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4日发(作者:别墅)
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店、齐泳涛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71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蔡美丽
【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蔡美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李自钰
【当事人】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李自钰
【当事人-个人】齐泳涛张丽峰李自钰
【当事人-公司】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店
【代理律师/律所】何松亮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松亮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松亮
【代理律所】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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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
【被告】李自钰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
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
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倍。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产品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
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
质证。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
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
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倍。本案中,李自钰与至诚橱柜店签订《购销
合同》,约定订购的商品明确为“月兔”品牌,且李自钰已支付相应货款,至诚橱柜店提供
的产品并非“月兔”品牌产品,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
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李自钰作为消费者提起本案诉讼,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
不当。李自钰的诉求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
出因家里出现突然变故所致,不是故意违约,不构成欺诈,不应当赔偿损失,李自钰对上诉
人家里出现突然变故已表示谅解,且在赔偿数额的诉求中予以体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
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店、齐泳涛、张丽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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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5: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5月12日,李自钰与至诚橱柜店签订《购
销合同》一份,显示李自钰在至诚橱柜店处订购“月兔橱柜”、“衣柜”、“室内门”等(后
期以实际测量尺寸为准,多退少补),合计金额2000元,该合同销售方处加盖“洛阳月兔家
居专卖店专用章”。2018年12月23日,李自钰与至诚橱柜店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显示
李自钰在至诚橱柜店订购“月兔橱柜”全屋定制(后期以实际测量尺寸为准,多退少补;参加
年底冲量活动,交10万抵11万货款),合计金额100000元,该合同销售方处加盖“洛阳月
兔家居专卖店专用章”。2019年4月7日,李自钰与至诚橱柜店签订《购销合同》四份,显
示李自钰在至诚橱柜店处订购“月兔衣柜”、“月兔鞋柜”、“月兔室内门”、“月兔橱
柜”等,合计金额分别为71602元、30990元、26832元、52688元,该四份合同均加盖有
“洛阳市西工区月兔橱柜专卖店发票专用章”及“至诚橱柜店”印章,均手写有“2019年9
月20日(60天内安装完毕)张丽峰”的内容。另外涉及“月兔橱柜”的《购销合同》中手写
有“合同总金额182116元,已交132000元,厂家优惠1万元,余额4万元整,付清后开始
下单生产”的内容。李自钰于2018年5月12日支付定金2000元,于2018年11月26日向
张丽峰转账100000元,于2019年2月27日向张丽峰转账30000元,于2019年3月28日向
“月兔家居&路易法洛可”转账7000元(购蒸箱、烤箱),于2019年4月9日向张丽峰转账
20000元,于2019年5月1日向“月兔家居&路易法洛可”转账两笔5000元、5000元,上述
共计169000元。李自钰称其支付的第一笔2000元为现金方式支付。2019年11月30日,齐
泳涛、张丽峰在李自钰书写的《月兔品牌全屋订制预付款》上对上述付款情况进行确认,并
且认可没有送货安装。2.李自钰提交照片七张、微信聊天截图十三张及月兔公司产品下单、
包装、LOGO的咨询情况复印件一份,其中2019年9月15日至18日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齐
泳涛、张丽峰系夫妻关系,证明被告向其提供的柜体非月兔厂家制作,而系其他厂家制作。
李自钰提交录音四段,证明被告所供货物非李自钰要求的月兔品牌,李自钰支付的款项也未
支付给月兔厂家。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其送至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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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钰家的部分柜体确实没有打月兔的LOGO,但是材质与月兔品牌一样,其他货物没有制作和
