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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君、大连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90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丽媛于长江张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君;大连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郭君大连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君
【当事人-公司】大连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侯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艺
【代理律所】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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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君
【被告】大连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债务加入需第三人有明确
的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并告知债权人。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
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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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4 04:37:52
郭君、大连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90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喜(郭君丈夫),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世
纪大街一段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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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大连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世纪大街一段三
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君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
鑫房地产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大连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建筑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雍鑫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
理由:一、雍鑫房地产公司与万力建筑公司是一个公司两个牌子,万力建筑公司没有经
济实体,是一个空壳公司,此案一审法院判决万力建筑公司给付人工费,将导致此案无
法执行,出苦力的农民工得不到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二、郭君与万力建
筑公司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而是和雍鑫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雍口头约定为其出劳
务,工程完工后,郭君多次索要人工费,要求结算,雍鑫房地产公司为郭君出具欠款文
件,里面有欠郭君人工费49.5万元,已给付2万元,雍鑫房地产公司用状秀苑3-1-602
室(面积为69.02平方米)楼房一套抵顶郭君人工费329915.60元,尚欠145000元,由雍
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房款收据为证。二被上诉人在该文件上盖章确认,其行为是债务
加入行为,表明二被上诉人愿意承担欠郭君的人工费偿还责任。三、一审判决书认定联
合文件是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内部文件错误。不对郭君形成文件,郭君拿什么证据主
张权利。四、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农民工工资作为一种保证金,先存
入银行,由政府监管,二被上诉人是否按该条例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和债务人承连带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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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雍鑫房地产公司、万力建筑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
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首先,本案没有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承担的情
形,一审法院已将万力建筑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承担相应的给付劳务费义务,已
最大程度保护了郭君的权益。二、2015年1月12日召开的内部会议所形成的联合文件是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壮秀苑工程第四项目部工程已完工情况、已支付工程款情况以及如何
付款等所进行的工程情况的汇总,并不能认定雍鑫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对郭君劳
务费构成债务加入。三、郭君已结算的2万元人工费及抵顶的房屋都是通过承包人邵新
善结算的,雍鑫房地产公司从未口头或者书面承诺郭君要与其结算人工费,郭君以雍鑫
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房拨付单上的盖章行为主张该盖章行为属债务加入,没有法律依据。
四、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但该权利的行使也要在有法律依据及不违反法律
规定的前提下行使,不能任意行使。
原告诉称 郭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145084.40。诉讼中,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市场
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6月6日,被告雍鑫房地产公司与
被告万力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万力建筑公司承
包雍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状秀苑小区12-24某号楼的土建、装饰装修等工程。协议第五
条载明,雍鑫房地产公司同意万力建筑公司的“邵信善”为该项目项目经理。“邵信
善”以万力建筑公司状秀苑项目经理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
2、在状秀苑小区12-24某号楼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承包了砌砖工作。2015年1
月12日,被告雍鑫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万力建筑公司根据其内部召开的清理状秀苑第四项
目部应付人工费情况的会议形成了联合文件(大万力联字〔2015〕001号),该文件中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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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关于清理状秀苑第四项目部应付人工费情况,现根据目前收集
到的和公司已掌握的情况决定如下:……19、郭君:砌砖人工费。全部完工,总价49.5
万,用房屋抵顶工程款,已支付现金2万元,余额47.5万元。预算部核实无误,由于本
工程无竣工验收,此次可按80%拨付一套房屋。……”该文件加盖了二被告的单位公章,
原告持有该文件的原件。
3、2015年1月15日,被告万力建筑公司用状秀苑住宅小区一套商品房作价
329915.60元抵顶了所欠原告的部分人工费。至此,被告万力建筑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
145084.4元。
4、诉讼中,二被告称案涉协议中的“邵信善”与邵新善是同一人,于2021年5
月10日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邵新善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合同当
事人为:甲方雍鑫房地产公司、乙方万力建筑公司,乙方的签字人为状秀苑项目经理邵
信善。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项目部具体负责承建项目事宜,项目部的负责人由承包人任
命,受承包人委托从事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
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
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补充协议中已确定邵信善为乙方的项目经理,邵信善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上签
字应视为职务代理行为,被告万力建筑公司应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
期间承包了砌砖工作,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万力建筑公司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该劳务合
同合法有效,被告万力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人工
费的义务。
原告提供的被告雍鑫房地产公司、万力建筑公司的联合文件中确认了原告的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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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为495000元,原告对此认可,一审法院对此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万力建筑公司已通过
给付现金、以商品房抵顶等方式支付了人工费349915.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
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力建筑公司给付剩余人工费14508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
利息,系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万力建筑公司自
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人工费145084.4元为基数,按中国
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雍鑫房地产公司给付人工费145084.4元,理由是,“被告雍鑫房
地产公司在二被告的联合文件上盖章确认,其行为是债务加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没有对债务加入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作出了具体规
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
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
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二被告的联合文件是工
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内部文件,原告虽然持有该文件的原件,但文件的内容并非专门针
对原告而形成,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雍鑫房地产公司的行为符合民法典规定
的债务加入的情形,仅以联合文件即认为被告雍鑫房地产的行为属债务加入行为,依据
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雍鑫房地产公司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被告雍鑫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状秀苑小区12号至24号楼土
建装饰装修安装工程承包给万力建筑公司,万力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邵信善,原
告与邵信善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申请追加邵新善为本案第三人,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
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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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尚
无证据证明邵新善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的劳务费应由邵新善给付的事
实,不具备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第三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一、被告大连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
告郭君人工费145084.4元;并赔偿原告郭君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人工费14508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郭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计1601元,原告
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
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01元,于判决生效后退
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君提交证据:雍鑫房地产公司收取房屋面积差价款、天
然气管道费、他项权利证书工本费、垃圾清运费、取暖费以及税务机关收取印花税的收
款收据,入住缴费清单、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雍鑫房地产公司愿意用自己开发的房屋
来偿还万力建筑公司欠付郭君的劳务费。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不符合新证
据的法定要求。所证明的内容只是郭君取得该房产之后向开发商所交付的各类费用明
细,雍鑫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用房屋抵顶工程款后,后期需要办理房屋初始产权登记
手续,郭君为取得该房产向开发商所交纳的各项费用理所应当,与本案劳务费纠纷没有
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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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
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雍鑫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郭君上诉主张雍
鑫房地产公司因债务加入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加入需第三人有明确的愿意
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并告知债权人。雍鑫房地产公司、万力建筑公司发布的《关于状秀
苑第四项目部人工费拨付情况意见的决定》的联合文件,是对双方召开关于清理状秀苑
第四项目部人工费情况的专题会议所作出的拨付情况意见。该联合文件共涉及19项人工
费及工资、检测费,其中并无雍鑫房地产公司愿意加入万力建筑公司所欠人工费债务的
意思表示。根据大连雍鑫房地产拨付工程款(商品房)详单,郭君认可抵顶的房屋是雍鑫
房地产公司拨付给万力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亦非直接抵顶给郭君。至于郭君在二审提
交的收费收据、入住缴费清单、住宅质量保证书涉及抵顶房屋在办理入住、产权登记所
交纳费用或相关手续,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亦不能据此认定雍鑫房地产公司有加
入债务的意思表示。郭君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君
其他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郭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郭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丽媛
审判员 于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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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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