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9日发(作者:小超市装修效果图 便利店)
庞永峰、程伟与丁志军、程宝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31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慧娟周东海赵东平
【审理法官】沈慧娟周东海赵东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庞永峰;程伟;丁志军;程宝田;张某;丁浩冉;丁俊捷;燕闯
【当事人】庞永峰程伟丁志军程宝田张某丁浩冉丁俊捷燕闯
【当事人-个人】庞永峰程伟丁志军程宝田张某丁浩冉丁俊捷燕闯
【代理律师/律所】薛超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王娇江苏智临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超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王娇江苏智临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超沈兴成王娇
【代理律所】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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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庞永峰;程伟
【被告】丁志军;程宝田;丁浩冉;丁俊捷;燕闯
【本院观点】丁松生前与五原告均居住于徐州市铜山区,丁松也依靠在市内提供装修劳务获
取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一)上诉人
与丁松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包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
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丁松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根据各方当事
人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可知,丁松生前去哪里干活是听从上诉人庞永峰的安排,工资结算也
是先由上诉人与房主结算工程款然后再给丁松发放工资,上诉人从中获取利益,此具备劳务
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确定上诉人与丁松之间为劳务关系是正确的;(二)关于赔偿标准
问题。本案审理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
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该方案取消了城乡差别,统一赔偿标准。依此方
案规定,本案应适用新的赔偿标准,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丁松本人是否承
担主要责任问题。丁松在向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
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并未给丁松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丁松
自身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出现吊绳断裂致本案事故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一
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四)关于被上诉人燕闯
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首先,燕闯在二审庭审中已自认,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并非室内装饰
工程。上诉人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亦证实涉案工程是屋顶改造重新浇筑、拆除楼梯、封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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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等项目,且该改造项目并未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其次,无论是徐州美雅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还是上诉人个人均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燕闯将涉案房屋改扩建工程交由无资质的
上诉人承接施工明显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
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规定,被上诉人燕闯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本院调整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
为:上诉人庞永峰、程伟承担65%的责任、被上诉人燕闯承担15%的责任、死者丁松承担20%
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
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庞永峰、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丁志军、程宝田、
张某、丁某、丁某1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36966元; 三、被上诉人燕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丁志军、程宝田、张某、丁某、丁某1赔偿各项损失合计
170069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丁志军、程宝田、张某、丁某、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被上诉人丁志军、程宝田、张某、丁某、丁某1负担2230元,
上诉人庞永峰、程伟负担4250元,被上诉人燕闯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由上
诉人庞永峰、程伟负担6145元,由被上诉人燕闯负担1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06: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丁志军、程宝田系丁松(曾用名丁松利)父母,丁松另有兄弟
两人。张某系丁松之妻,两人育有两子即丁某、丁某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
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庞永峰、程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庞
永峰向丁松付款的事实能够证明,丁松长期随庞永峰等从事住宅装修工作,庞永峰向丁松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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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报酬,这符合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特征。庞永峰、程伟主张与丁松系分包关系,应就该主