供货,没有约定供货时间是因为全屋定制的量比较大,无法明确具体的安装时间。3.经法庭
询问,李自钰称其在至诚橱柜店处购买的月兔品牌的产品总价为154221元,不包括烤箱、蒸
箱7000元和踢脚线246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自钰与至诚橱柜店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
表示,于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
务。本案中,李自钰在至诚橱柜店处订购的商品明确为“月兔”品牌,李自钰已支付相应货
款,至诚橱柜店应及时为李自钰送货并安装,但至诚橱柜店供应的商品非该品牌产品,与其
宣传的不一致,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李自钰主张至诚橱柜店退还货款169000元及
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损失以李自钰在至诚橱柜店处购买月兔品牌商
品的金额154221元为准。另外李自钰应将已接收的商品返还至诚橱柜店。至诚橱柜店已赔偿
李自钰相应损失,故李自钰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个体工
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李自钰提
供的证据可证明齐泳涛、张丽峰均参与至诚橱柜店经营,且李自钰的货款支付至齐泳涛、张
丽峰二人的账户,故齐泳涛、张丽峰应当对至诚橱柜店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
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自钰货款169000元;原告李自钰于收到货款后十日内将橱柜、衣柜柜体
返还给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二、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
店、齐泳涛、张丽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自钰154221元。三、驳回原告李自
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144元,由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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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峰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
质证。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20)豫0303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
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甚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决认定为产品责任
纠纷属于认定案由错误。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
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危险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
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本案中,被上诉人依
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意图追究的是违约责任。很显然,案由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
案由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进而造成判决错误。2、对《购销合同》变更后未能如期
履行的原因,没有查清合同变更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既是对此前工作的总结,也是对
此后工作的重新安排。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2019年9月20日达成了新的合意“60天内安
装完毕”。这属于对《购销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在合同变更之前,上诉人齐泳涛曾因为
患病住院了一段时间。对不能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事务上诉人作了真诚的道歉,取得了被上
诉人的理解。合同变更之后,上诉人齐泳涛再次犯病住院,××监护室抢救了很长一段时
间。××救人其他的实在无力应对。经济上花光了所有的积蓄。必须承认的是连被上诉人交
的货款,也花进去了;家里唯一的一套房子,也卖了。不是我们故意违约,确确实实是事情赶
在这里了,没有办法。因为无力交纳房租,一家人赖以养家糊口的门店也被市场收回去了。
灾难之下无力周全,耽误了被上诉人,我们再次致以最深深的歉意!3、对《购销合同》是否
解除没有认定。上诉人家里出现的突然变故得到了上游厂家的同情和理解。2019年11月
份,月兔公司直接与被上诉人联系协商,希望宽限一个月,努力制作安装完毕。但是,被上
诉人拒绝了。如果当时达成一致,厂家就会马上投入制作安装只是时间上会比约定的晚一个
多月但合同目的仍然能够实现。即使到现在,只要被上诉人同意,月兔公司仍然会支持上诉
人仍然会立即投入生产制作,并尽快完成《购销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4、原判决认为“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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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橱柜店供应的商品非该品牌产品与其宣传的不一致构成欺诈”。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
