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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8日发(作者:姜君辰)
赖某、柯某1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1
【案件字号】(2021)鄂02民终17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志刚乐莉南又春
【审理法官】胡志刚乐莉南又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赖某;柯某1
【当事人】赖某柯某1
【当事人-个人】赖某柯某1
【代理律师/律所】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司启福王义锋
【代理律所】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阳新县房屋的一半产权、阳新县房屋因拆迁还建的房屋被出
售后款项的一半是否属于赖某与柯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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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补偿安置协
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阳新县房屋的一半产权、阳新县房屋因拆迁还建
的房屋被出售后款项的一半是否属于赖某与柯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阳新县房屋
的一半产权是否属于赖某与柯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
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 十八条第(三)项的规
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结合
证据,阳新县房屋由柯某1的母亲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后重建。从证人证言以
及支付建房工程款的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重建系柯某1母亲的行为。柯某1母亲将
该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柯某1与柯伟两人名下,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柯某1名下
部分视为柯某1母亲对柯某1一方的赠与,属于柯某1个人财产。该房屋建好后,柯某1要
求赖某出资装修和支付部分工程款,该行为应属于对房屋的添附。由于各方均未约定该房屋
部分属于赖某、柯某1夫妻共同财产,在两人离婚时,赖某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柯某1、柯
伟两人名下,主张柯某1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柯某1将赖
某对房屋装修的200000元退还给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柯某1认为只应退还100000元,
因柯某1没有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本院对柯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阳新
县房屋因拆迁还建的房屋出售款问题。赖某以柯某1与柯伟、费剑锋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柯
某1以60000元购买了该房屋一半产权,认为该房屋拆迁后的还 建房屋被卖后的房款,
其应分割。因赖某仅提供了该协议书的复印件,没有相应原件,亦没有柯某1履行该协议书
的相关证据,柯某1是否实际给付60000元无证据证实。且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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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柯其昌名下,该房屋被拆迁、还建房屋被售,均未以柯某1的名义进行相关民事行为。
赖某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一半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赖某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赖某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36: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赖某与柯某1于2005、2006年左右在外务工时相
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柯某
2。婚后感情一般,长期两地分居,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赖某于2017年9月6日起诉
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赖某再次起诉
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12月6日,柯某1与案外人肖衍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书》,以206000元价格购买肖衍名下位于阳新县房屋,面积为96.76平方米。2011年2月8
日,柯某1与哥哥柯伟、嫂子费建锋签订《协议书》,约定柯某1一次性付清60000元购买
柯伟在阳新县半的产权。2017年5月15日因棚户区改造需要,阳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
偿办公室与哥哥柯伟、父亲柯其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阳新县房屋征收办
征收柯伟、柯其昌位于阳新县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09.49平方米。用地面积194平方米。
柯伟选择还建宏维华仁北郡1-1-1102室房屋,柯其昌选择还建为宏维华仁北郡1-1-1302室
房屋,另再一次性补偿房屋置换结算款88068元。2018年2月8日,柯 伟与案外人李儒
样签订《房产过户协议》,约定柯伟将位于宏维华仁北郡1-1-1102室房屋作价330000元卖
给李儒样。2018年3月9日,柯其昌、曾美英与案外人柯贤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
于宏维华仁北郡1-1-1302室房屋作价390000元价格卖给了柯贤福。协议中还约定如柯其
昌、曾美英因任何原因不便办理过户手续,将由代理人柯某1无条件协助。 2011年9
月9日,柯某1母亲曾美英与案外人秦道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秦道信将位于阳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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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房产原地址)私房,建筑面积183.6平方米,占地面积172平方米,作价200000元卖给曾
