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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卫龙、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2023年9月16日发(作者:詹水晶)

毕卫龙、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7

【案件字号】(2021)01民终2180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路姚琦张莹

【审理法官】王路姚琦张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毕卫龙;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毕卫龙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毕卫龙

【当事人-公司】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霖逸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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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毕卫龙

【被告】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如应支付,其标准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

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8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形成机制公告,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

(LPR)。经查询,2020420日至2020921日一年期LPR均为3.85%

查明,被告主张在施工期间相关行政部门发布了多个限制施工的文件、通知。经查证,在

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发布的具体如下: 12017825日,

“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指挥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于2017

825日至910日期间(17)...严格采取保障措施...4.由市建委、市交通

运输委、市国土房管局、市水务局、十市容园林委分别负责,停止所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

业。全面禁止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车、砂石运输车辆上路行驶。 22017921日,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印发《市建委2017-2018年秋冬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攻坚行

动方案》,要求自201710月至20183月,全市建成区内停止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

业、水泥搅拌及浇筑等作业,停止道路工程土石方作业。对于重大民生工程、重点项目和事

关技术安全项目,涉及的土石方作业、水泥搅拌及浇筑等作业,确实无法停工的,可以申请

特许施工,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全市建设项目仍按应急响应相关规定执行。另,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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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83月发布通知,要求自2018316日开始,全市在施建设项目

要全面复工。 32018323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自

325日零时起启动三级应急响应措施,停止室外喷涂、粉刷、切割、护坡喷浆作业,停止

所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包括停止土石方开挖、回填、场内倒运、掺拌石灰、混凝土剔

凿等作业,停止建筑工程配套道路和管沟开挖作业。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车、砂石运输车辆

禁止上路行驶。所有水泥粉磨站、渣土存放点全面停止生产、运行,全市混凝土搅拌站和砂

浆搅拌站停止生产等。从32614时起,应急响应措施由三级升级为二级。329日零

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420181031日,天津市宝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支队发布《关于加强冬季停工施工现场质量及安全管理的通知》,载明“目前气温

逐渐下降,已达到冬季施工温度。为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经研究决定所有在建工程项

目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保温工程、装饰装修中镶贴砖、抹灰及涂料工程

等受温度影响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于1115日停止施工。若有特殊原因必须进行冬季施工

的工程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做好冬季施工准备并做好冬季施工方案报支队审批。若达不到冬季

施工要求,严禁继续施工”。 52019101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101

24时起我市终止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内容为“经市政府批准,923日,我市发布了重

污染天气橙色预警,从925日零时起启动二级响应措施。92912时起,进一步加严

应急管控措施。经预测,102日起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总体保持在良好水平。根据《天津市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津政办发【201865)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发布解除预警信

息,从10124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620191020日天津市生态环

境局发布《102018时起我市终止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内容为“1020日,我市

发布了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从1019日零时起启动三级响应措施。根据我市空气质量会

商结果,1020日我市空气质量将总体得到明显改善。根据《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

案》(津政办发【201865)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发布解除预警信息,从102018

时起终止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 720191119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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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橙色预警,自112018时起启动二级(橙色)应急响应措施。1124日零时起终止实

施应急响应措施。 82019126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自

12714时起启动二级(橙色)应急响应措施。1211日零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920191219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自1220

18时起启动三级(黄色)应急响应措施。122520时起终止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

1020191227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自1227

11202020时起启动三级(黄色)应急响应措施。122924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

18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自1918时起启动三级(

)应急响应措施。11020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 122020114日,天津

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自11514时起启动二级(橙色)应急响应措

施。1197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132020124日,天津市卫生健康委

员会发布“天津市启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一级响应”,依据《天津市应对新型冠

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应急预案》,结合我市当前的疫情防控形势,市防控领导小组决定,自

2020124日零时起,启动《天津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应急预案》一级响

应。 142020429日,经市防控领导小组批准,决定自2020430日零时起,

天津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由一级调整为二级。 1520206

5日,经市防控领导小组批准,决定自202066日零时起,将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响应由二级调整为三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

