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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王玉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2023年9月8日发(作者:尹小霞)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王玉英提供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07民终4320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

【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王玉英;张书明;温惠华;王学华;

际照;张克福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王玉英张书明温惠华王学华黄际照

张克福

【当事人-个人】王玉英张书明温惠华王学华黄际照张克福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庆情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伍耀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庆情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伍耀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庆情伍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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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被告】王玉英;张书明;温惠华;王学华;黄际照;张克福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

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

黄际照与上诉人财保信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道路交通安

全法》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在于对受害人人身权益加强保护,保证受害人能依法获得赔

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搅拌车辆等特种作业车辆的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并非用于交

通通行或运输,该种车辆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使用用途的特殊性,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

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发生于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如吊车吊运物品、搅拌

车辆实施搅拌作业、起重车辆进行起重作业等。保险公司对于特种车辆均予以办理交强险和

商业险,在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类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如将

特种车辆正常作业发生的责任事故排除在被保险范围之外,则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宗旨,不

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混凝土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其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

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

围,上诉人财保信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综上,财保信丰公司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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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05: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王学华的丈夫肖厚茂向相关部门申请要求

在西牛镇老屋场村芒岭小组建三层房屋。经批准后,原告以85/㎡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

方式将泥工项目承包给了本案被告张克福,具体施工项目有砌墙、框架、浇柱子。该房屋每

一层浇捣水泥工作由被告王学华提供料并租用被告黄际照的泵车输送自行完成,施工期间,

被告王学华请被告张克福及张克福雇请的包括死者张克荣等其他工人做点工,工资每人200

/天,统一由张克福领取后再发放给其他人。2019123118时许,被告王学华雇请

被告张克福、死者张克荣、证人康明淡等人为其三楼楼顶斜面楼板浇捣水泥,同时,租用了

被告黄际照的泵车进行输料。死者张克荣在斜面楼顶负责拿灌浆管,在施工期间因泵车灌浆

管里没有料,停了一下,之后泵车送料时,突然灌浆管发出一声巨响,致使张克荣没有扶稳

灌浆管被甩倒滑向地面,其摔下去时撞倒了站在屋檐边的肖厚云,肖厚云摔下去时脚勾住了

一块模板,被工人拉上去了。而死者张克荣摔下撞到地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的问题;2.

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法庭

查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在重新启动泵车时因泵车灌浆管冲力突然增大,摇摆幅度加大,

导致张克荣没有扶稳灌浆管被甩倒滑向地面,造成死亡。本案虽不是交通事故,但被保险的

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因此“机动车通行”应作扩大解

释,结合特种车辆营业场所的特殊性,营业也不应限于通行,而应包括作业,作业应是通行

的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被告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该清楚,在此种情况下如将特种车

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

合法权益。同时根据2008125日中国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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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

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

照适用本条例。本案涉案车辆也是特种车辆,可以参照该复函,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先在交

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王学华

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死者张克荣日常受被告张克福的雇佣,为其

提供劳务,但事故发生时,性质已发生改变,死者张克荣和被告张克福一起为被告王学华提

供劳务,法律关系发生改变,死者张克荣和被告张克福共同与被告王学华形成提供劳务法律

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

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

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学华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取得建

筑资质,而且夜间在斜顶作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学华未提供安全

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属监管不力,对此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核定

项目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9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标准(

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77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381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

支出10885),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核定原告因张克荣在本次事故死亡所导致的

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35386(70772/年÷2),2.死亡赔偿金676380(33819/

×20)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抚养人生

活费58506.88(10885/年×21.5年÷4),合计825272.88元。该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

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余款715272.88元,由被告王学华负担250345.51元,被告

黄际照负担250345.51元,由被告张克福负担71527.2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3054.57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温惠华、张书明、王玉英110000元;二、被告

王学华赔偿原告温惠华、张书明、王玉英因其亲属死亡所导致的合理损失250345.51元,扣

除先行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240345.51元;三、被告黄际照赔偿原告温惠华、张书