美英。2014年11月19日,该位于阳新县以柯某1与柯伟名义办理了土地证,柯某1与柯伟
各占85.7平方米土地面积。2015年,因旧房着火,曾美英将该房屋拆除重建,建造一栋四
层房屋。据曾美英陈述建房共花费近五十多万元,其出资三十多万元,柯伟出资十五万元。
后房屋框架建好后,无力继续出资,故柯某1将赖某叫回阳新,赖某出资部分金额对房屋进
行装修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柯某1认可赖某出资2000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支付部分工
程款,赖某认为其总共出资290000元但仅提供55000元工程款收条和向柯某1支付宝转账
50000元凭证。该房四层房屋每层分割为两套,共8套房屋,除柯某1及家人自住后,其余
全部对外出租。 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了赖某、柯某1对夫妻共同财产的
分配意见,赖某认为位于阳新县房屋,柯某1与柯伟每人应分得四套,故赖某可分得2套房
屋;对于阳新县房屋,赖某应分得100000元;对于华仁北郡房屋,赖某应有一半产权。柯某
1认为位于阳新县是其母亲曾美英出资购买及建造,是母亲对其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
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但认可赖某出资200000元,故同意退还赖某100000元装修款;宏
维华仁北郡房屋并非登记在柯某1名下,且已出售,与赖某无关;认可位于阳新县房屋属夫
妻共同财产,赖某可分得一半产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赖某起诉要求离婚,柯某1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破
裂,故对赖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柯某2的抚养问题,因柯某2从
小跟随柯某1在阳新生活,已习惯阳新的生活,且柯某2愿意跟随柯某1一起生活,故尊重
其意愿,由柯某1抚养柯某2,赖某支付抚养费为妥,该抚养费从2021年5月起支付,每月
支付1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关于双方均认可的位于
阳 新县兴国镇龙港路木兰宾馆内温馨花园5栋3单元1楼房屋,购买价格为206000元,
因该房屋位于阳新县,赖某定居于四川省,故该房屋归柯某1所有为妥,柯某1应支付赖某
房屋补偿款103000元;关于赖某认为柯某1购了柯伟位于阳新县半产权,该房屋还建了宏维
华仁北郡房屋,故赖某应分得宏维华仁北郡房屋一半产权。因位于宏维华仁北郡房屋是以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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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和柯其昌名义进行还建的,且还建的1-1-1302室和1-1-1102室房屋分别登记在柯伟和柯
昌志名下,目前该两套房屋均已出售,征收补偿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均未有柯某1签名,不
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赖某要求分割宏维华仁北郡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
于位于阳新县的认定问题,该房屋由曾美英出资200000元购买,亦由曾美英出资部分对房屋
进行了重新建造,该房屋后登记在柯某1与柯伟两人名下,并未登记在柯某1与赖某名下,
应当视为父母对柯某1个人赠与,是柯某1的个人财产。赖某曾出资20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
装修和支付部分工程款,是属于对房屋的添置,该部分柯某1应予以返还。因一审法院释明
赖某是否对房屋的装修部分予以鉴定价值,赖某在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故视为放弃鉴
定权利,因该房屋装修价值无法确定,且柯某1亦对该房产予以投资,根据房屋的面积、阳
新当地装修市场行情及 案件的综合评判,酌定柯某1应分割赖某装修部分价值及在该房
屋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
决: 一、赖某与柯某1离婚;二、婚生子柯某2(××××年××月××日出生)由柯某1
抚养,赖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该抚养费从2021年5月起支付,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婚生
子年满十八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阳新县房屋归柯某1所有,柯某1在本判决书生效后
一个月内支付赖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偿款303000元;四、驳回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赖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其对阳新县房屋具有一
半产权,阳新县其应分得两套房屋,其应分得宏维华仁北郡1-1-1102号房屋一半的出售款
1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柯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
赖某、柯某1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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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鄂02民终17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某因与被上诉人柯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
法院(2018)鄂0222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赖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其对阳新县房屋
具有一半产权,阳新县其应分得两套房屋,其应分得宏维华仁北郡1-1-1102号房屋一半
的出售款1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柯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
超审限判案,致使其合法权益被践踏。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5日适用简易程
序开庭审理,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久拖不决。直到2021年5月10日才作出一审判决
书,一审法官不及时判决致使其无法取得合法房屋的使用权,严重违法违纪。二、一审
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不尊重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评析上错误显
而易见。阳新县于2014年11月19日,以柯某1与她哥哥柯伟名义办理了土地证,两人
