋整装合同款48709.28元。3.原告退还被告全部竹木炭纤维地板633片。4.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法律服务费10000.00
元、误工费636.00元,出差补助600.00元、交通费1016.00元,合计12252.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有一套97㎡商品房需要装修,在A00000闽南互联网整装139××××****处联系上被告智橙公司的宅配全屋整装张经理(张成),通过电话约定被告给原告以70000.00元为装修标的,履行97㎡房屋装修义务,并特别备注“乙方进货款,按合同约定保证乙方玖拾柒平方装修完毕”。至此,原告支付被告70000.00元的装修款(进货款),被告给原告提供瓷砖、地板、竹木纤维地板、背景墙、衣柜、橱柜、灯饰、门、家具五金、卫浴、智能家居等多样化全屋整装义务。2021年7月5日,原告与张经理电话中张经理承诺在15天内将原告97㎡的房屋装修完毕,并由被告安排工人装修,原告不付装修工人工资。被告收到原告70000.00元进货款后,给原告发了35321.33元的整装材料(其中有13388.30元的竹木炭纤维地板为三无产品)后便停止给原告发货,导致原告停工。当原告以电子通讯方式要被告依约发货时被告却违约要原告终止合同,试图要原告步入被告设下的合同陷阱,原告拒绝终止合同,并于2021年9月12日邀约被告“如果不按合同履行装修义务,原告将依法起诉被告,并由败诉方承担民事诉讼的法律服务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系列诉讼损失”,被告对此也接受了原告的邀约,作出了应诉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这一选择,原告由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橙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日,原告(乙方)去到被告智
橙公司处与智橙公司订立《产品销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基于对甲方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管理能力、产品服务、质量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申请经营“装饰系列产品”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基本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总则……;第二条:合作区域范围及期限:2.1甲方拥有“装饰系列产品”的所有权,乙方自愿使用“装饰系列产品”,乙方的施工区域是湖北省建始县。2.2合同履行期自2021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至,有效期一年。2.3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乙方须在期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书面申请免费续签(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合同里的一切权利;第三条:合作条件:3.1合作条件: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进货款70000.00元。3.2甲方承诺按出厂价向乙方配送35000.00元的样板装饰材料及施工补贴。3.3活动及其他支持奖励补贴15000.00元的产品。3.4市场运营总支持:乙方累计可获得扶持奖励总额度包含首批进货款、厂家配送产品共计120000.00元的产品总额,销售产品的利润归乙方享受;第四条: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4.1销售奖励:在合同期内甲方承诺给乙方的各项支持奖励及补贴全部抵扣完成后,乙方每介绍一家合作商销售材料按销售材料总额奖励10%。4.2年度奖励:在合同期内乙方交纳的进货款及其他支持奖励补贴全部返还抵扣完成后,年累计进货每达到30万奖励1.5%,后每增加10万奖励递增0.5%,最高3%封顶。4.3店面员工津贴补贴:在合同期内乙方的进货款及其他支持奖励补贴全部返还抵扣完成后,甲方按合同约定的累计进货每满10000元的则补贴乙方1000元,以此类推。4.4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约
