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日发(作者:郁新)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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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华,*,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东莞市清溪宜多百货商场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乾坤,*,住湖南省涟源市,系原东莞市清溪宜多百货商场的员工。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诉被告张庆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被告张庆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此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7874253号商标于2009年11月30日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煤气灶、淋浴用设备等。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于2010年8月16日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等。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1年11月27日。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被告经营的店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誉。根据我国《商标法》等规定,被告经营的店铺已构成商标侵权。后该店铺于2021年8月12日注销,故不再要求其停止侵权,但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销售了案涉樱之花商品不存在侵权故意,不知道销售侵犯原告权利的商品;2.原告注册商标是有樱花及汉字,但是被告销售商品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有明显区别,被告销售商品的商标是向日葵、樱之雪文字,是有注册商标的,不属于同一图案的组合,不具有相似性,被告销售的商品带有R标志,应该是有注册商标,被告找不到销售方,且被告的商场在去年停业注销;3.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应向相关行政机关、执法机关举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后该商标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煤气灶、淋浴用设备等,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等,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1年11月27日。
原告为证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商标在2003年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搜房网等网页截图显示樱花整体厨房荣膺“2014年最具影响力中国橱柜十大品牌”称号等。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5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显示“家宜多购物广场”字样招牌的商场(该商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清溪宜多百货商场”),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单据一张,随后将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该处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工作人员对商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公证书所附销售小票显示货物销售金额为68元。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箱,内有红色胶袋一个、燃气灶一个、销售小票一张。燃气灶正面左上方印有“”。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燃气灶与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燃气灶的上述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确认公证取证
店铺系其经营店铺,公证取证案涉燃气灶由其经营店铺销售,但主张案涉商品上的标识是注册商标,其不具有主观故意。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费68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取证服务费2200元,其中购买费在公证书中已记载,取证服务费原告提交了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一批,其余费用并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
东莞市清溪宜多百货商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庆华,成立于2016年4月18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包含零售日用百货,于2021年8月12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包含(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网页截图、***********公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作为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告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灶系被告经营的店铺所销售的事实。
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中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二者整体上均是由花朵在上、文字在下组合而成。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其中图形部分由12朵花瓣组成,呈现放射状,与原告的第1209675号
“”、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设计相似;从文字部分来看,被控侵权标识为“撄之雪花”字样,其中“之雪”两字作明显缩小使用,突出使用“撄花”两字,该文字部分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的“櫻花”字样字形相似,读音亦相同。此外,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文字部分突出使用的“撄花”两字与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字形相似,读音相同。考虑到“櫻花”文字的显著性以及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中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经营店铺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店铺注销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收益,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1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
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华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100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冠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月慧
附图:
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
原告第7874253号商标
原告第8574244号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二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
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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