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5日发(作者:家装极简风格效果图)

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黄琴名誉权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8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江冷旗帜常晓华

【审理法官】刘应江冷旗帜常晓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黄琴

【当事人】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黄琴

【当事人-个人】黄琴

【当事人-公司】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罗稚椰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邹权湖南

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周胜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罗稚椰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邹权湖南天

地人律师事务所周胜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芳罗稚椰邹权周胜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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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黄琴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琴是否侵害了千思装饰公司的名誉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

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琴是否侵害了千思装饰公司的名誉权。名

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

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

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黄琴因与千思装饰公司就房屋阳台水龙头爆管导致漏水的责任划分

存在争议,故在媒体采访时双方各执一词,黄琴作为消费者发表了自己对事故责任的看法,

这属于一般消费者对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正常批评和评论,而且在新闻报道中媒体也采访了千

思装饰公司的意见,新闻媒体的报道属于对双方观点的客观描述,并未对事故本身及责任承

担问题作出结论和评价。双方对装修服务质量及漏水责任确实存在争议,黄琴也不存在故意

侮辱、诽谤千思装饰公司的言词,而且相关媒体平台对涉案文章的转载也非黄琴所能控制,

因此黄琴的行为尚不构成名誉侵权,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千思装饰公司的上

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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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南千思智造家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4:42: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黄琴与千思装饰公司签订《家庭

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千思装饰公司对黄琴位于江山地景J5栋2701号房屋进行装饰

装修。2019年1月,由于洗衣机柜面盆进水软管接头处漏水,装饰房屋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

坏,损失严重。2019年7月30日,潇湘晨报记者根据黄琴的陈述针对此事发布了一则标题

为“花20万装修结果水龙头爆管家里变成“水帘洞",装修公司:不关我事!"的报道,报道

内容显示黄琴认为漏水原因系千思装饰公司的安装工人安装不当导致,该报道被东方资讯、

光明网、房天下等网站相继转载。2019年8月2日,华声在线记者发布了一则标题为“木地

板被泡发半年多纠纷难解?千思装饰: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此事进行持续性报道。千思装饰公

司认为根据黄琴的不实陈述作出的报道经过广泛传播,引导不明真相的网友产生了错误认

知,导致千思装饰公司公众评价降低与名誉权受损,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琴停止

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

尊严享有不受侵犯的人格权。法人也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

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消费者的批评、评论,所依据的事实须是真实存在的,同时出于善

意,即不构成侵权。但出于人身攻击、个人偏见的恶意评论,就不属于正当评论,损害他人

名誉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新闻单位根据黄琴的陈述对此事进行了报道,但新闻报

道的内容没有黄琴侮辱与诽谤千思装饰公司明确的言词。报道中黄琴对双方纠纷的表述,没

有超过消费者对商家的正常批评与评论的范围。故对黄琴主张其没有名誉侵害行为的抗辩理

由,予以支持。千思装饰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黄琴在报道中的表述构成诽谤行为,

且未证明对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因此对千思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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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70

元,由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千思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

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二、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潇湘晨报、华声在线、东方

资讯、光明网、房天下等以同等版面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请

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50000元整;四、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

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黄琴没有名誉侵权行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

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审庭审中已查清涉案洗衣柜系被上诉人自行在网上购买并要求唐锰进

行安装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向唐锰支付了安装费用,对此过程,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上

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唐锰之间已就按照洗衣柜事项形成了劳务关系,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

人主张权利。鉴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漏水系上诉人导致,却径直向各媒体明确

表达“问题出在千思装饰的工人,应该由千思装饰承担责任"等针对上诉人的负面观点,明显

存在主观恶意。各个媒体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进行的报道中也多次提及上诉人,且标题醒

目,该负面报道足以引导广大消费者对上诉人产生错误认知,俨然已降低了上诉人的美誉

度,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故一审法院认定新闻报道的内容无被上诉人侮辱与诽谤的明确言

词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无名誉侵权行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可知,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

纷,是否认定构成侵权区分为主动提供线索或被动提供线索两种情况,若致使他人名誉受到

损害的,即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向媒体提供新闻线索及素材的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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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

人员,而各媒体针对上诉人的负面报道直接刊登在各大网络平台,浏览人数日益增多,新闻

媒体报道具有广泛传播性、长期影响性的特点,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负面报道已经导致上诉人

公众评价的降低与名誉权的受损,上诉人名誉受损的事实已客观存在。综上,被上诉人明知

漏水原因与上诉人无关,但仍将漏水责任归咎于上诉人,因引导媒体传播对上诉人的负面报

道已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千思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黄琴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18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稚椰,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思装饰公司)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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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上诉人黄琴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

初1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千思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二、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潇湘晨报、华

声在线、东方资讯、光明网、房天下等以同等版面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50000元整;四、判决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黄琴没有名誉侵权行为,