定:乙方交纳的进货款仅作为甲方根据乙方二次进货的金额进行折算后抵扣,按照相应级别折扣计算给乙方即以10%等值货物方式向乙方返还,直至进货款及其他支持奖励金额返还抵扣完为止(详情见合作政策)。4.5物流补贴:在合同期内,乙方的进货款及其他支持奖励补贴全部返还抵扣完后,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每进货1平方米补贴乙方4元,以此类推。4.6物业补贴:在合同期内,乙方的进货款及其他支持奖励补贴全部返还抵扣完后,甲方按合同约定的累计进货每满30000元的则补贴乙方3000元,以此类推。4.7长期进货返利:在合同期内,乙方的进货款及其他支持奖励补贴全部返还抵扣完后,乙方按合作等级进货均享有10%的进货返利(详情见合作政策)。4.8以上所有用于奖励的实际进货量自该奖励兑现之日起归零,均不重复纳入奖励,所有已兑现奖励货物不再退换;第五条:进货、订单、供应……;第六条:物流的配送事宜……;第七条:甲乙双方的权益……;第八条:保密及竞业禁止……;第九条:合同的变更、终止……;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第十二条:其他……。上列第一至十二条均系格式条款,在该协议正文尾部智橙公司工作人员手写条款:“备注:乙方进货款,按合同约定:保证乙方玖拾柒平方装修完毕”。原告另还在智橙公司提供的标题为“合作共赢共创辉煌”的合作政策细则上签名捺印。订立协议当日,原告支付智橙公司10000.00元,智橙公司以“材料款定金”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21年7月2日晚上,原告与智橙公司工作人员“宅配全屋定制张经理139××××****”“云仓宅配张成139××××****”(微信名,以下简称“张经理”)微信联系,告知张经理“张总,晚上好,明天我回建始,可以派人明天过
去”,张经理回复“好”。次日,智橙公司派“设计师陈工”(微信名,以下简称“陈工”)到原告处测量了原告拟装修的97㎡房屋装修数据。7月4日,陈工给原告微信发送了六种不同风格的新材料房屋装修效果图,原告选定了“轻奢风格”的装修效果图。其间,原告询问陈工何时能到原告家装修,陈工回复“我是只负责设计出图,一般三天内出图”。当天晚上8时许陈工给原告发送了“新材料周亮书轻奢”装修效果图。7月5日,张经理微信询问原告(语音):“周哥,效果图确定的话,那这边开始安排下单了哈,我把公司账号发给你”,并要原告转账后发截图以便他与公司财务部核对。双方随后讨论了是先付款再生产材料还是先生产材料再付款问题,张经理要求原告还要付款60000.00元,并告知原告说原告需要的材料是量身定制的产品,面对全国都是这样做的,万一生产了你却不要了,定制的产品卖给谁?原告由于还是不放心,要求被告同到公证处公证后再付款,张经理要原告放心,称公司面对全国市场都是这样走的。当天上午11时许,原告又与张经理通电话进行磋商,双方商定以下事项:一、原告自己找小工,智橙公司派两个人到原告家进行装修,原告不用支付费用;二、原告给智橙公司付款70000.00元,原告已付10000.00元,原告还转50000.00元后智橙公司当天下午就生产发货。当天下午13时许,原告微信告诉张经理自己仍不放心,表示全额付了若有问题就找他,当天晚上原告微信告诉张经理他16号到被告处。7月7日,张经理将原告与智橙公司订立的合同发送给了原告。7月22日,原告去到智橙公司,并支付智橙公司60000.00元,智橙公司以“材料款定金”向原告出具了收据。随后,智橙公司开始给原告发送装修材料。7月30日,原告微信询
问张经理何时派师傅到建始来装修,自8月3日起,原告多次微信催促张经理发货,并询问张经理何时来做装修,张经理要原告询问他的领导“袁总”。8月26日,原告微信询问张经理:“我这边停工了,可发货的刘总要我终止什么合同再才发货,好像不符我们的书面约定及和你的口头约定,如果谈终止合同,只要你们将定的材料发来,让你口头约定的两月内将我九十七平面的房子装完毕,我们的装修事宜就自然终止,那时候我们都相安无事”,张经理回复“上午问了刘总,刘总让你跟他沟通”。9月9日,智橙公司派一工作人员到达原告正在装修的房屋,但没有进行装饰装修工作,和原告合影后就离开了建始。9月10日15时52分,智橙公司王经理(又为刘经理,微信名“运营部王经理”“运营部刘经理”)向原告发送《7.23周亮书第一套总单》电子版、《7.25周亮书地板砖》电子版,当日17时40分,王经理向原告发送《周亮书终止合同协议》电子版、《9.10周亮书第一套第二批》电子版。其中,按照《7.23周亮书第一套总单》《7.25周亮书地板砖》,智橙公司已发材料部分:主卧6567.444元、次卧2为3840.424元、次卧3为3866.696元、瓷砖7016.16元、竹木炭纤维地板(633片)13387.95元、其他(卡扣)320.00元,已发材料价款合计34998.674元,未发材料部分:客餐厅9216.652元、次卧1为2560.976元、厨房1905.824元、阳台10**.268元、洗衣房1109.32元、卫生间834.00元,未发材料价款合计16712.04元;按照《周亮书终止合同协议》《9.10周亮书第一套第二批》,如果原告同意智橙公司拟定的《终止合同协议》,则按《9.10周亮书第一套第二批》载明的提高单价后计算的材料价格给原告交付未发材料。9月11日晚,原告微信询问