各占85.7平方米土地面积。该房重建过程中,其和柯某1共同出资建设,支付了部分工
程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收取了房屋出租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系柯某1
父母对柯某1个人的赠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主观评价。柯某1父母没有任何
赠与合同,也没有任何赠与行为。一审判决把其支付的工程款和装修款视为对房屋的添
置,是错误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柯某1的证据不能证明她母亲出资购房和建房
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系赠与柯某1的事实。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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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2011年2月8日柯某1与柯伟、费剑锋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柯某1一次性付清
60000元购买柯伟在阳新县半的产权,且有柯文娜予以见证,柯伟承认出售房屋给柯某
1,也有收到柯某1付款的收条。这是其与柯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因为没有
过户,
该房以柯伟名义进行征收还建,以柯伟名义出售了还建房屋,但是不能否认柯某
1购买房产的事实。其去华仁北郡调查时,有柯某1登记的房号。柯某1应取得了该房的
收益,该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将以柯伟名义出售的还建房的房款一半给付
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柯某1辩称,其未上诉主要考虑夫妻多年且有孩子,没有太多
计较。既然赖某上诉,其对一审判决中的抚养费不服。赖某从2011年9月起诉至今没有
支付任何抚养费。孩子由其独自抚养。故应当从2011年9月开始计算抚养费。关于阳新
县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属于老旧房屋,属于贬值不动产,其愿意将房屋交付给
赖某,由赖某支付其103000元的房屋价值。关于阳新县房屋与其没有关系。其只是接受
父母委托代理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阳新县房屋,该房屋是
其母亲曾美英以200000元价格购买,失火后重建。该房屋与其没有关系,虽然土地证以
其和柯伟名义办理,这明显说明是母亲给其个人的赠与。曾美英在一审中明确说明是对
其个人赠与。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另赖某出资20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
应当将200000元全部退给赖某,应退100000元为宜。
原告诉称 赖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某与柯某1离婚;
2.婚生子柯某2由赖某抚养,柯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成年;3.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赖某与柯某1于2005、2006年左右在外务
工时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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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名柯某2。婚后感情一般,长期两地分居,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赖某于2017年
9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
好,赖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12月6日,柯某1与案外人肖衍签订《房
屋买卖居间合同书》,以206000元价格购买肖衍名下位于阳新县房屋,面积为96.76平
方米。2011年2月8日,柯某1与哥哥柯伟、嫂子费建锋签订《协议书》,约定柯某1
一次性付清60000元购买柯伟在阳新县半的产权。2017年5月15日,因棚户区改造需
要,阳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哥哥柯伟、父亲柯其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
安置协议》,约定阳新县房屋征收办征收柯伟、柯其昌位于阳新县房屋,房屋建筑面积
为309.49平方米。用地面积194平方米。柯伟选择还建宏维华仁北郡1-1-1102室房
屋,柯其昌选择还建为宏维华仁北郡1-1-1302室房屋,另再一次性补偿房屋置换结算款
88068元。2018年2月8日,柯
伟与案外人李儒样签订《房产过户协议》,约定柯伟将位于宏维华仁北郡1-1-
1102室房屋作价330000元卖给李儒样。2018年3月9日,柯其昌、曾美英与案外人柯
贤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宏维华仁北郡1-1-1302室房屋作价390000元价格
卖给了柯贤福。协议中还约定如柯其昌、曾美英因任何原因不便办理过户手续,将由代
理人柯某1无条件协助。
2011年9月9日,柯某1母亲曾美英与案外人秦道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
定秦道信将位于阳新县(房产原地址)私房,建筑面积183.6平方米,占地面积172平方
米,作价200000元卖给曾美英。2014年11月19日,该位于阳新县以柯某1与柯伟名义
办理了土地证,柯某1与柯伟各占85.7平方米土地面积。2015年,因旧房着火,曾美英
将该房屋拆除重建,建造一栋四层房屋。据曾美英陈述建房共花费近五十多万元,其出
资三十多万元,柯伟出资十五万元。后房屋框架建好后,无力继续出资,故柯某1将赖
某叫回阳新,赖某出资部分金额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柯某1认可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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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2000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支付部分工程款,赖某认为其总共出资290000元,但
仅提供55000元工程款收条和向柯某1支付宝转账50000元凭证。该房四层房屋每层分
割为两套,共8套房屋,除柯某1及家人自住后,其余
全部对外出租。
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了赖某、柯某1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意见,赖某
认为位于阳新县房屋,柯某1与柯伟每人应分得四套,故赖某可分得2套房屋;对于阳
新县房屋,赖某应分得100000元;对于华仁北郡房屋,赖某应有一半产权。柯某1认为
位于阳新县是其母亲曾美英出资购买及建造,是母亲对其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