张进一步举证,现庞永峰、程伟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庞
永峰、程伟合伙承接涉案装修工程,丁松在向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庞永峰、程伟
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庞永峰、程
伟没有为丁松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丁松也未自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丁松因吊绳断
裂而坠楼死亡,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庞永峰、程伟承担80%的赔
偿责任。燕闯与庞永峰、程伟之间系承揽关系,其与丁松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涉案工
程系家庭住宅装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规章
对个人承接住宅装修未作禁止性规定,燕闯与庞永峰等个人之间订立装修合同的行为不违反
法律规定。故对于丁志军、程宝田、张某、丁某、丁某1关于燕闯选择无资质的个人而应承
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庞永峰、程伟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之夫丁
松形成劳务关系错误,上诉人只是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丁松,与丁松之间是承包关系,上诉人
亦没有对丁松的工作安排指挥,故双方不是劳务关系;2、丁松生前居住在徐州市铜山区,其
本人是靠提供劳务获取收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证据不足;3、导致
事故发生的吊绳是丁松自带的,吊绳断裂丁松自身有重大错误,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应由
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4、涉案工程不是室内装修而是房屋改造,一审法院适用《住宅室内
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认定被上诉人燕闯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燕闯将房屋改造工程发包给没
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证据3仅从两证人证言的内容看无法
证明上诉人的举证观点,王某4的证言称其与丁松之间基本无交流、工作上基本无交集,仅
通过偶尔见丁松上下班时间与其不一致来推断丁松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刘某4的证言称其
与丁松在工作上基本没交集,只是偶尔见到丁松,丁松包活干之说也是通过上诉人陈述得
知。记工本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有明显有撕页的痕迹,不排除上诉人将与丁松有关的记账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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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进行撕页,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
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庞永峰、程伟与丁志军、程宝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31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永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伟。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宝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1。
丁浩冉、丁俊捷的法定代理人:张某。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永峰、程伟因与被上诉人丁志军、程宝田、张某、丁浩冉、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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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捷、燕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
苏0311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上诉人庞永峰、程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被上诉人张某及其与被上诉人
丁志军、程宝田、丁浩冉、丁俊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成,被上诉人燕闯及其委
托代理人王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庞永峰、程伟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
某之夫丁松形成劳务关系错误,上诉人只是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丁松,与丁松之间是承包
关系,上诉人亦没有对丁松的工作安排指挥,故双方不是劳务关系;2、丁松生前居住在
徐州市铜山区,其本人是靠提供劳务获取收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
费用证据不足;3、导致事故发生的吊绳是丁松自带的,吊绳断裂丁松自身有重大错误,
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4、涉案工程不是室内装修而是房屋
改造,一审法院适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认定被上诉人燕闯不承担责任是错
误的。燕闯将房屋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
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志军、程宝田、张某、丁浩冉、丁俊捷答辩称:
1、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笔录能够证实丁松为上诉人提供劳
务,上诉人属于接受劳务一方。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2、丁松生前
及其家人均居住在徐州市铜山区,丁松常年以提供装修获取劳务报酬为生活来源,同时
因丁松所在村镇土地早已被征收,其与家属为失地人员,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
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3、根据人损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相关
规定,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伤亡承担责任,丁松自身确实存在
一定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只是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并未达到让丁松承担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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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的程度,一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常理且与事实相符;4、
