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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9月6日发(作者:俞翼如)

侯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6

【案件字号】(2020)06民终4604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连泽张莉莉刘海波

【审理法官】殷连泽张莉莉刘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某;徐某

【当事人】侯某徐某

【当事人-个人】侯某徐某

【代理律师/律所】林鸿苓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鸿苓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鸿苓

【代理律所】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侯某二审庭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此前双方已经约定涉案房屋不能装修、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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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侯某虽提交了租房人的录音光盘,但二审庭审中侯某当庭打电话给租房人,租房人明确

称其租住房屋时有2台空调;鉴定报告系现场勘查之后作出,认定有2台空调;按照日常情

理判断,如果租房人自己安装了空调,则在退租之后,一般会要求抵顶房租或者要求单独给

予补偿,而侯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判决的处理合理。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现

场勘查而作出的,侯某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存在资质问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

错误,也未对鉴定结论认定的装修价格提出具体明确的异议和证据,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

的鉴定结论,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侯某二审庭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此前双方已经约定涉案房屋不能

装修、出租。双方对涉案房屋出资情况主张不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

108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505号房产双方各有一半,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已经查

明该房屋系2009922日徐某与开发商签订买房合同,双方2012731日离婚。根

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二审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此前双方关系不和睦,已经法院判

决离婚,在徐某个人归还房屋贷款、双方不能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管理等问题达成一致、

法院也未判决认定房屋权属、涉案房屋长期空置的情况下,徐某一方装修、出租,虽然未征

得侯某的同意,但尚无证据证实徐某有明显的恶意,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

证实徐某恶意装修房屋、违法出租房屋。 2019)鲁0602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书认

定侯某拥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房屋维护管理产生的必要费用如物业费、契税、办证等费

用以及装修花费的费用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法院判决侯某承担一半的物业费等,合理

合法。 一审判决已扣除承租人租赁房屋期间的水、电、物业等费用,仅判令侯某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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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月至20184月期间徐某为涉案房产支付的物业费2849元、水费261.3元,电梯

1709.4元、装修服务费237元、出入证费10元共计5066.7元,合理。侯某主张涉案房产

2011年至20184月间产生的物业费,水费,电梯费,出入证费,装修服务费共计

5066.7元,系徐某强行霸占而产生,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虽然部分发生于

20127月双方离婚之前,但双方此前已经关系不合,涉案房产的相关费用均系徐某支付,

一审判决判令侯某分担一半,合情合理。上述费用尤其是物业费、电梯费等并非侯某所称因

徐某强行霸占房屋而产生,而系涉案房产(物权)发生的合理费用,而且双方此前一直在诉

讼解决房产争议,故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侯某主张涉案客厅房间空调及

全部窗帘由租户个人购买安装,相应价值应从评估报告中扣除,且徐某起诉时主张了一台空

调的价格1300元,评估报告和一审判决却支持了两台空调的费用。本院认为,侯某虽提交了

租房人的录音光盘,但二审庭审中侯某当庭打电话给租房人,租房人明确称其租住房屋时有

2台空调;鉴定报告系现场勘查之后作出,认定有2台空调;按照日常情理判断,如果租房

人自己安装了空调,则在退租之后,一般会要求抵顶房租或者要求单独给予补偿,而侯某未

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判决的处理合理。基于上述考虑,侯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某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违法,部分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即拿来做鉴定依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

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而作出的,侯某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存在资质问题、

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也未对鉴定结论认定的装修价格提出具体明确的异议和证

据,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

足,理由不当,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34:24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物业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涉案房产自2011年至20184月间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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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业费,水费,电梯费,出入证费,装修服务费共计5066.7元,系被上诉人强行霸占自己

产生的,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上诉人付一半的费用。另外20127月之前系婚内不应向上诉人

承担。 201910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10月以前的费用已过诉讼时

效。 涉案客厅房间空调及全部窗帘由租户个人购买安装,相应价值应从评估报告中扣除,

且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了一台空调的价格1300元,评估报告和原审判决却支持了两台空调的