财产,不应予以分割。但认可赖某出资200000元,故同意退还赖某100000元装修款;
宏维华仁北郡房屋并非登记在柯某1名下,且已出售,与赖某无关;认可位于阳新县房
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赖某可分得一半产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赖某起诉要求离婚,柯某1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
情已破裂,故对赖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柯某2的抚养问题,
因柯某2从小跟随柯某1在阳新生活,已习惯阳新的生活,且柯某2愿意跟随柯某1一
起生活,故尊重其意愿,由柯某1抚养柯某2,赖某支付抚养费为妥,该抚养费从2021
年5月起支付,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
题,关于双方均认可的位于阳
新县兴国镇龙港路木兰宾馆内温馨花园5栋3单元1楼房屋,购买价格为206000
元,因该房屋位于阳新县,赖某定居于四川省,故该房屋归柯某1所有为妥,柯某1应
支付赖某房屋补偿款103000元;关于赖某认为柯某1购了柯伟位于阳新县半产权,该房
屋还建了宏维华仁北郡房屋,故赖某应分得宏维华仁北郡房屋一半产权。因位于宏维华
仁北郡房屋是以柯伟和柯其昌名义进行还建的,且还建的1-1-1302室和1-1-1102室房
屋分别登记在柯伟和柯昌志名下,目前该两套房屋均已出售,征收补偿协议与房屋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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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均未有柯某1签名,不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赖某要求分割宏维华仁北郡
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位于阳新县的认定问题,该房屋由曾美英出资200000
元购买,亦由曾美英出资部分对房屋进行了重新建造,该房屋后登记在柯某1与柯伟两
人名下,并未登记在柯某1与赖某名下,应当视为父母对柯某1个人赠与,是柯某1的
个人财产。赖某曾出资20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和支付部分工程款,是属于对房屋的
添置,该部分柯某1应予以返还。因一审法院释明赖某是否对房屋的装修部分予以鉴定
价值,赖某在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故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因该房屋装修价值无法
确定,且柯某1亦对该房产予以投资,根据房屋的面积、阳新当地装修市场行情及
案件的综合评判,酌定柯某1应分割赖某装修部分价值及在该房屋内属于夫妻共
同财产部分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赖某与柯某1离婚;二、婚生子柯某2(××××年××月××日出生)由柯
某1抚养,赖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该抚养费从2021年5月起支付,每月支付1000元,
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阳新县房屋归柯某1所有,柯某1在本
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赖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偿款303000元;四、驳回赖某的其他
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阳新县房屋的一半产权、阳新县房屋因拆
迁还建的房屋被出售后款项的一半是否属于赖某与柯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阳新县房屋的一半产权是否属于赖某与柯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
的,可按照婚姻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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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
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结合证据,阳新县房屋由柯某1的母亲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
卖合同购得,后重建。从证人证言以及支付建房工程款的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
重建系柯某1母亲的行为。柯某1母亲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柯某1与柯伟两人名
下,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柯某1名下部分视为柯某1母亲对柯某1一方的赠
与,属于柯某1个人财产。该房屋建好后,柯某1要求赖某出资装修和支付部分工程
款,该行为应属于对房屋的添附。由于各方均未约定该房屋部分属于赖某、柯某1夫妻
共同财产,在两人离婚时,赖某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柯某1、柯伟两人名下,主张柯某1
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柯某1将赖某对房屋装修的
200000元退还给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柯某1认为只应退还100000元,因柯某1没有
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本院对柯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阳新县房屋因拆迁还建的房屋出售款问题。赖某以柯某1与柯伟、费剑锋签
订的协议书,主张柯某1以60000元购买了该房屋一半产权,认为该房屋拆迁后的还
建房屋被卖后的房款,其应分割。因赖某仅提供了该协议书的复印件,没有相应
原件,亦没有柯某1履行该协议书的相关证据,柯某1是否实际给付60000元无证据证
实。且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柯伟、柯其昌名下,该房屋被拆迁、还建房屋被
售,均未以柯某1的名义进行相关民事行为。赖某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一半利
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赖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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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胡志刚
审 判 员 乐 莉
审 判 员 南又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 琪
书 记 员 熊继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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