明、王玉英因其亲属死亡所导致的合理损失250345.51元,扣除先行赔偿的10000元,尚应

赔偿240345.51元;四、被告张克福赔偿原告温惠华、张书明、王玉英因其亲属死亡所导致

的合理损失71527.29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

清。五、驳回原告温惠华、张书明、王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信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1.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2.账号:14×××47;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

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8元,

保全费2770元,合计15308元,由原告温惠华、张书明、王玉英承担3061.6元,被告王学

华承担5357.8元,被告黄际照承担5357.8元,被告张克福承担1530.8元。 二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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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财保信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

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交强险适用的前提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虽不是交通事故

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也不是在车辆通行时发生,不属于交

强险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例》第三条,交强险适用的前提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比照适用交强险情形,但也仅限于机动车在道路以

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而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既不是道路上发生的交

通事故,也不是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此时涉事车辆所呈现的是专项作业机械的特性,而

非交通工具的特性,与交强险所保障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初衷不相符。因此本案所涉事故不

属于交强险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保监厅(2008)345

《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回复函》仅仅系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针对个案作

出的回复,并不是国务院相关部门颁布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部门规章,更不能与法律及行

政法律相冲突。从内容上看,该《回复函》仅仅是针对“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而并

非所有特种机动车辆。交强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并由《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范的强制保险,应当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理赔范围应仅限于交通事故或机

动车通行时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 综上,财

保信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7民终432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营业

场所:江西省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交警大队旁)

负责人:陈玉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情,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耀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明。

王玉英、张书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锋,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上雄,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际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福。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

信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英、张书明、温惠华、王学华、黄际照、张克福提供劳务

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0)072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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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情,被上诉人张书明、王玉英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锋,被上诉人王学华,被上诉人黄际照,被上诉人张克福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财保信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

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交强险适用的前提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虽不

是交通事故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也不是在车辆通行时

发生,不属于交强险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交强险适用的前提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

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比照适用交强险情

形,但也仅限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而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建筑工

地施工现场,既不是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是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此时涉事

车辆所呈现的是专项作业机械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与交强险所保障的交通事

故受害人之初衷不相符。因此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

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保监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回复函》

仅仅系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针对个案作出的回复,并不是国务院相关部门

颁布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部门规章,更不能与法律及行政法律相冲突。从内容上看,

该《回复函》仅仅是针对“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而并非所有特种机动车辆。交

强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例》规范的强制保险,应当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

温惠华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

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王学华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黄际照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张克福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温惠华、张书明、王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

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375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

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王学华的丈夫肖厚茂向相关部门申

请要求在西牛镇老屋场村芒岭小组建三层房屋。经批准后,原告以85/㎡的价格、包

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泥工项目承包给了本案被告张克福,具体施工项目有砌墙、框架、浇

柱子。该房屋每一层浇捣水泥工作由被告王学华提供料并租用被告黄际照的泵车输送自

行完成,施工期间,被告王学华请被告张克福及张克福雇请的包括死者张克荣等其他工

人做点工,工资每人200/天,统一由张克福领取后再发放给其他人。20191231

18时许,被告王学华雇请被告张克福、死者张克荣、证人康明淡等人为其三楼楼顶斜

面楼板浇捣水泥,同时,租用了被告黄际照的泵车进行输料。死者张克荣在斜面楼顶负

责拿灌浆管,在施工期间因泵车灌浆管里没有料,停了一下,之后泵车送料时,突然灌

浆管发出一声巨响,致使张克荣没有扶稳灌浆管被甩倒滑向地面,其摔下去时撞倒了站

在屋檐边的肖厚云,肖厚云摔下去时脚勾住了一块模板,被工人拉上去了。而死者张克

荣摔下撞到地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死者张克荣,系农业家庭户口,2018328日与原告温惠华办理结

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书明(194966日生)系其父亲,原告王玉英(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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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日生)系其母亲,张书明与王玉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含张克荣)。原告张晨红未