费用,共计4600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违法,部分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即拿来做鉴定依

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

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且鉴定报告后附的鉴定材料也不

完整,没有鉴定人员的承诺书。 综上,一审判决颠倒黑白,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

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

买,并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由原、

被告各半所有,故原、被告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也应对共有物的管理及

其他费用按照其份额负担。本案涉案房屋的购房贷款、契税及相关物业费用,均属于取得房

屋所有权的必要支出及管理费用;房屋装修费属于附加在房屋上的增值部分,虽然被告辩称

上述花费均系原告个人行为,并未经过被告同意,不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既主张对涉案房

屋拥有所有权,则对维护、管理房屋的必要费用及客观上致使房屋增值的装修花费亦负有承

担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份承担相应相关费用的请求于法并无不合,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

主张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不再支持。经审查,涉案房屋已产生的购房贷款及相关契税为

46981.88元,物业费用为5066.7元,装修工程造价为72264.27元,鉴定费为3000元,上

述共计127312.85元,应由原、被告按照共有的不动产份额各自负担50%。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

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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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610日判决:一、限

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人民币63656.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

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663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50元,被告侯某负担141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另案

(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524号)徐某2012411日起诉状、2012524日的庭审

笔录,称当时双方约定财产自行处理,徐某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也载明财产自行解决,被

上诉人违反约定。 上诉人再次提交一审中已经提交的租房合同,用以证实徐某私自出租涉

案房产。

【二审上诉人诉称】侯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

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当庭与租房人打电话,

租房人称其租房时有2台空调。上诉人提交与租客录音,用以证实涉案房产内的1台空调和

全部窗帘是租客自己购买安装的。被上诉人称,不听录音,庭审中当庭打电话给租客,其当

庭承认当时有2台空调,应以庭审过程中租客电话认可的事实为准。 综上所述,上诉

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侯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6民终4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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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系侯某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苓,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

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1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7

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侯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系共有财产,装修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

侵权。被上诉人在未举证证明其装修行为系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恶意添附装

修,私自办证,私自出租,企图将涉案房产据为己有。装修费用系被上诉人个人行为,

理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的恶意,将装修费用枉法裁判由上诉人承担一

半。

一审法院查明 涉案物业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涉案房产自2011年至20184

间产生的物业费,水费,电梯费,出入证费,装修服务费共计5066.7元,系被上诉人强

行霸占自己产生的,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上诉人付一半的费用。另外20127月之前系婚

内不应向上诉人承担。

201910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10月以前的费用已过诉讼时

效。

涉案客厅房间空调及全部窗帘由租户个人购买安装,相应价值应从评估报告中扣

除,且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了一台空调的价格1300元,评估报告和原审判决却支持了两

台空调的费用,共计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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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法院判决违法,部分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即拿来做鉴定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

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且鉴定报告后附的鉴定

材料也不完整,没有鉴定人员的承诺书。

综上,一审判决颠倒黑白,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

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

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既然法院判决上诉人拥有50%的产权,那么上诉人对房屋维护管

理产生的必要费用及物业费、契税、办证等费用以及装修花费的费用也应承担一定的义

务,因此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的费用是合理合法的。

原告诉称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房屋贷款22011元、房屋

其他支出费用50954元,共计7296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

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房屋门锁被破坏后的换锁费用1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12731

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与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

住房预(销)售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房款为163708.2元,首付款为

113708.2元,余款5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201992日,经(2019)鲁0602民初

108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房产由徐某、侯某各半所有。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一)关于购房贷款及相关契税

原告诉称,20128月至20175月间,其为涉案房产共计归还银行贷款人民

44022元,为办理房产证缴纳房屋维修资金1329.6元和相关契税1630.28元,当庭分

别提供了银行账户对账单、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烟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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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税务局莱山分局税收缴款书等证据为凭。

被告辩称 被告同意承担房屋贷款的一半,但对其他费用辩称,原告隐瞒被告并私

自办理了房产证,想要独占房屋的恶意明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法院认定:20128月至20175