关于房主燕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我方在一审时主张燕闯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
责任,但一审法院未支持,因我方想尽快结束本次诉讼拿到赔偿款以解决家庭的燃眉之
急,故我方没有针对燕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提出上诉,二审法庭如认为燕闯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希望法庭考虑到我方的实际情况进行直接改判而不是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燕闯答辩称:燕闯与上诉人庞永峰的徐州美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
承揽合同关系,与丁松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涉案工程为室内装修工程,燕闯将室内装修
工程交付具有装修资质的徐州美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
故根据人损解释相关规定,对丁松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丁志军、程宝田、张某、丁浩冉、丁俊捷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庞永
峰、程伟、燕闯赔偿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某20年)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
活费[丁志军46210元(27726元/年某5年/3人)、程宝田55452元(27726元/年某6
年/3人)、丁浩冉55452元(27726元/年某4年/2人)、丁俊捷97041元(27726元/
年某7年/2人)]、丧葬费35755元(71510元/2)、遗体存放费及火化费7560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199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丁志军、程宝田系丁松(曾用名丁松利)父母,丁松另
有兄弟两人。张某系丁松之妻,两人育有两子即丁浩冉、丁俊捷。
丁松常随庞永峰等从事住宅装修工作,庞永峰通过微信等方式向丁松支付报酬。
2018年下半年,庞永峰、程伟共同承接燕闯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房屋的装修改建工程。庞
永峰让丁松负责防水、外墙涂料等工作。2018年10月7日下午,丁松在向房屋外墙涂抹
水泥时,因悬挂绳索断裂坠楼,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珠山派出所出警介入调查,对涉事人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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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
张某陈述:2018年10月7日中午13点左右,我跟丁松到了云龙山庄,丁松上了
四楼坐在吊绳的板子上,身体悬空用刷子粉刷四楼的墙面。大概干了30分钟左右,我低
头给丁松拿工具想递给他,抬头看见丁松掉下去了,我从窗户看见丁松掉在102室的地
下室里。丁松三四年前通过程伟认识了姓庞的,他们俩是在外面承包别墅改造的工程。
丁松从他们那边承包过一些外墙涂料的活。到了今年丁松就不从那里包活,开始跟着庞
干杂活,庞安排丁松去哪里干活丁松就去哪里干。先干活工资是按天算,姓庞的过一段
时间把钱给丁松。每天给多少钱是看干活的轻重,没有固定的工资。丁松坠落是因为吊
绳断了,吊绳是我们自己的……他们没有对丁松进行过安全教育。
庞永峰陈述:死者干的活是我包给他的。2018年10月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
的时候,死者的对象给我打电话又哭又喊,大概的意思就是丁松不行了要抓紧救,我就
赶紧从别的工地往云龙山庄这边的工地赶,赶到的时候120的救护车也过去了,民警和
救护人员就说人已经不行了,然后送到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所有的费用也都是我
出的……平时每天在什么地方干活都是我安排的,他(丁松)每天活干的怎么样他也会
给我发微信汇报,我会负责验收。我们就是把活包给了丁松,丁松给我们谈这个活需要
多少钱的预算,然后给我们说,我们再跟房主谈,谈好之后房主把钱给我,我再把钱给
丁松。安全教育肯定是有的,我平时都会跟工人说要注意安全,活能干就干,不能干的
话不干也没事。吊绳是丁松自己准备的。
程伟于陈述:我和庞永峰是合伙人,庞永峰在外面跟业主联系工程,我负责带着
工人去工地进场干活。这次云龙山庄的装修是庞永峰从一位姓燕的业主那里承接来的。
庞永峰是有一个装修公司,但是我们的活都是他以个人名义承包的,从来没以公司名义
接过活,而且这个公司没有土建工程的资质。我和丁松是一个村一起长大的,大概在3
年前我把丁松介绍给庞永峰了,丁松就从庞永峰那里包活干。丁松在10月7日给我打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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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让我配人干活,我让他去找庞永峰了,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户主先和庞永峰商定好
每一项工程的费用,干一样算一样钱,业主把钱转给庞永峰,庞永峰再把工人的钱给我,
我把钱发给工人,剩下的钱我跟庞永峰平分,但是丁松的钱都是庞永峰直接给丁松算
的,没有通过我。云龙山庄是庞永峰以他个人名义承接的我们两一起干的,没有和业主签
订装修合同,也没有和丁松签订书面合同。平时经常对丁松作安全提醒。出事之前的前
几天,我们有一个工人还提醒过丁松,说他的吊绳有点旧了,丁松和那个工人说没事,
就没有在意那个吊绳的质量。
燕闯陈述:徐州市泉山区云龙山庄1号楼2单元302室在我妻子名下的。房子改
建工程是一个叫庞永峰的人承包的。经人介绍当时把庞永峰的手机号(136××××某某
某某)给我了,我就加了对方微信,与其联系谈了房子改建工程,谈好报价之后开始施
工。我和庞永峰没有合同,只有口头约定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打款记录,程伟和庞永
峰应该是合作关系。我去看房子改建的进程的时候,只见过丁松在做防水工程和外墙喷
涂。抹灰的活是不是丁松负责的我不清楚,这是庞老板和他之间的事情。丁松从楼上坠
落,当时我不在现场,是庞跟我打电话说安全带断了,工人掉下去了,具体原因我不知
道。施工主要是一楼进行拆除墙壁、浇筑、楼梯浇筑、梁柱、垃圾清运,二楼进行拆
除、浇筑、梁柱、楼梯浇筑、垃圾清运,还有其他包括防水、真实漆、雨水管安装、避
雷针安装……出事那天是因为丁松在进行室外的墙壁抹灰,在抹灰的时候发生的意
外……我们都是口头约定的没有纸质。我听丁松说过,他是以五十块钱一平方的价格从
庞永峰那里接的活。庞永峰给我报价八十一平。当时丁松还说以后可以直接找他,他来
做防水。
证人赵某,4陈述:2018年10月7日下午大概是在14点21分左右的时候,我听
到隔壁南边1号楼有女人尖叫,呼喊救命的声音,一直在喊救命,还呼喊着要打120,还
要救护车,说有小孩掉下去的。然后我就先打了120,告诉120这边的情况。然后我父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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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又用我的手机打了110……我们小区一共两栋楼,都是复式洋房。地下室和某某、二楼
是一户。三楼、四楼和楼上的阁楼是另外一户。从楼上摔下来的这名男子是在楼上302
室,实际是三楼、四楼。
