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1日发(作者:40平米开间小户型装修效果图)

黄焕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焕鹏;国家知识产权局;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焕鹏国家知识产权局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焕鹏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马晓腾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黄虹婷上海东

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马晓腾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黄虹婷上海东方

环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伟马晓腾黄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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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焕鹏;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

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

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证据采信得当,有被诉裁定、

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和诉讼

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

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

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

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

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

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

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

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鉴于黄焕鹏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

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汉字“中洁厨卫”及

带有设计感的字母组合“ZOGLL”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HEGLL”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

母“HEGLL”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HEGLL”及文字“恒洁”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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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三的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标志,原审判决关

于标志近似的认定并无不当。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

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

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

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黄

焕鹏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黄焕鹏提交的在案证据,

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其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发生混淆、误认,故黄焕鹏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

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焕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

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黄焕鹏负担(均

【更新时间】2022-09-21 19:09:1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2.注册号:15428651。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黄焕鹏。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

11月20日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4-1106、1109-1110):电炉、冷却设备和装

置、厨房用抽油烟机、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风扇(空调部件)、浴

霸、太阳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截止)。 二、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洁卫浴公司)。

3241063。

2.注册号:

5.

(一)

3.申请日期:2002年7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9):澡盆、浴室装置、洗澡盆、冲水槽、便桶、淋浴器、抽水马

桶、坐便器、冲水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截止)。 (二)引证商标二

卫浴公司。 2.注册号:4416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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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册人:恒洁

4.专用期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15日。

限至:2027年10月2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1-1102、1104-1107、1110-

1112):照明器、热焊枪、电热壶、冷却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窑、消毒设备、电暖器、气

体打火机(截止)。 (三)引证商标三

7757596。

1.注册人:恒洁卫浴公司。 2.注册号:

3.申请日期:2009年10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8-1109):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喷水器、地

漏、蒸汽浴装置、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压力水箱、水分配设

备、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淋浴器、水冲洗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截止)。 三、被诉

裁定:商评字[2019]第296910号《关于第15428651号“中洁厨卫ZOGLL”商标权无效宣告

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

请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

定,故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黄焕鹏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

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 北

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焕鹏

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焕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国家知识

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局部及整体均具有较高独创性、显著

性,与各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字形、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有显著不同,未构成

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黄焕鹏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

公众的混淆误认。

黄焕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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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焕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腾,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谢旭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婷,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焕鹏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

法院(2020)京73行初2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黄焕鹏。

2.注册号:15428651。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4-1106、1109-1110):电炉、冷却设备和装

置、厨房用抽油烟机、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风扇(空调部件)、

浴霸、太阳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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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洁卫浴公司)。

2.注册号:3241063。

3.申请日期:2002年7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9):澡盆、浴室装置、洗澡盆、冲水槽、便桶、

淋浴器、抽水马桶、坐便器、冲水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截止)。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恒洁卫浴公司。

2.注册号:4416899。

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1-1102、1104-1107、1110-1112):照明器、热焊

枪、电热壶、冷却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窑、消毒设备、电暖器、气体打火机(截

止)。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恒洁卫浴公司。

2.注册号:7757596。

3.申请日期:2009年10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8-1109):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喷水

器、地漏、蒸汽浴装置、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压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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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水分配设备、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淋浴器、水冲洗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截

止)。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96910号《关于第15428651号“中洁厨卫

ZOGLL”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黄焕鹏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恒洁卫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恒洁卫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材料;

3.恒洁卫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4.行业协会推荐函;

5.引证商标在全国专卖店的使用照片;

6.引证商标广告活动及销售活动资料;

7.恒洁卫浴公司参加展会照片;

8.“恒洁”品牌媒体报道资料;

9.各级领导到恒洁卫浴公司参观考察照片;

10.恒洁卫浴公司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11.“HEGLL”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受保护相关文件;

12.恒洁卫浴公司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在商标行政阶段,黄焕鹏的答辩意见为:诉争商标为黄焕鹏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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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具有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

持注册。

在商标行政阶段,针对黄焕鹏的答辩,恒洁卫浴公司坚持其申请理由,并提交了

如下主要证据:

1.恒洁卫浴公司在先商标受保护相关裁定书;

2.恒洁卫浴公司所获荣誉;

3.恒洁卫浴公司与黄焕鹏位置信息;

4.黄焕鹏官网虚假宣传信息及虚假证书;

5.与黄焕鹏伪造的荣誉证书对应的真实证书。

在原审诉讼中,黄焕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黄焕鹏与中央电视台签订的央视广告预期表和承诺书及发票;

2黄焕鹏与百度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推广服务合同及发票;

3.黄焕鹏与区域经销商签订的合作协议;

4.黄焕鹏在《中国厨卫大全杂志》的广告宣传;

5.黄焕鹏产品宣传杂志及合同发票。

恒洁卫浴公司对于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

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原审庭审阶段,黄焕鹏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

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

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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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驳回黄焕鹏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焕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国

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局部及整体均具有较高独创

性、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字形、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有显著

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黄焕鹏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共存于

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恒洁卫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证据采信得当,有被诉

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

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

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

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

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

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

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

断标准。

本案中,鉴于黄焕鹏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

或类似商品,经审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汉字“中洁厨卫”及带有设计感

的字母组合“ZOGLL”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HEGLL”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

“HEGLL”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HEGLL”及文字“恒洁”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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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一、二、三的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标志,原审

判决关于标志近似的认定并无不当。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

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易使

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

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黄焕鹏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黄焕鹏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其使用、宣传,

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发生混淆、误认,故黄焕鹏的相关上

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焕鹏的上诉理由缺

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黄焕鹏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薛黎明

书 记 员 任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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