间,原告为涉案房产共计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44022元,缴纳房屋维修资金1329.6元和

契税1630.28元,以上共计46981.88元。上述费用系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要支出,原、

被告对涉案房产各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所占份额承担50%费用的主张,法院予以

确认。

(二)关于物业费用

原告诉称,20118月至20207月间,其为涉案房产缴纳过物业费10598

元、水费446.1元、装修服务费237元及办理出入证工本费1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

50%,并提供了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宗,以证实其上述主张。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201612月之前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已过诉讼时效,被

告拒绝承担;2.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对外出租,物业费、水费均由租户缴纳,原告不存

在损失。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原告与承租人刘大军签订的烟台市房屋租赁合同复

印件一份,显示房屋租赁期为201851日至2021430日,租赁期内水费、电

费、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燃气费等由承租人承担。

原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虽然合同

约定水电费等由租户承担,但实际是由原告缴纳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法院认定:201992日,原、被告经

2019)鲁0602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涉案房产各半所有,原告自知道权利受

到损害之日起于同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部分费用

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当庭提交的烟台市房屋租赁合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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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201851日至2021430日间,原告将涉案房产出租给他人,并明确约定

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法院认为,原告在租赁期间的相关水、

电、物业等费用并未实际损失,故主张被告分担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

原告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查明,20118月至20184月间,原告为涉案房产支付的物

业费2849元、水费261.3元,电梯费1709.4元,装修服务费237元及出入证费10元,

上述共计5066.7元,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三)关于房屋装修费用

原告诉称,其为涉案房屋花费装修费81604元、购买油烟机、热水器、空调等花

6300元,并当庭提供烟台居尚装饰有限公司价格表及装修款收据、油烟机收据等证据

材料一宗,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质证称,装修系原告个人行为且价格过高,并未经被告同意,应当由原告自

行承担装修费用,同时原告提交的价格表及收据证明力不足,应当提供装修合同、正规

发票及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饰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方合项目

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山方基字[2020]083号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

72264.27元(其中土建造价47189.25元,安装造价15699.5元,家电、窗帘、纱窗造价

9375.52元),鉴定费3000元。针对该鉴定报告,原告质证认为报告中关于油烟机等电

器的认定价值过低,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收据价值来认定。被告质证称:1.部分鉴定材料

未质证即作为鉴定依据,程序不合法;2.经向租户了解,涉案房屋的客厅空调、窗帘等

物资系租户所有,应在原告主张数额及鉴定报告中扣除;3、原告对油烟机、热水器等电

器已单独主张,上述费用亦包含在鉴定价值中,属于重复主张,应当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装修费用负有

举证责任,在原有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系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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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原告方的举证义务。经法庭释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过高,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辩

解意见,同时拒绝对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且不配合原告方申请的鉴定,系被告对己方

权利的放弃。现原告方依据举证责任提供了装饰公司的价格表、装修款收据、山方基字

[2020]083号鉴定报告,被告关于装修价格及鉴定报告的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予以佐证且与查证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综合审查现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山方基字

[2020]083号鉴定报告于法并无不合,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涉案房屋的装修工

程造价为72264.27元,同时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四)关于换锁费用

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堵塞涉案房屋门锁,致使原告及住户无法入户,给原告造成

换锁维修费用共计1550元,应由被告负担。经审查,上述费用不属于原、被告离婚后财

产分割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

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购买,并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

案房产由原、被告各半所有,故原、被告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也应

对共有物的管理及其他费用按照其份额负担。本案涉案房屋的购房贷款、契税及相关物

业费用,均属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要支出及管理费用;房屋装修费属于附加在房屋上

的增值部分,虽然被告辩称上述花费均系原告个人行为,并未经过被告同意,不应由被

告负担,但被告既主张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则对维护、管理房屋的必要费用及客观

上致使房屋增值的装修花费亦负有承担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份承担相应相关费用的请