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已经明确,其发现橱柜地柜、吊柜长出、柜体、柜体包装箱及五金
均没有月兔LOGO上诉人承认货品以及还没发货的柜门、室内门等不是购销合同中月兔公司的
产品。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并没有因上诉人的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不
是欺诈。二、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属于法律错误应
当适用该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1、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
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
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本案中被上诉人发现橱柜地柜、吊柜长出、柜
体、柜体包装箱及五金均没有月兔LOGO上诉人承认货品以及还没发货的柜门、室内门等不是
购销合同中月兔公司的产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安装、停发未发货品等实际上就是被上
诉人作为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过程。2、该
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
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
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违约上诉人不予否认。
只要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愿意继续履行。当然被上诉人不同意的话上诉人愿意退回其预付
款并给予适当补偿。总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甚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
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
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店、齐泳涛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7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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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店。经营场所:洛阳市荣大建
材城C馆某某。
经营者:齐泳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泳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峰。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亮,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钰。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店(以下简称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
峰因与被上诉人李自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
0303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
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
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
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甚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决
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认定案由错误。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
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危险
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的一种。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意图追究的是违约责任。很
显然,案由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案由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进而造成判决错
误。2、对《购销合同》变更后未能如期履行的原因,没有查清合同变更是当事人协商一
致的结果。既是对此前工作的总结,也是对此后工作的重新安排。本案中,双方均认可
在2019年9月20日达成了新的合意,“60天内安装完毕”。这属于对《购销合同》履行
期限的变更。在合同变更之前,上诉人齐泳涛曾因为患病住院了一段时间。对不能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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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合同约定的事务,上诉人作了真诚的道歉,取得了被上诉人的理解。合同变更之后,
上诉人齐泳涛再次犯病住院,××监护室抢救了很长一段时间。××救人,其他的实在无
力应对。经济上,花光了所有的积蓄。必须承认的是,连被上诉人交的货款,也花进去了;
家里唯一的一套房子,也卖了。不是我们故意违约,确确实实是事情赶在这里了,没有
办法。因为无力交纳房租,一家人赖以养家糊口的门店也被市场收回去了。灾难之下,无
力周全,耽误了被上诉人,我们再次致以最深深的歉意!3、对《购销合同》是否解除,没
有认定。上诉人家里出现的突然变故,得到了上游厂家的同情和理解。2019年11月份,
月兔公司直接与被上诉人联系协商,希望宽限一个月,努力制作安装完毕。但是,被上