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审庭审中已查清涉案洗衣柜系被上诉

人自行在网上购买并要求唐锰进行安装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向唐锰支付了安装费

用,对此过程,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唐锰之间已就按照洗衣柜事

项形成了劳务关系,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鉴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无证

据证明漏水系上诉人导致,却径直向各媒体明确表达“问题出在千思装饰的工人,应该

由千思装饰承担责任"等针对上诉人的负面观点,明显存在主观恶意。各个媒体根据被上

诉人的陈述进行的报道中也多次提及上诉人,且标题醒目,该负面报道足以引导广大消

费者对上诉人产生错误认知,俨然已降低了上诉人的美誉度,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故

一审法院认定新闻报道的内容无被上诉人侮辱与诽谤的明确言词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无名

誉侵权行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

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可知,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构成

侵权区分为主动提供线索或被动提供线索两种情况,若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即应

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向媒体提供新闻线索及素材的直接人员,而

各媒体针对上诉人的负面报道直接刊登在各大网络平台,浏览人数日益增多,新闻媒体

报道具有广泛传播性、长期影响性的特点,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负面报道已经导致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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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评价的降低与名誉权的受损,上诉人名誉受损的事实已客观存在。综上,被上诉人

明知漏水原因与上诉人无关,但仍将漏水责任归咎于上诉人,因引导媒体传播对上诉人

的负面报道已构成侵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琴辩称,一、被上诉人并非本案责任主体。被上诉人黄琴系

新闻当事人,不能作为新闻报道名誉侵权案件的被告。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名誉被

损害的事实。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有新闻报道对双方争议发生的经过及未能达成协

商一致的客观事实进行描述,无任何捏造事实方式对上诉人进行诽谤,且新闻报道中多

次描述上诉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双方争议发生过程中的立场进行描述。一审判决中新

闻报道的内容没有被上诉人侮辱与诽谤上诉人公司明确的言词,尚未超出消费者对商家

正常批评与合理评论的界限,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正确。2、上诉人作为承包被上诉人房

屋的专业装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发生漏水事故的设施系由上诉人的水电工

在工程期限内安装,其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不能以不知情为由而否认

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三、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人的名誉

权受到侵害通常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形象的社会评价降低;二是间接的财产损

害。而上诉人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千思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琴立即停止侵犯千思

装饰公司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黄琴在潇湘晨报等媒体公开向千思装饰公司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黄琴赔偿损失5万元;4.判令黄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黄琴与千思装饰公司签订

《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千思装饰公司对黄琴位于江山地景J5栋2701号房

屋进行装饰装修。2019年1月,由于洗衣机柜面盆进水软管接头处漏水,装饰房屋遭受

了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严重。2019年7月30日,潇湘晨报记者根据黄琴的陈述针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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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布了一则标题为“花20万装修结果水龙头爆管家里变成“水帘洞",装修公司:不

关我事!"的报道,报道内容显示黄琴认为漏水原因系千思装饰公司的安装工人安装不当

导致,该报道被东方资讯、光明网、房天下等网站相继转载。2019年8月2日,华声在

线记者发布了一则标题为“木地板被泡发半年多纠纷难解?千思装饰:公司不承担责任"

对此事进行持续性报道。千思装饰公司认为根据黄琴的不实陈述作出的报道经过广泛传

播,引导不明真相的网友产生了错误认知,导致千思装饰公司公众评价降低与名誉权受

损,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琴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

价、人格尊严享有不受侵犯的人格权。法人也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

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消费者的批评、评论,所依据的事实须是真实存

在的,同时出于善意,即不构成侵权。但出于人身攻击、个人偏见的恶意评论,就不属

于正当评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新闻单位根据黄琴的陈述对

此事进行了报道,但新闻报道的内容没有黄琴侮辱与诽谤千思装饰公司明确的言词。报

道中黄琴对双方纠纷的表述,没有超过消费者对商家的正常批评与评论的范围。故对黄

琴主张其没有名誉侵害行为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千思装饰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能有效

证明黄琴在报道中的表述构成诽谤行为,且未证明对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因此对

千思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

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

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

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70元,由湖南千思智造家

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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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琴是否侵害了千思装饰公司的名誉

权。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

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

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黄琴因与千思装饰公司就房屋阳台水龙

头爆管导致漏水的责任划分存在争议,故在媒体采访时双方各执一词,黄琴作为消费者

发表了自己对事故责任的看法,这属于一般消费者对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正常批评和评

论,而且在新闻报道中媒体也采访了千思装饰公司的意见,新闻媒体的报道属于对双方

观点的客观描述,并未对事故本身及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结论和评价。双方对装修服务质

量及漏水责任确实存在争议,黄琴也不存在故意侮辱、诽谤千思装饰公司的言词,而且

相关媒体平台对涉案文章的转载也非黄琴所能控制,因此黄琴的行为尚不构成名誉侵

权,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千思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冷旗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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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樱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

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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