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7日发(作者:链家地产二手房网)

大连和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苏亚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28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风波苏娓刘婷娜

【审理法官】吕风波苏娓刘婷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和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苏亚权;大连莱克星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大连和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苏亚权大连莱克星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苏亚权

【当事人-公司】大连和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莱克星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娜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马铭钰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某某翔辽宁双护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娜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马铭钰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某某翔辽宁双护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娜马铭钰某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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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大连和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苏亚权;大连莱克星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亚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亚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

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虽然被上诉人苏亚权的工作地点不

是上诉人的住所地而是被上诉人莱克星堡公司的住所地,但仅凭工作地点并不足以否定上诉

人与被上诉人苏亚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证明被上诉人莱克星堡公司与苏亚权之间存在劳

动关系。其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莱克星堡公司认为孙明霞以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苏亚权等

人发放工资是孙明霞履行其在莱克星堡公司的会计职务,但鉴于孙明霞也是上诉人的法定代

表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莱克星堡公司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孙明霞向

被上诉人苏亚权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孙明霞在履行其作为被上诉人莱克星堡公司会计的职务行

为。再次,被上诉人莱克星堡公司认可其与被上诉人苏亚权以及送苏亚权就医的孙玉柱之间

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其该主张被上诉人莱克星堡公司未能提供招用二人的任何证据或者其员

工名册,而其认可的孙明霞的银行明细亦不足以证明孙明霞是为莱克星堡公司向工人发放工

资。结合被上诉人苏亚权在一审中提供的印有“和玺装饰"字样的工作服,在被上诉人苏亚权

受伤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在住院病案记载的工作单位为上诉人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

诉人与被上诉人苏亚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连和玺装饰设计工程

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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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和玺装饰设计

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23: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注册成立于2012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

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防水工程施工、电脑图文设计、展览展示服务、经济信息

咨询、国内一般贸易。2.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为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在甘井子

区前牧村东山石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

工作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明霞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加入了名为“和玺

工厂发货管理群"的微信群,按照被告的管理、指令从事工作。3.2018年4月4日被告在工

作中受伤,当日被告被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据住院病案首页记载,被告工作单位

为原告,联系人姓名为孙玉柱,与被告关系为同事。4.因与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产生纠纷,

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

2019年9月23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9)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7年

6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自认其与被告之

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其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但并不能以此直接

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第三人未提供人员名册、社保缴费记录、考勤记录、工资

支付凭证等法律规定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因此根据现有事实证据,既不能认定

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

的证据来看,其持有原告名称字样的工作服,加入了含有原告名称的微信群,由原告法定代

表人向其支付工资,其伤后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工作单位亦为本案原告,综合前述事实,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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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成为原告单位的成员,双方形成了管理与

隶属关系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对被告于2017年6

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的主张予以确认,但因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受伤,伤后未提供正常劳

动,故一审法院仅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大连和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亚权之间于2017年6月1日至

2018年4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和玺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不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亚权之间存在劳

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苏亚权因孙明霞以其个人名义向其发过工资,故请求确认其

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仅以此确认上诉人与苏亚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事

实认定错误,苏亚权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而是被上诉人莱克星堡公司的员工。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苏亚权的工作地点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场所都是

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苏亚权的工作地点实际是莱克星堡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中苏亚权及其

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此均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苏亚权在原仲裁程序中称其工作内容是木质

家具加工,而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木质家具加工制造,苏亚权的工作内容属于莱克星

堡公司的经营范围;三、孙明霞是莱克星堡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孙明霞向苏亚权发放工资的

行为,系作为莱克星堡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代表莱克星堡公司向苏亚权发放工资,这一点莱克

星堡公司的代理人在原审中已经确认。四、在原审中,上诉人依据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企业

全部员工的工资发放明细及社保缴费凭证,亦可证明苏亚权不是上诉人的员工。综上,苏亚

权不是原告的员工,苏亚权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在没

有查明事实情况的基础上,即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

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大连和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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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和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苏亚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28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和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

连市沙河口区锦绣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亚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钰,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莱克星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后牧村div>法定代表人:孙承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和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玺公司")因与