诉人拒绝了。如果当时达成一致,厂家就会马上投入制作安装,只是时间上会比约定的晚
一个多月,但合同目的仍然能够实现。即使到现在,只要被上诉人同意,月兔公司仍然会
支持上诉人,仍然会立即投入生产制作,并尽快完成《购销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4、
原判决认为“至诚橱柜店供应的商品非该品牌产品,与其宣传的不一致,构成欺诈”。上
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已经明确,其发现橱柜地柜、吊柜长出、
柜体、柜体包装箱及五金均没有月兔LOGO,上诉人承认货品以及还没发货的柜门、室内门
等不是购销合同中月兔公司的产品。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并没有因上诉人的行为而产生
错误认识,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不是欺诈。二、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属于法律错误,应当适用该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
条。1、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
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
费者的监督。本案中,被上诉人发现橱柜地柜、吊柜长出、柜体、柜体包装箱及五金均没
有月兔LOGO,上诉人承认货品以及还没发货的柜门、室内门等不是购销合同中月兔公司的
产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安装、停发未发货品等,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
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过程。2、该法第五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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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
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
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违约,上诉人不
予否认。只要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愿意继续履行。当然,被上诉人不同意的话,上诉人
愿意退回其预付款,并给予适当补偿。总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甚至部分事实认定
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
二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自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
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
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甚至部分事实认定错
误。并列举4项。答辩人认为: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
称:原判决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认定案由错误。答辩人认为:判决认定准确。上
诉人处心积虑地违约、暗度陈仓地造假、瞒天过海地欺诈,导致产品责任纠纷客观事实
存在。依法明责、依法定责、依法追责、依法判决是依法维权的必然要求。答辩人要求
上诉人赔偿于法有据,判决支持答辩人诉求于法有据。上诉人产品造假、欺诈之恶果,
与其初心违约牟利企图之恶因相伴。2019年4月7日《购销合同》所订月兔产品,按月
兔公司流程本可60天完成生产订单和安装,上诉人却煞费苦心绕开月兔公司另寻两家公
司,150多天还没完成生产。答辩人了解上诉人产品造假、欺诈后,让其提供月兔公司的
订单编号和转款信息,上诉人推三阻四、谎话连篇。在答辩人穷追之下,上诉人才不得
不承认送到产品和未到产品均非月兔公司产品,单子没下到月兔公司、货款没转到月兔
公司、产品非出自月兔公司。上诉人送到和未送到答辩人装修房中的产品,不是《购销
合同》约定产品,也非属同品牌产品质量的以次充好,而是名副其实的造假、欺诈,是
彻头彻尾的挂羊头卖狗肉,是千真万确的李鬼充李逵,是上诉人完全责任导致的产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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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纠纷。2、上诉人称:对《购销合同》变更后未能如期履行的原因,没有查清。答辩人
认为,合同变更、上诉人住院不能成为违约、造假、欺诈的合法理由。答辩人始终坚持
上诉人依法赔偿,录音、微信可证明。合同变更有两方面考虑:一是二上诉人登门道
歉、恳请续做此单、确保品牌和安装时间;二是在答辩人坚持依法赔偿的同时,考虑续
做此单上诉人仍有利可赚,可省去答辩人考察其他品牌和设计时间。2019年9月20日合
同变更,答辩人提出重写合同,上诉人说没有对原《购销合同》订单项品变更不必重
写,只需在原订单上签明60天内送货安装完毕就行了。变更合同未涉及产品造假、欺诈
赔偿事宜,是上诉人认为赔偿多而没达成协议,不意味答辩人依法要求赔偿权利失去。
合同变更后,答辩人在国庆节前后一直催盯订单、转款和生产之事,节前还几次到店里
见二上诉人落实有关事宜事。无奈于2019年10月27日下午去月兔橱柜店,上诉人张丽
峰电话齐泳涛(因病住院),齐泳涛说:答辩人的订单款是分两笔转到月兔公司账户,第
一笔是入院前转,第二笔是10月初转。答辩人订金、货款是2019年5月1日前分7笔
转给二上诉人,上诉人恶意违约、造假、欺诈,货款没转月兔公司。更气愤的是两次转
给上诉人计130000元参加月兔公司优惠活动款也没转给月兔公司。上诉人齐泳涛何时住
的院?即使住院期间并没完全影响齐泳涛处理经营之事。2019年11月上中旬了解到,上
诉人经营违约和欺诈,洛阳市工商、消协、名优建材城管理办公室屡接投诉,列入经营
异常。答辩人意识到被忽悠后,上诉人张丽峰曾当面说:“谁让你好说话哩!”上诉人
明知答辩人现住房已转让他人做婚房,约定2109年7月底前须交受让方,到期前后受让
方催腾房交付之事二上诉人尽悉。变更合同后上诉人再次违约,有企图恶意违约之用
心,有用“拖”字诀达以拖待变之用意,上诉人明知答辩人急腾房之事,原造假产品在