金;如应支付,其标准如何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

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

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

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即20191031日前交付商品房,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

任。但被上诉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至合同约定交房之日的部分停工系因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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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停工令,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定196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

相应交房日期应依此作相应顺延。被上诉人在顺延期间内因继续受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停工

令以及新冠肺炎疫情、疫情防控措施的直接影响而存在停工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9

亦符合实际情况。上述停工系为执行相关减轻大气、环境污染的通知以及疫情防控措施,由

此导致的迟延履行属于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情形,应予免除被上诉人相应期间的逾期交房

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交房日期应顺延至2020831日,被上诉人应承担20209

1日至2020922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逾期未超过60日,根据合

同约定,其无需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上诉人相应利息损

失。2019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相关公告,自2019820日起,由其授权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820日之后,

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相应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上诉人利息损失并

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停工令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均不能免除上诉人的

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毕卫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毕卫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2:16: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628日,原告毕卫龙(乙方)与被告新鸿公

(甲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宝坻区房

屋,建筑面积为77.19平方米,总价款653027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

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

可交付;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91031日前,将符合

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第3种方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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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详见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

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

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

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

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

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

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另签署了《补充协议》

作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六,该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第6

项,双方确认:下述任一情形均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出卖人因下述情形发生违约的,

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特别明确:如因下述情形导致甲方不能如期交付房屋的,可据实予以延

)(1)因执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部门政策变化或为遵守政府指令而引起的违

约,如工程拖期或延期交房的。……(4)法定传染病或其它重大流行性传染病流行等公共卫生

事件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导致的,如工程拖期或延期交房的。……(8)任何其他非甲方所能控

制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情形。乙方确认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上述条款,即发生上述不可抗力

事由后,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也不以甲方未能在不可抗力发生后通知乙方而向

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020918日,被

告取得了涉诉房屋的《准许交付使用证》,房屋具备交付条件。2020920日,原告收

到被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发出的《鸿坤原乡小镇项目交付通知书》,载明:被告将于

2020920日至2020922日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实际办理收楼手续的时间

2020926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毕卫龙与新鸿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

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中关于商品房交付及交付日期约定为: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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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91031日前,

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新鸿公司未能于20191031日前,将经竣工验

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

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新鸿公司延期交房是否存

在免责事由及免责期间。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如遇不可抗

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补充协议处理。第五条亦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

息和违约金的前提是除遇不可抗力。补充协议第六条第6项中亦约定,为遵守政府指令而引

起的违约及法定传染病或其它重大流行性传染病流行等公共卫生事件导致的延期交房,上述

情形均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因此导致甲方不能如期交付房屋的,可据实予以延期。上

述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天津市相关部

门在本市出现天气重污染情况下曾多次发布持续时间不同的限制施工的行政措施,既包括全

面停止一切施工的行政措施,也包括停止土石方作业等施工的行政措施。被告为遵守上述限

制施工文件,造成的全面停工和部分停工,以及因停工后恢复施工面临的工作安排和衔接等

基于建筑行业特性产生的工程延期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且被告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必须是在

房屋主体和配套项目均完工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审批。上述一系列直接和间接两方面因素造成

的被告延期交房问题,应当是不可完全归责于被告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另外,上述限制施工

的行政措施系为了降低近年来因城市的大气和环境污染对百姓生活、健康的影响而实施的惠

及民生的环保举措。因此,被告因上述限制施工的行政措施造成的逾期交房符合双方补充协

议中约定的情形,应予免责,交房时间应按照政府文件给被告造成的停工天数予以顺延。关

于该具体停工天数,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2017628日至约定交房时间

20191031日前,我市相关部门发布了6个限制施工的文件,其中关于20181031

日天津市宝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发布的《关于加强冬季停工施工现场质量及

安全管理的通知》,该文件是关于在建工程冬季施工期间受温度影响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