提供其与死者张克荣、原告温惠华之间的领养手续,提供的户口本信息显示其为被告张

克福所生。庭审结束后,原告张晨红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已另下裁定予以准许。2016

年以来,死者张克荣的妻子温惠华在信丰县城经营一家花店,死者张克荣日常在店里送

花及在县城打点零工。事发后,被告王学华、黄际照分别给付了原告10000元。

还查明,被告黄际照所有的赣BQ1788HAO混凝土泵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

险。被告黄际照没有操作混凝土泵车的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的问

题;2.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法庭查明,本次事故的发

生,系在重新启动泵车时因泵车灌浆管冲力突然增大,摇摆幅度加大,导致张克荣没有

扶稳灌浆管被甩倒滑向地面,造成死亡。本案虽不是交通事故,但被保险的车辆作为特

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因此“机动车通行”应作扩大解释,结

合特种车辆营业场所的特殊性,营业也不应限于通行,而应包括作业,作业应是通行的

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被告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该清楚,在此种情况下如将特种

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宗旨,不利于保护受

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2008125日中国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

院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

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涉案车辆也是特种车辆,可以参照该复函,因

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过错承

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王学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死者张克

荣日常受被告张克福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但事故发生时,性质已发生改变,死者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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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荣和被告张克福一起为被告王学华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发生改变,死者张克荣和被告

张克福共同与被告王学华形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

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

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学华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取得建筑资质,而且夜间在斜顶作

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学华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

保障义务,属监管不力,对此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核定由其承担事故35%

责任。被告黄际照作为泵车的所有者,没有泵车操作证,而且夜间在斜顶作业,存在重

大安全隐患,在重新启动泵车时,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

的责任,一审法院核定由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克福没有资质承包该工程泥工工

作,张克荣日常工作是受其管理和指派,包括为被告王学华做点工,亦是受其安排,因

此施工过程中,其负有一定的安全施工管理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一定的赔

偿责任,一审法院核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死者张克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高处从事房屋浇捣工作时,应预见到该工作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应尽到谨慎注意安

全的义务,但其工作时未戴安全帽并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张克荣对此事故

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向一审法院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死者张克荣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县城租房协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核定原告因张克荣在本次事故死亡所导致的合理损

失为:1.丧葬费35386(70772/年÷2),2.死亡赔偿金676380(33819/年×20

)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

58506.88(10885/年×21.5年÷4),合计825272.88元。该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

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余款715272.88元,由被告王学华负担250345.51

元,被告黄际照负担250345.51元,由被告张克福负担71527.2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143054.57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温惠华、张书明、王玉英

110000元;二、被告王学华赔偿原告温惠华、张书明、王玉英因其亲属死亡所导致的合

理损失250345.51元,扣除先行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240345.51元;三、被告黄

际照赔偿原告温惠华、张书明、王玉英因其亲属死亡所导致的合理损失250345.51元,

扣除先行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240345.51元;四、被告张克福赔偿原告温惠华、

张书明、王玉英因其亲属死亡所导致的合理损失71527.29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应

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温惠华、张书明、王玉英的

其他诉讼请求。(信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1.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2.账号:

14×××47;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

15308元,由原告温惠华、张书明、王玉英承担3061.6元,被告王学华承担5357.8元,

被告黄际照承担5357.8元,被告张克福承担15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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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

上诉人黄际照与上诉人财保信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在于对受害人人身权益加强保护,保证受害

人能依法获得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搅拌车辆等特种作业车辆的主要用途是工

地作业,并非用于交通通行或运输,该种车辆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使用用途的特殊性,

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发生于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

程中,如吊车吊运物品、搅拌车辆实施搅拌作业、起重车辆进行起重作业等。保险公司

对于特种车辆均予以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类车辆作业过

程中发生事故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如将特种车辆正常作业发生的责任事故排除在被保险

范围之外,则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混

凝土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其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上诉人财保信丰公司应当按合同

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综上,财保信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宋玉玲

沈象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徐兰芳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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