装修房中迟迟不拆卸拉走,明显有迫使答辩人主动提出使用原造假产品的企图。商道酬
诚,诚信赢天下,上诉人置身商海多年,并未掌握经商之道精髓,并未把握“十六两”
古秤内涵,毫无商人的道德底线。若经商诚信有问题,经营能好?若对经营违约、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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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欺诈者不惩罚无疑是对受害者的惩罚,岂不是对违法者的保护放纵?若道歉能解决
所有问题,制定法律还有什么用?3、上诉人称:对《购销合同》是否解除,没有认定。
答辩人认为,变更合同后上诉人在合同期没履约,是上诉方单方面废除合同,违约责任
仍在上诉人,上诉人应依法按要求退预付款,并承担利息和支付合理费用。上诉人与月
兔公司之间的说法是其双方意向,且是以全款转到月兔公司账户为基础。上诉人言行令
答辩人看不到希望,续约风险结果难料,答辩人不考虑续约是合理合法的自我保护。答
辩人有给上诉人机会,变更合同到期前,答辩人询问月兔公司客服和在豫各地门店,有
门店负责人向月兔公司河南区域经理反映,区域经理电话我了解情况并联系上诉人。11
月14日区域经理电话说:公司有你这单,但没这单转款,张丽峰说她11月16日有笔款
到账,当天就能把款转月兔公司;公司规定款到才安排生产,加急也得一个多月。2019
年11月20日张丽峰仍没给月兔公司转款,上午10:38微信说:去青岛了礼拜天回来,
我要做我要做的事。因日前已向洛阳市工商、消协和名优建材城市场管理办公室反映了
解过情况,答辩人感觉可能会更糟,痛苦决定租房。2019年11月26日搬入租住房,即
日将原住房交受让方,交房逾期110多天。11月30日中午,名优管办室电话给我说:月
兔橱柜店要撤柜,已开始清点东西,赶快来。下午到店里看到清点、搬东西的人不少,
另有名优管办室人员,还有客户向张丽峰边讨说法边写协议,张丽峰及客户不断与上诉
人齐泳涛电话交涉处理意见。待答辩人与上诉人张丽峰交涉时,张丽峰说:我们又违约
了,现向月兔公司转款有困难,啥时候有钱啥时转,有什么想法你说吧。变更合同后上
诉人又违约,单方面将合同变废纸,发生造假、欺诈问题赔偿还没解决,现逾期违约又
现转款困难,何时全款转到月兔公司难料。张丽峰有星钻理财产品等,齐泳涛住院期间
并没影响张丽峰在各地和去境外参加星钻活动,之前答辩人让张丽峰星钻产品变现转
款,张丽峰不愿去做。二上诉人诚信全无,觉得不能再被忽悠了。答辩人书写协议提
出:订金、预付货款全额退购买方,给付订金、预付款利息,对原造假产品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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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峰拒签字,手机拍照协议发齐泳涛后说:她做不了主,商量后答复,不行你就法院
起诉吧!时近晚八点仍无果,张丽峰态度趋向极恶。上诉人无理蛮横,答辩人无计可
施,名优管办室人员无可奈何。答辩人意识到不起诉难以解决问题,便列出所交订金及
历次预付款等情况,上诉人张丽峰确认且写明目前仍没送货安装并签字。此后,答辩
人、上诉人相互无电话和微信联系。4、上诉人称:原判决“至诚橱柜店供应的商品非该
品牌产品,与其宣传的不一致,构成欺诈”,属认定错误。答辩人认为,造假、欺诈事
实铁定无疑。判决认为“至诚橱柜店供应的商品,非该品牌产品与其宣传的不一致,构
成欺诈”,认定准确。上诉人齐泳涛怀造假、欺诈之心,谋造假、欺诈之利,行造假、
欺诈之实,结造假、欺诈之果,撒造假、欺诈之谎,推造假、欺诈之责。答辩人很在乎
月兔产品,签订《购销合同》前后,上诉人张丽峰再三说:保证月兔产品,包括螺丝钉
都有月兔LOGO。产品造假、欺诈迹象表明,责任在上诉人齐泳涛。问题明了后,上诉人
张丽峰9月16日14:50微信说:不知道齐泳涛会这样做事;9月18日00:02又微信说让
答辩人明天走法律程序,她去法院起诉离婚。上诉人齐泳涛除意图造假、欺诈牟利之
外,不能依法释其造假、欺诈理由。在法治中国,不论什么原因都不能成为上诉人造
假、欺诈牟利的法理依据和必然理由。上诉人初心违约、造假、欺诈企图明显,并一路
坚持到底。从三次不同人员上门测量设计,到不予提供月兔公司下单编号、转款账号信
息、忽悠全屋定制产品时间和谎说月兔公司产品都从义乌发货等概能一一说明。2019年
9月14日微信知道发货地不是月兔公司江西广丰所在地发货,怀疑上诉人造假、欺诈之
嫌加重,让上诉人提供与月兔公司订单编号、转款信息,上诉人撒各种谎言,编诸多理
由,迟迟提供不出。在答辩人深度了解掌握诸多情况后,2019年9月15日去月兔橱柜店
面见二上诉人,在追问下,上诉人齐泳涛才不得不说出柜体造假、门板造假、室内门造
假的事实,还自圆其说地是为客户着想,质量同月兔公司一样,尤其门这一块比月兔公
司的还好,是专业做门的。看看上诉人的经营之道,说的天花乱坠,把造假、欺诈都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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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那么美丽。纵观全过程,上诉人产品造假、欺诈,无异于俗话说的“挂羊头卖狗
肉”。二、上诉人称: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属于法律错误,应当适用该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答辩人认为,判决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适用准确,不存在适用错误。第五十
五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标准非常明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
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
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上诉人提供的商品,不属同厂品牌商品的以次充优问题,而
是用造假产品实施欺诈,用欺诈手段企图获利。2019年4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后有
何无法抗拒的原因令上诉人产品造假、欺诈?真是滑天下之大稽,除了利令智昏和利欲
熏心难以自圆其说。按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上诉人给予三倍赔偿,是法律赋予答辩人的
权利。发现产品造假后,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停止安装并拆卸拉走,要求未发货停发是为