证人程某,4陈述:我跟着程伟在工地干瓦工,负责室内垒墙、打混凝土。大概
2018年9月中旬的一天八点半左右的时候丁松也来了,他在三楼把吊绳拴在三楼北侧的
窗户上固定好,他自己和好水泥,然后坐着吊绳上固定的木板从楼顶准备从三楼西侧的
窗户悬空到外面给西侧墙面涂涂料。我看见他的吊绳和木头坐板都已经很旧了,我就跟
他说:按道理这个绳子应该一年换一回的,你这个绳子都旧了,该换了。丁松听见之后
说没事。丁松带来的吊绳已经发黑了,一看就知道已经用了很长时间了,木头坐板我没
有看见。
经公安机关调解,涉事各方形成《调解记录》:“双方就丁松意外死亡无异议,
责任划分正在协商,相关责任人均愿承担责任。张某一方索要100万元赔偿费用,庞永
峰一方愿意承担50万元赔偿,暂未达成协议。燕闯表示走诉讼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
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庞永峰、程伟在公安机关
的陈述及庞永峰向丁松付款的事实能够证明,丁松长期随庞永峰等从事住宅装修工作,
庞永峰向丁松支付报酬,这符合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特征。庞永峰、程伟主张与丁松系
分包关系,应就该主张进一步举证,现庞永峰、程伟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证明责任,故对
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庞永峰、程伟合伙承接涉案装修工程,丁松在向其提供劳务的过
程中受到损害,庞永峰、程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安机关
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庞永峰、程伟没有为丁松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丁松也未自行采
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丁松因吊绳断裂而坠楼死亡,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
错程度,酌定由庞永峰、程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燕闯与庞永峰、程伟之间系承揽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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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其与丁松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系家庭住宅装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规章对个人承接住宅装修未作禁止性规
定,燕闯与庞永峰等个人之间订立装修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丁志军、程
宝田、张某、丁浩冉、丁俊捷关于燕闯选择无资质的个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
支持。
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某20年)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
费[丁志军46210元(27726元/年某5年/3人)、程宝田55452元(27726元/年某6年
/3人)、丁浩冉55452元(27726元/年某4年/2人)、丁俊捷97041元(27726元/年
某7年/2人)]。本院认为,丁松生前与五原告均居住于徐州市铜山区,丁松也依靠在市
内提供装修劳务获取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按照城镇标准予
以计算。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项下
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依法累计不得超过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五
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经核算为175598元[27726元/年某
5年+27726元/年某1年/3人+27726元/年某2年/2人]。
五原告主张丧葬费35755元(7151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超过法
律规定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遗体存放费及火化费已包含于丧葬费内,不得重复主张。
故确认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33793元,应由庞永峰、程伟赔偿907034.4元
(1133793元某80%)。
遂判决:一、庞永峰、程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志军、程
宝田、张某、丁浩冉、丁俊捷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07034.4元;二、驳回丁志军、程宝
田、张某、丁浩冉、丁俊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丁志军、程宝田、
张某、丁浩冉、丁俊捷负担2230元,庞永峰、程伟负担5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庞永峰、程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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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庞永峰与被上诉人燕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6张、涉案房屋改造现场图
片4张,证明涉案工程不是室内装修工程而是房屋主体改造工程,不适用《住宅室内装
饰装修管理办法》调整;
2、上诉人庞永峰与丁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张,证明庞、丁二人之间是分包
或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3、证人王某,4、刘某,4出庭作证,证明其受雇于上诉人工资是按天结算,与丁
松的工资结算方式不同,丁松是分包式计算方法,同时提供了二人的干活记录。
被上诉人丁志军、张某等质证认为:
证据1不是新证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照片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不仅是室内装修
工程,更多的是房屋结构性大面积改造,该工程应视为建筑工程。作为发包方燕闯将该
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两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两上诉人与发包人
燕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2不是新证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仅截取了部分聊天记录,语音通
话文字整理稿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已有内容来看也是上诉人在给丁松安
排工作,可以证实丁松是受上诉人指派干的涉案工程相关劳务部分,双方之间系劳务关
系,上诉人的其他证明目的从该组证据中不能体现。
证据3仅从两证人证言的内容看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举证观点,王某,4的证言称其
与丁松之间基本无交流、工作上基本无交集,仅通过偶尔见丁松上下班时间与其不一致