停工措施,在做好冬季施工准备的情况下可以施工,所以该文件不属于停工令。另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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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预见每年冬季对施工的影响,其在与原告约定交房时间时应将该影

响考虑在内,故该文件不能作为被告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除此之外,根据其他文件的具体

内容及对被告施工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因此造成的停工天数为196天,相应的交房时

间顺延至2020514日。由于交房时间顺延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政府停工文件给被告施工

进度造成的影响,但在2019111日至2020514日期间,相关部门又发布了包括

新冠疫情防控一级响应在内的多个限制施工的文件,这些文件势必会给被告在顺延期内的施

工造成影响,故交房时间应按照被告在该期间内因此造成的停工天数在2020514日之

后继续顺延,具体顺延天数,综合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被告施工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109

天,即交房时间顺延至2020831日。对于被告辩称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

前相关部门发布的停工令也应作为逾期交房免责事由,因这些文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发

布,被告应当知晓,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起止期

间如何认定问题。

【二审上诉人诉称】毕卫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评

判被上诉人施工期间相关部门发布的多个停工、限工指令属于不可抗力,于法无据。2.被上

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监理日志及停工令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缺陷,一审判决不应基于该证据认

定相关事实。3.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已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非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按照合

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公平分配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毕卫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毕卫龙、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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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2180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毕卫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

新城顺园商业街003号。

法定代表人:李雨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卫龙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

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0115民初697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3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毕卫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

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在评判被上诉人施工期间相关部门发布的多个停工、限工指令属于不可抗力,

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监理日志及停工令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缺陷,一审

判决不应基于该证据认定相关事实。3.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已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计算,而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一

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按照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公平分配举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新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就涉案项目受停工令影响的实际停

工情况进行了论述,其中均未认定2018年冬季施工期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被上诉人

虽不予认可,但考虑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交房的期限较短、责任较轻,被上诉人未提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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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毕卫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

同》(合同编号:2)第五条之约定,承担逾期交房利息31,776.11元。计算

方式为以商品房价款为基数,自20191031日起至2020922日止,按照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

第五条之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1,223.38元。计算方式为以商品房价款为基数,

20191031日起至2020922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以上合计

52,9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628日,原告毕卫龙(乙方)与被告

新鸿公司(甲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

于宝坻区房屋,建筑面积为77.19平方米,总价款653027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

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交

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9

10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

同的,按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详见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

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

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

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

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

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

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

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另签署了《补充协议》作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

同》的附件六,该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第6项,双方确认:下述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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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形均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出卖人因下述情形发生违约的,不承担任何违约责

(特别明确:如因下述情形导致甲方不能如期交付房屋的,可据实予以延期)(1)因执

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部门政策变化或为遵守政府指令而引起的违约,如工程

拖期或延期交房的。……(4)法定传染病或其它重大流行性传染病流行等公共卫生事件或

其他社会突发事件导致的,如工程拖期或延期交房的。……(8)任何其他非甲方所能控制

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情形。乙方确认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上述条款,即发生上述不可抗

力事由后,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也不以甲方未能在不可抗力发生后通知乙

方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020918日,被告取得了涉诉房

屋的《准许交付使用证》,房屋具备交付条件。2020920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

EMS邮政特快专递发出的《鸿坤原乡小镇项目交付通知书》,载明:被告将于20209

20日至2020922日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实际办理收楼手续的时间为2020

926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98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LPR)形成机制公告,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LPR)。经查询,2020420日至2020921日一年期LPR均为

3.85%

再查明,被告主张在施工期间相关行政部门发布了多个限制施工的文件、通知。

经查证,在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发布的具体如下:

12017825日,“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指挥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空气质

量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于2017825日至910日期间(17)...严格采

取保障措施...4.由市建委、市交通运输委、市国土房管局、市水务局、十市容园林

委分别负责,停止所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全面禁止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车、砂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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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车辆上路行驶。

22017921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印发《市建委2017-2018年秋冬季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攻坚行动方案》,要求自201710月至20183月,全市