上诉人减少损失,答辩人虽有要求上诉人三倍赔偿,考虑到上诉人个体经营不易,在
《起诉状》中仅诉求主张一倍赔偿。这体现了答辩人“留有余”的处世原则,彰显了答
辩人慈悲心的宽厚为人,既考虑给上诉人宽留经营之路,又展现对上诉人惩罚的法律尊
严。通过让上诉人交必须的学费,使其懂得如何诚信经营。上诉人称判决适用该法第五
十五条,属于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第五十三条,用心可想而知。上诉人把初始《购销合
同》发生的产品责任纠纷和变更《购销合同》后的时间违约混为一谈,是揣着明白装糊
涂,意图避重就轻。答辩人在《起诉状》诉讼请求中一、二项,分别根据该法五十五
条、五十三条提出了对上诉人初始《购销合同》产品造假、产品责任纠纷给予经济赔偿
和变更合同后上诉人违约给付利息的诉求主张。赔偿是赔偿,补偿是补偿,赔偿与补偿
是两个法律概念,二者不可混淆替代。上诉人意图用该法五十三条否定五十五条的理由
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的诉求一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判决没有支持答辩人
的诉求二的主张,答辩人在上诉期不予上诉,体现了答辩人对判决的尊重,同时也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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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宽厚仁慈。答辩人尊重上诉人提出调解的权利。但在整个调解过程
中,上诉人无诚意、无诚信,答辩人满怀在赔偿数额上的让步之意,上诉人却无利用合
法程序调解解决问题之心。2020年8月26日中院调解中,上诉人重复上诉理由要求,在
赔偿问题方面根本没方案、当场也不提方案。答辩人提出:一是上诉人10日内先将仍在
君河湾房中的造假柜体拆卸拉走,不影响答辩人房屋装修、搬家入住或者房屋售卖;二
是依法退回货款、支付利息,交纳一审诉讼费;三是上诉人须先明确造假赔付方案。调
解员让其回去夫妻商量赔偿方案等,要求第二周将赔偿数额等方案告诉调解员,适时安
排第二次调解。9月2日中院调解员电话我,说二上诉人讲:想办法退货款,并说将在君
河湾房中的造假柜体按价抵部分款。答辩人不同意上诉人之意图,再次阐明理由和要
求。调解员说:二当事人在这呢,马上给他们说,有事电话给你沟通就行了。9月4日,
我电话调解员,调解员说上诉人要找你商量商量咋解决(我说:好,这是奔着解决问题的
态度),并要求上诉人最迟下周二回话,否则,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了。9月11日,中院调
解员电话我说:我看也没有动静,是说不住吧?!我告诉调解员:上诉人就没有和我联
系。9月21日我电话调解员询问情况,我说上个礼拜来找你了,你学习去了,知你这礼
拜上班。调解员说:今天才上班,他没回话,我觉得不中就开庭吧!怕当误事,学习之
前就把案件已交下一流程,你这也超期了,按下步走就行了。三、由于上诉人违约、造
假、欺诈经营行为,造成答辩人不能如期装修、搬家入住且转让也受影响,迫使答辩人
腾房搬家、租房居住,令答辩人及妻子遭受深度精神伤害,并发生额外经济支出。1、君
河湾物业费;2567元/年;2、君河湾车位费;50元/月;3、原住房采暖费:3078.8元;
4、出租房保洁费;300元;5、出租房搬家费;600元;6、租赁房屋费:2019年11月
20日起,18000元/年;7、造假产品占用房屋费。为此,主张上诉人凭据支付对答辩人
额外产生的物业与车位费、采暖费、保洁与搬家费和租房费;同时,上诉人造假产品至
今仍搁置在答辩人装修房中,影响答辩人或者装修和搬入居住,或者售卖,答辩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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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按200元/日支付房屋占用费。目前,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上诉人将造假产品拆卸搬出。否则,答辩人将搬移另处放置
保管,上诉人支付拆卸、搬运费和房屋占用、保管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
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同时,上诉人承认产品造假无疑,答辩人
请求法院要求上诉人限时把君河湾房中的造假产品拆卸拉走,并相应支付答辩人主张的
第三项类的额外经济损失,确保答辩人君河湾房屋的所有和使用权等权益不再继续受侵
害,答辩人或视情选择是否另诉。
原告诉称 李自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全额
退回李自钰在至诚橱柜店月兔品牌全屋定制等品订金、预付款169000元,至诚橱柜店、
齐泳涛、张丽峰支付李自钰全屋定制订金、预付款中因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
154221元造假产品的一倍赔偿;2.判令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支付李自钰已付款
1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5%从付款之日分段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合计为
9311.91元,然后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清算之日止;3.判令至诚橱柜
店、齐泳涛、张丽峰将送到李自钰房屋内尚未安装完毕的造假柜体(非月兔公司产品)限
期依法拆卸拉走;4.本案诉讼费由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5月12日,李自钰与至诚橱柜店签
订《购销合同》一份,显示李自钰在至诚橱柜店处订购“月兔橱柜”、“衣柜”、“室
内门”等(后期以实际测量尺寸为准,多退少补),合计金额2000元,该合同销售方处加
盖“洛阳月兔家居专卖店专用章”。2018年12月23日,李自钰与至诚橱柜店签订《购
销合同》一份,显示李自钰在至诚橱柜店订购“月兔橱柜”全屋定制(后期以实际测量尺
寸为准,多退少补;参加年底冲量活动,交10万抵11万货款),合计金额100000元,
该合同销售方处加盖“洛阳月兔家居专卖店专用章”。2019年4月7日,李自钰与至诚
橱柜店签订《购销合同》四份,显示李自钰在至诚橱柜店处订购“月兔衣柜”、“月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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鞋柜”、“月兔室内门”、“月兔橱柜”等,合计金额分别为71602元、30990元、