王经理“你材料不发给我,还要我停工了”,9月12日10时许,原告微信询问王经理“请你明示你要我终止合同的意思,符合我们签的合同哪条约定,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王经理回复(语音):“不是说我要终止合同,按照我们这个合同,你可以找个人把我们合同看一看,是需要抵扣的,就是我们超出赠送以外的,就是按每次10%的抵扣,而且你现在是想装你的房子,不能走经销商这个模式,只能把这个原合同解除掉换一个模式去拿这个货,按照你交的7万元钱去拿7万元的货”,9月12日15时许,原告微信王经理希望智橙公司在十日之内发货,否则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王经理回复让原告仔细阅读合同。9月23日,原告微信告知张经理,称给你们的发货期限已到,你们定是不给我发货了,将通过起诉解决。10月21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12月18日,智橙公司“徐总”再次向原告发送《周亮书终止合同协议》电子版、《12-18周亮书第一套第二批》电子版,其中,《周亮书终止合同协议》将智橙公司派人员测量房屋以及设计等计费10000.00元,前述王经理发送的终止合同协议未计测量房屋以及设计等费用,“徐总”发送的《12-18周亮书第一套第二批》内容与王经理所发《9.10周亮书第一套第二批》内容一致,“徐总”并向原告解释如果调解则把原来的合同终止,按照原告交的钱,把剩下的材料给原告发完,但原告不同意“徐总”拟定的终止合同协议。按照王经理、“徐总”发送给原告的《周亮书第一套第二批》材料明细表,智橙公司提高了未交付材料的单价,依提高后的单价计算未交付材料价款情况为:客餐厅12684.48元、次卧1为3705.664元、厨房2746.144
元、阳台15**.60元、洗衣房1607.168元、卫生间1149.60元,合计价款23420.656元。
诉讼中,本院要求智橙公司提交竹木纤维纳米地板检验合格证明,智橙公司先后提供了竹木纤维集成墙面系列合格证、石塑地板SPC检验报告,没有提交竹木纤维纳米地板为合格产品的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怎样的合同,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产品销售协议》解除后如何处理双方当事人的相关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评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达成了怎样的合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原告与智橙公司订立的《产品销售协议》第一至十二条为格式条款,从其内容看,智橙公司是以发展经销商经销公司“装饰系列产品”为主要业务,而不是将“装饰系列产品”直接零售给终端消费者为主要业务。这些条款中的“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物流配送”“双方的权益”“保密和竞业禁止”“违约责
任”等约定了智橙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本案原告的本意即真实意思表示却是以终端消费者身份从智橙公司订购装修材料用于装修自己的面积为97㎡的房屋,具体体现在《产品销售协议》的最后一条即手写条款“备注:乙方进货款,按合同约定:保证乙方玖拾柒平方装修完毕”、协议订立后原告与智橙公司张经理的微信交流中达成的口头协议以及设计师陈工到原告处进行测量并给出装修效果图。该手写条款、智橙公司张经理在与原告微信交流中所作出的承诺以及智橙公司派出的设计师陈工对原告拟装修的房屋进行测量、给出装修效果图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要约的承诺。至此,应当认定原告与智橙公司没有成立经销商合作协议,而是达成了为原告定制97㎡房屋的装修材料协议,案涉《产品销售协议》第一至十二条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实际上,从原告与张经理微信交流中的口头协议以及设计师陈工给出装修效果图可以看出,原告还不仅仅是单纯希望从智橙公司订购装修材料,而且还有要求智橙公司派人到原告处负责装修的意思表示,只是张经理虽然口头应允派人到原告处,但原告和张经理就所派人员去到原告处做什么即目的意思尚不具体明确,且智橙公司在2021年9月9日派到原告处的人员到原告处后也没有进行具体的装饰装修工作,仅仅是和原告合影以表明智橙公司派人到过原告处,故从智橙公司的行为上也不能推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装饰装修合同。综合上述事实,本院依据上列《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的认定规则认定原、被告达成的是原告支付智橙公司价款70000.00元,智橙公司为原告定制能够装修原告97㎡房屋的装修材料的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成立的是定作合同。原告关于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被告履行上述定作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行使解除权解除案涉《产品销售协议》后双方当事人的相关争议如何处理的问题