建成区内停止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水泥搅拌及浇筑等作业,停止道路工程土石方

作业。对于重大民生工程、重点项目和事关技术安全项目,涉及的土石方作业、水泥搅

拌及浇筑等作业,确实无法停工的,可以申请特许施工,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全市

建设项目仍按应急响应相关规定执行。另,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83月发布通

知,要求自2018316日开始,全市在施建设项目要全面复工。

32018323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自325

日零时起启动三级应急响应措施,停止室外喷涂、粉刷、切割、护坡喷浆作业,停止所

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包括停止土石方开挖、回填、场内倒运、掺拌石灰、混凝土

剔凿等作业,停止建筑工程配套道路和管沟开挖作业。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车、砂石运

输车辆禁止上路行驶。所有水泥粉磨站、渣土存放点全面停止生产、运行,全市混凝土

搅拌站和砂浆搅拌站停止生产等。从32614时起,应急响应措施由三级升级为二

级。329日零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420181031日,天津市宝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发布《关

于加强冬季停工施工现场质量及安全管理的通知》,载明“目前气温逐渐下降,已达到

冬季施工温度。为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经研究决定所有在建工程项目的基础工

程、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保温工程、装饰装修中镶贴砖、抹灰及涂料工程等受温

度影响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于1115日停止施工。若有特殊原因必须进行冬季施工的

工程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做好冬季施工准备并做好冬季施工方案报支队审批。若达不到冬

季施工要求,严禁继续施工”。

52019101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10124时起我市终止重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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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气应急响应》,内容为“经市政府批准,923日,我市发布了重污染天气橙色预

警,从925日零时起启动二级响应措施。92912时起,进一步加严应急管控措

施。经预测,102日起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总体保持在良好水平。根据《天津市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案》(津政办发【201865)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发布解除预警信息,

10124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620191020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102018时起我市终止重污

染天气应急响应》,内容为“1020日,我市发布了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从1019

日零时起启动三级响应措施。根据我市空气质量会商结果,1020日我市空气质量将总

体得到明显改善。根据《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津政办发【201865)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发布解除预警信息,从102018时起终止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

720191119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自11

2018时起启动二级(橙色)应急响应措施。1124日零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82019126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自127

14时起启动二级(橙色)应急响应措施。1211日零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920191219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自12

2018时起启动三级(黄色)应急响应措施。122520时起终止重污染天气应急响

应。

1020191227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自12

2720时起启动三级(黄色)应急响应措施。122924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

11202018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自19

18时起启动三级(黄色)应急响应措施。11020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

122020114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自115

14时起启动二级(橙色)应急响应措施。1197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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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20124日,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天津市启动应对新型冠状

病毒感染的肺炎一级响应”,依据《天津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应急预案》,

结合我市当前的疫情防控形势,市防控领导小组决定,自2020124日零时起,启

动《天津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应急预案》一级响应。

142020429日,经市防控领导小组批准,决定自2020430日零时

起,天津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由一级调整为二级。

15202065日,经市防控领导小组批准,决定自202066日零时

起,将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由二级调整为三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毕卫龙与新鸿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

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

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天津市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商品房交付及交付日期约定为: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

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

方于201910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新鸿公司未能于

201910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涉诉房屋交付原

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本院

评判如下:

一、新鸿公司延期交房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及免责期间。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

同的,按补充协议处理。第五条亦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

的前提是除遇不可抗力。补充协议第六条第6项中亦约定,为遵守政府指令而引起的违

约及法定传染病或其它重大流行性传染病流行等公共卫生事件导致的延期交房,上述情

形均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因此导致甲方不能如期交付房屋的,可据实予以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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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天津市

相关部门在本市出现天气重污染情况下曾多次发布持续时间不同的限制施工的行政措

施,既包括全面停止一切施工的行政措施,也包括停止土石方作业等施工的行政措施。

被告为遵守上述限制施工文件,造成的全面停工和部分停工,以及因停工后恢复施工面

临的工作安排和衔接等基于建筑行业特性产生的工程延期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且被告取