26832元、52688元,该四份合同均加盖有“洛阳市西工区月兔橱柜专卖店发票专用章”
及“至诚橱柜店”印章,均手写有“2019年9月20日(60天内安装完毕)张丽峰”的内
容。另外涉及“月兔橱柜”的《购销合同》中手写有“合同总金额182116元,已交
132000元,厂家优惠1万元,余额4万元整,付清后开始下单生产”的内容。李自钰于
2018年5月12日支付定金2000元,于2018年11月26日向张丽峰转账100000元,于
2019年2月27日向张丽峰转账30000元,于2019年3月28日向“月兔家居&路易法洛
可”转账7000元(购蒸箱、烤箱),于2019年4月9日向张丽峰转账20000元,于2019
年5月1日向“月兔家居&路易法洛可”转账两笔5000元、5000元,上述共计169000
元。李自钰称其支付的第一笔2000元为现金方式支付。2019年11月30日,齐泳涛、张
丽峰在李自钰书写的《月兔品牌全屋订制预付款》上对上述付款情况进行确认,并且认
可没有送货安装。2.李自钰提交照片七张、微信聊天截图十三张及月兔公司产品下单、
包装、LOGO的咨询情况复印件一份,其中2019年9月15日至18日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
齐泳涛、张丽峰系夫妻关系,证明被告向其提供的柜体非月兔厂家制作,而系其他厂家
制作。李自钰提交录音四段,证明被告所供货物非李自钰要求的月兔品牌,李自钰支付
的款项也未支付给月兔厂家。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
议,称其送至李自钰家的部分柜体确实没有打月兔的LOGO,但是材质与月兔品牌一样,
其他货物没有制作和供货,没有约定供货时间是因为全屋定制的量比较大,无法明确具
体的安装时间。3.经法庭询问,李自钰称其在至诚橱柜店处购买的月兔品牌的产品总价
为154221元,不包括烤箱、蒸箱7000元和踢脚线24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自钰与至诚橱柜店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
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李自钰在至诚橱柜店处订购的商品明确为“月兔”品牌,李自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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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支付相应货款,至诚橱柜店应及时为李自钰送货并安装,但至诚橱柜店供应的商品非
该品牌产品,与其宣传的不一致,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李自钰主张至诚橱柜
店退还货款169000元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损失以李自钰在至
诚橱柜店处购买月兔品牌商品的金额154221元为准。另外李自钰应将已接收的商品返还
至诚橱柜店。至诚橱柜店已赔偿李自钰相应损失,故李自钰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
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
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李自钰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齐泳涛、张丽峰均参与至诚橱
柜店经营,且李自钰的货款支付至齐泳涛、张丽峰二人的账户,故齐泳涛、张丽峰应当
对至诚橱柜店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自
钰货款169000元;原告李自钰于收到货款后十日内将橱柜、衣柜柜体返还给被告洛阳市
西工区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二、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
丽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自钰154221元。三、驳回原告李自钰的其他诉
讼请求。如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144元,由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店、齐泳涛、
张丽峰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
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
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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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倍。本案中,李自钰与至诚橱
柜店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订购的商品明确为“月兔”品牌,且李自钰已支付相应货
款,至诚橱柜店提供的产品并非“月兔”品牌产品,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上述法律规
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李自钰作为消费者提起本案诉讼,
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李自钰的诉求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一
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因家里出现突然变故所致,不是故意违约,不构成
欺诈,不应当赔偿损失,李自钰对上诉人家里出现突然变故已表示谅解,且在赔偿数额
的诉求中予以体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洛阳市西工区至诚橱柜店、齐泳涛、张丽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洋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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