来推断丁松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刘某,4的证言称其与丁松在工作上基本没交集,只是
偶尔见到丁松,丁松包活干之说也是通过上诉人陈述得知。记工本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
有明显有撕页的痕迹,不排除上诉人将与丁松有关的记账凭证进行撕页,因此该证据不
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被上诉人燕闯质证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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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
中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在被上诉人燕闯处承接的是装修工程而非房屋改建
工程,并且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状中认可涉案工程为装修工程。图片证明在做楼顶的防水
以及将原有露台做防水和封闭,并没有进行扩建只是对阳台进行装修。聊天记录的报价
单是燕闯与上诉人庞永峰对涉案房屋装修改造进行的报价,该报价是真实的,庞永峰是
徐州美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有98.8%股权的大股东,燕闯在进行房屋装
修改造时选择的是具有装修资质美雅公司,燕闯在选任承揽人是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证据2、3与被上诉人燕闯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各方当事人均认可
涉案房屋现状实为经过改扩建后形成非房屋原貌。
二审查明,上诉人庞永峰、程伟均没有房屋改造改建的施工资质,被上诉人燕闯
将涉案工程交由庞、程二人承接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燕闯亦认可涉案房屋
改建改造和室内装修并不是由同一主体完成,室内装修另由九鼎装饰承接施工,房屋改
造时并未经过主管部门审批。
另,因本案审理期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变更,经向被上诉人丁志军、张某等释
明,其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书面答复:为减少诉累,尽快拿到赔偿款,决定不再
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丁松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根据各
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可知,丁松生前去哪里干活是听从上诉人庞永峰的安排,
工资结算也是先由上诉人与房主结算工程款然后再给丁松发放工资,上诉人从中获取利
益,此具备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确定上诉人与丁松之间为劳务关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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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审理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江苏省高级人
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该方案取消了城乡
差别,统一赔偿标准。依此方案规定,本案应适用新的赔偿标准,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
支持。(三)关于丁松本人是否承担主要责任问题。丁松在向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
受到损害,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
并未给丁松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丁松自身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出现吊
绳断裂致本案事故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
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四)关于被上诉人燕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首先,燕
闯在二审庭审中已自认,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并非室内装饰工程。上诉人提交的施工现场
照片亦证实涉案工程是屋顶改造重新浇筑、拆除楼梯、封闭露台等项目,且该改造项目
并未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其次,无论是徐州美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是上诉人
个人均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燕闯将涉案房屋改扩建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上诉人承接施工
明显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
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规定,被上诉人燕闯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本院调整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
比例为:上诉人庞永峰、程伟承担65%的责任、被上诉人燕闯承担15%的责任、死者丁松
承担20%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6374号民事判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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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诉人庞永峰、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丁志
军、程宝田、张某、丁浩冉、丁俊捷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36966元;
三、被上诉人燕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丁志军、程宝
田、张某、丁浩冉、丁俊捷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0069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丁志军、程宝田、张某、丁浩冉、丁俊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被上诉人丁志军、程宝田、张某、丁浩冉、丁俊捷
负担2230元,上诉人庞永峰、程伟负担4250元,被上诉人燕闯负担750元;二审案件
受理费7230,由上诉人庞永峰、程伟负担6145元,由被上诉人燕闯负担1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沈慧娟
审 判 员 周东海
审 判 员 赵东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嘉
书 记 员 杨荔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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