被上诉人苏亚权、大连莱克星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星堡公司")劳

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6079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和玺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不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亚权之间

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苏亚权因孙明霞以其个人名义向其发过工资,故

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仅以此确认上诉人与苏亚权之间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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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苏亚权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而是被上诉人莱克星堡公司

的员工。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苏亚权的工作地点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而上诉人的住

所地及实际经营场所都是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苏亚权的工作地点实际是莱克星堡公司的

住所地,在原审中苏亚权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此均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苏亚权在

原仲裁程序中称其工作内容是木质家具加工,而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木质家具加

工制造,苏亚权的工作内容属于莱克星堡公司的经营范围;三、孙明霞是莱克星堡公司

的财务负责人,孙明霞向苏亚权发放工资的行为,系作为莱克星堡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代

表莱克星堡公司向苏亚权发放工资,这一点莱克星堡公司的代理人在原审中已经确认。

四、在原审中,上诉人依据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企业全部员工的工资发放明细及社保缴

费凭证,亦可证明苏亚权不是上诉人的员工。综上,苏亚权不是原告的员工,苏亚权与

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情况的基础

上,即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苏亚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

决并非仅基于代发工资的事实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综合考虑双方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

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莱克星堡公司能够提供证据

但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存在有充分的事实

与法律依据。

莱克星堡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请求。首先就苏亚权工作的地

点而言,被上诉人陈述的工作地点甘井子区营城子后牧村是我公司的工作地点,不是和

玺公司的工作地点,而且厂房和施工地点一直是我公司在开展生产经营,和玺公司只是

我方的生产加工客户,我公司车间内生产的木制品很多是为了和玺公司在室内加工的定

制产品加工的,因此我公司有和玺公司加工的产品是正常的。我公司的会计孙明霞对其

发放工资属于我公司内部管理的工资发放行为,这里我公司予以明确确认,相应事实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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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确认和说明,因此该证据属于自认形成了有效劳动关系,因此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

见。

原告诉称 和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注册成立于2012年11月2日,经营范

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防水工程施工、电脑图文设计、展览展示服

务、经济信息咨询、国内一般贸易。2.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为原告从事木工工作,

工作地点在甘井子区前牧村东山石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

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明霞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

资。原告加入了名为“和玺工厂发货管理群"的微信群,按照被告的管理、指令从事工

作。3.2018年4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告被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据住院病案首页记载,被告工作单位为原告,联系人姓名为孙玉柱,与被告关系为同

事。4.因与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产生纠纷,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

(2019)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

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

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

自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其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工资发放记

录,但并不能以此直接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第三人未提供人员名册、社保

缴费记录、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法律规定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因此根

据现有事实证据,既不能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在

劳动关系。从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持有原告名称字样的工作服,加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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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原告名称的微信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工资,其伤后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

工作单位亦为本案原告,综合前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

工作,成为原告单位的成员,双方形成了管理与隶属关系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

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对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的主张予以确

认,但因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受伤,伤后未提供正常劳动,故一审法院仅确认原、被

告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大连

和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亚权之间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之

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

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亚权之间是否存在劳

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虽然被上诉人苏亚权的工

作地点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而是被上诉人莱克星堡公司的住所地,但仅凭工作地点并不

足以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亚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证明被上诉人莱克星堡公司与

苏亚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莱克星堡公司认为孙明霞以个人账

户向被上诉人苏亚权等人发放工资是孙明霞履行其在莱克星堡公司的会计职务,但鉴于

孙明霞也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莱克星堡

公司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孙明霞向被上诉人苏亚权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孙明霞在履行其作为

被上诉人莱克星堡公司会计的职务行为。再次,被上诉人莱克星堡公司认可其与被上诉

人苏亚权以及送苏亚权就医的孙玉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其该主张被上诉人莱克星

堡公司未能提供招用二人的任何证据或者其员工名册,而其认可的孙明霞的银行明细亦

不足以证明孙明霞是为莱克星堡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结合被上诉人苏亚权在一审中提

供的印有“和玺装饰"字样的工作服,在被上诉人苏亚权受伤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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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病案记载的工作单位为上诉人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亚权之间

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连和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和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彦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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