求于法并无不合,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不再支持。经审

查,涉案房屋已产生的购房贷款及相关契税为46981.88元,物业费用为5066.7元,装

修工程造价为72264.27元,鉴定费为3000元,上述共计127312.85元,应由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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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共有的不动产份额各自负担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610日判决:一、限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人民币63656.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

告侯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

由原告徐某负担250元,被告侯某负担141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另案((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524号)徐某20124

11日起诉状、2012524日的庭审笔录,称当时双方约定财产自行处理,徐某起诉

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也载明财产自行解决,被上诉人违反约定。

上诉人再次提交一审中已经提交的租房合同,用以证实徐某私自出租涉案房产。

上诉人当庭与租房人打电话,租房人称其租房时有2台空调。上诉人提交与租客

录音,用以证实涉案房产内的1台空调和全部窗帘是租客自己购买安装的。被上诉人

称,不听录音,庭审中当庭打电话给租客,其当庭承认当时有2台空调,应以庭审过程

中租客电话认可的事实为准。

上诉人另主张,一审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人员的承诺书,不认可装修图纸和照片

等,没有经过质证就交给鉴定机构了。被上诉人主张,设计图、地板示意图都是鉴定机

构现场测量画出的,照片也是评估机构自己照的。

关于徐某装修涉案房屋为什么没有和侯某沟通。徐某解释称,2009925

日、26日交的房款,2011年交房,2012年离婚后发生矛盾,2017年底装修,之前一直

没有装修,等法院判决,其承担了物业和还贷款的费用,一直到2019年法院判决一人一

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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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某二审庭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此前双方已经约定涉案房

屋不能装修、出租。双方对涉案房屋出资情况主张不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19)鲁0602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505号房产双方各有一半,该判决书已经

生效。该判决书已经查明该房屋系2009922日徐某与开发商签订买房合同,双方

2012731日离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二审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此前

双方关系不和睦,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徐某个人归还房屋贷款、双方不能就涉案房屋

的所有权及管理等问题达成一致、法院也未判决认定房屋权属、涉案房屋长期空置的情

况下,徐某一方装修、出租,虽然未征得侯某的同意,但尚无证据证实徐某有明显的恶

意,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徐某恶意装修房屋、违法出租房屋。

2019)鲁0602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侯某拥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房屋维护

管理产生的必要费用如物业费、契税、办证等费用以及装修花费的费用也应承担一定的

义务,因此法院判决侯某承担一半的物业费等,合理合法。

一审判决已扣除承租人租赁房屋期间的水、电、物业等费用,仅判令侯某分担

20118月至20184月期间徐某为涉案房产支付的物业费2849元、水费261.3元,

电梯费1709.4元、装修服务费237元、出入证费10元共计5066.7元,合理。侯某主张

涉案房产自2011年至20184月间产生的物业费,水费,电梯费,出入证费,装修服

务费共计5066.7元,系徐某强行霸占而产生,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虽然

部分发生于20127月双方离婚之前,但双方此前已经关系不合,涉案房产的相关费用

均系徐某支付,一审判决判令侯某分担一半,合情合理。上述费用尤其是物业费、电梯

费等并非侯某所称因徐某强行霸占房屋而产生,而系涉案房产(物权)发生的合理费

用,而且双方此前一直在诉讼解决房产争议,故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侯某主张涉案客厅房间空调及全部窗帘由租户个人购买安装,相应价值应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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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中扣除,且徐某起诉时主张了一台空调的价格1300元,评估报告和一审判决却支持

了两台空调的费用。本院认为,侯某虽提交了租房人的录音光盘,但二审庭审中侯某当

庭打电话给租房人,租房人明确称其租住房屋时有2台空调;鉴定报告系现场勘查之后

作出,认定有2台空调;按照日常情理判断,如果租房人自己安装了空调,则在退租之

后,一般会要求抵顶房租或者要求单独给予补偿,而侯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判决的

处理合理。基于上述考虑,侯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侯某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违法,部分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即拿来做鉴定依据。本院认

为,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而作出的,侯某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鉴定机

构存在资质问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也未对鉴定结论认定的装修价格提出

具体明确的异议和证据,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吕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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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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