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必须是在房屋主体和配套项目均完工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审批。上述一

系列直接和间接两方面因素造成的被告延期交房问题,应当是不可完全归责于被告的主

观原因造成的。另外,上述限制施工的行政措施系为了降低近年来因城市的大气和环境

污染对百姓生活、健康的影响而实施的惠及民生的环保举措。因此,被告因上述限制施

工的行政措施造成的逾期交房符合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情形,应予免责,交房时间应

按照政府文件给被告造成的停工天数予以顺延。关于该具体停工天数,从双方签订《商

品房买卖合同》时间2017628日至约定交房时间20191031日前,我市相关

部门发布了6个限制施工的文件,其中关于20181031日天津市宝坻区建设工程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发布的《关于加强冬季停工施工现场质量及安全管理的通知》,该

文件是关于在建工程冬季施工期间受温度影响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停工措施,在做好

冬季施工准备的情况下可以施工,所以该文件不属于停工令。另外,被告作为房地产开

发企业应当预见每年冬季对施工的影响,其在与原告约定交房时间时应将该影响考虑在

内,故该文件不能作为被告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除此之外,根据其他文件的具体内容

及对被告施工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因此造成的停工天数为196天,相应的交房时

间顺延至2020514日。由于交房时间顺延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政府停工文件给被告

施工进度造成的影响,但在2019111日至2020514日期间,相关部门又发

布了包括新冠疫情防控一级响应在内的多个限制施工的文件,这些文件势必会给被告在

顺延期内的施工造成影响,故交房时间应按照被告在该期间内因此造成的停工天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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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514日之后继续顺延,具体顺延天数,综合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被告施工造成

的影响,本院酌定109天,即交房时间顺延至2020831日。对于被告辩称在双方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相关部门发布的停工令也应作为逾期交房免责事由,因这

些文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发布,被告应当知晓,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起止期间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上文,被告交房的日期顺延至2020831日,即被告应于20208

31日前将满足交房条件的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未在2020831日前将取得

《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应自202091日起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

任。被告在2020918日取得涉诉房屋《准许交付使用证》后向原告发出收房通

知,原告未在被告通知时间办理收房手续,但表示认可房屋在2020918日已具备

交付条件。根据被告通知的收房时间,本院确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期间为2020

91日至2020922日。

三、关于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方式及数额问题。

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并扣除相应免责期后将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

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

由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已付款利息,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计算,但因自20198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由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被告违约

期间不满一年,故应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已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4.35%计算,本

院不予支持。经核算,202091日至20209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

房利息为1,536.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

付款违约金,因扣除免责期间后,新鸿公司逾期交房期间不足60日,按照双方《天津市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无需支付违约金。故对毕卫龙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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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关于被告以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起反诉,

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毕卫龙逾期交房利息为1,536.43元;二、驳回原告毕卫龙其他诉讼请

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

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原告毕卫龙负担538元,由被告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

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电子证据、另案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应举证确有不

可抗力的情形发生。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

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

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及

违约金;如应支付,其标准如何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

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即

20191031日前交付商品房,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自

签订合同之日至合同约定交房之日的部分停工系因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停工令,一

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定196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相应交房

日期应依此作相应顺延。被上诉人在顺延期间内因继续受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停工令以

及新冠肺炎疫情、疫情防控措施的直接影响而存在停工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9

亦符合实际情况。上述停工系为执行相关减轻大气、环境污染的通知以及疫情防控措

施,由此导致的迟延履行属于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情形,应予免除被上诉人相应期间

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交房日期应顺延至2020831日,被上诉人

应承担202091日至2020922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逾期

未超过60日,根据合同约定,其无需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

支付上诉人相应利息损失。2019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相关公告,自20198

20日起,由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上诉人违约行为

发生在2019820日之后,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相应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认定上诉人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停工

令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均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

信。

综上所述,毕卫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毕卫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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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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