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智橙公司70000.00元后,智橙公司依约开始履行向原告交付定制装修材料的义务,先后通过物流向原告交付了价值34998.674元的装修材料,但从2021年9月10日起,王经理(刘经理)在给原告发送材料明细表电子版(包括已经发货部分和尚未发货部分)后,王经理和“徐总”又先后给原告发送《周亮书终止合同协议》以及尚未交付原告材料的明细表(《周亮书第一套第二批》),提高了尚未交付给原告的材料的单价,“徐总”拟定的《周亮书终止合同协议》还将测量房屋尺寸、给出效果图计费10000.00元,意为如果继续交付剩余材料,则要求原告同意并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上述《周亮书终止合同协议》《周亮书第一套第二批》实质为新要约,由于原告并未对此作出承诺,故《周亮书终止合同协议》《周亮书第一套第二批》未成立,对原告不生效。原告对王经理(刘经理)于2021年9月10日微信发给自己的《7.23周亮书第一套总单》电子版、《7.25周亮书地板砖》电子版不持异议,其起诉状所列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亦是以此为依据提出,故案涉定作合同所涉及的装修材料数量及价格应以上述《7.23周亮书第一套总单》《7.25周亮书地板砖》予以确定。智橙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剩余材料,且在原告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交付剩余材料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因此以诉讼方式通知智橙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订立的《产品销售协议》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向智橙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时解除。
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履行支付全部价款70000.00元后,智橙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向原告交付定制装修材料义务,但智橙公司无视与原告实际达成的是定作合同而非经销合作合同的客观实际,以案涉《产品销售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内容约束原告,并进而拒绝履行交付剩余装修材料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合同,并请求智橙公司返还剩余材料款,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案涉《产品销售协议》解除后,智橙公司尚未交付原告的装修材料智橙公司可以不再履行。从智橙公司已经履行情况看,智橙公司已经交付原告材料折款34998.674元,但该公司交付材料中的竹木炭纤维地板,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地板为合格产品,应认定智橙公司违约,原告因此请求将该批地板共计633片退还智橙公司,智橙公司并退还相应价款13387.95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智橙公司还应当返还原告材料款48389.28元(70000.00元-6567.444元-3840.424元-3866.696元-320.00元-3128.16元-3888.00元)。
从原告与智橙公司磋商、订立合同的过程看,原告明知智橙公司以发展经销商为主要业务,却仍然在既包含经销商合作条款也包含为原告定制装修材料手写条款的《产品销售协议》以及标题为“合作共赢共创辉煌”的合作政策细则上签名捺印,从而为本案定作合同的履行不可避免地埋下了纠纷隐患,故原告关于赔偿误工费、出差补助、交通费、法律服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案涉定作合同无违约金的约定,且违约金
性质为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40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亮书与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产品销售协议》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时解除。
二、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亮书材料款48389.28元。
三、原告周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竹木炭纤维地板(外包装名称“竹木纤维纳米地板”)633片。
四、驳回原告周亮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4.00元减半收取837.00元,由原告周亮书负担297.00元,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
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牟美岚
书记员(兼) 牟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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