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0日发(作者:十大公认最好空调品牌)

李拴娃、杭州蓝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张路金、阮泽明生命

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5

【案件字号】(2021)浙01民终61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路金;李拴娃;阮泽明;杭州蓝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路金李拴娃阮泽明杭州蓝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路金李拴娃阮泽明

【当事人-公司】杭州蓝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某某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兰艳萍浙江禾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某某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兰艳萍浙江禾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某某兰艳萍

【代理律所】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浙江禾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路金

【被告】李拴娃;阮泽明;杭州蓝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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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根据蓝调公司与张路金签订的《装饰泥工班组承包协议》的约定,由张路金承

包蓝调公司的杭州艺尚雷迪森广场酒店装修工程3标段工程泥工分项工程,按包清工计算,

自负盈亏。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

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蓝调公司与张路金签订的《装饰泥工班组承包协议》的约定,

由张路金承包蓝调公司的杭州艺尚雷迪森广场酒店装修工程3标段工程泥工分项工程,按包

清工计算,自负盈亏。而李拴娃在案涉工地负责班组管理,其班组的工作内容是泥工工作,

属于蓝调公司发包给张路金的泥工分项工程范围。结合蓝调公司、张路金、李拴娃三方的工

资结算方式,本案应认定李拴娃系受雇于张路金,原审法院对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认定正确。张路金并无证据证明蓝调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后又另行雇佣了李拴娃,

其主张李拴娃系受雇于蓝调公司,本院不予采信。李拴娃受伤地点是在案涉工地,张路金上

诉提出李拴娃并非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对此张路金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事实主

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张路金负担,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8:59:05

李拴娃、杭州蓝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张路金、阮泽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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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终61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路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拴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艳萍,浙江禾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泽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

波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阮泽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路金因与被上诉人李拴娃、阮泽明、杭州蓝调装饰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蓝调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20)浙0110民初15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

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

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周志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10日,蓝调公司(甲方)与张路金(乙方)

签订《装饰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把杭州艺尚雷迪森广场酒店装修工程3

标段工程泥工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按包清工计算,自负盈亏。三、甲乙双方的职

责。甲方应在乙方施工前,对乙方进行安全、质量、进度等的交底和教育工作,根据工

程的实际情况,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施工人员的投入量,以确保施工总体计划的顺利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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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甲方做好安全生产的各项防护措施,并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检查和督促,确保安全

生产,努力为乙方的工作环境创造良好的条件。如乙方发现甲方违章指挥或安全场所措

施不符合规范要求,乙方有权拒绝施工,并及时向甲方质安部门如实反映情况,甲方必

须及时整改,否则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其责任。如乙方不及时指正,并继续施

工所造成重大或一般安全事故,则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如乙方违反安全操作规

程,而发生安全伤亡事故,乙方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一概不负经济、事故

及法律责任。九、安全责任:乙方班组长必须每天在施工现场,上班之前或下班之前必

须与甲方管理人员开工地协调会,并会同甲方管理人员进行质量检查,发现质量、安全

隐患及时处理,对不遵守工地管理制度所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全部负责。乙

方代表为领班负责人,负有对所带领班人员安全教育的责任。乙方班组人员的增、减,

应及时向项目部提供花名册,同时接受项目部的安全教育,否则乙方将负责由此造成的

后果。协议还就其他内容一并作出约定。后张路金雇佣李拴娃进入案涉场地负责班组管

理。2019年12月22日,李拴娃在案涉工地干活时,不慎从其驾驶的电瓶车上摔下。当

日,李拴娃即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多根多

段考虑),左肺挫伤伴血气胸;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后,李拴娃于2019年

12月25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浙江骨伤医院(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因该院建议

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故李拴娃于2019年12月26日转院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杭州医学院

附属人民医院治疗。经行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20年1月15日出

院。期间,蓝调公司为李拴娃垫付医疗费80835.24元。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

间,李拴娃先后到浙江省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388.5元。2020年7月6日,李拴

娃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评定。

2020年7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拴娃

2019年12月22日因故受伤,评定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其左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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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

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李拴娃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李拴娃的父亲李存

德(1943年10月15日出生)与母亲周会芹(1946年2月28日出生)共育有子女4人。李

拴娃受伤后,张路金赔偿李拴娃20000元。

2020年10月12日,李拴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路金赔偿李拴娃各

项损失217388.08元;2.阮泽明、蓝调公司对张路金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路金、阮泽明、蓝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

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蓝调公司与张路金签订的

《装饰泥工班组承包协议》及各方陈述,张路金承揽蓝调公司位于案涉工程的泥工分项

工程,李拴娃等人由张路金指派,劳务费也是由张路金与蓝调公司结算后,由张路金根

据其与李拴娃约定的报酬标准支付,李拴娃系接受张路金的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受伤,张路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蓝调公司作为分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安全的劳

务环境及有效的防护措施,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李拴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在进行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

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

认定李拴娃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张路金承担55%,由蓝调公司承担25%,由李拴娃自

行承担20%。李拴娃因伤所受的合理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其中医疗费83223.74

元、误工费35545.3元(72078元/365天计算180天)、护理费17772.7元(72078元/

365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计算25天)、营养费4500元(50

元/天计算9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伤残赔偿

金,李拴娃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主要以在外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李拴娃诉请按

上一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尚属合理,该院酌情确定李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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娃的残疾赔偿金为119757.6元(4989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标准

的适用应当同时参考李拴娃以及被扶养人的情况确定,李拴娃依法扶养对象有李拴娃的

父母。本案中李拴娃于2020年7月28日被评定为残疾,其父母均为农村户籍,且均在

农村生活,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被扶养人的

人数、年龄、李拴娃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该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113.15元,

以上李拴娃的合理损失共计272062.49元。李拴娃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上述

损失,由张路金负担其中的55%即149634.37元,扣减其已赔偿的20000元,张路金仍

需负担129634.37元,由蓝调公司负担其中的25%即68015.62元,其余损失由李拴娃自

行负担。李拴娃以受伤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

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4800元,其中由张路金赔偿3300元,由蓝调公司赔偿

1500元。现蓝调公司已为李拴娃垫付医疗费80835.24元,已超付,故无需在本案中另行

支付。阮泽明系蓝调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蓝调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系职务行

为,李拴娃要求阮泽明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

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

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路金赔偿李拴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29634.37元,于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路金赔偿李拴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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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付清;三、驳回李拴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3元,由李拴娃负担211元,由张路金负

担53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路金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

定不清。1.李拴娃并非上诉人的雇工,雇工单位系被上诉人蓝调公司。因蓝调公司缺人

员,上诉人帮其介绍李拴娃到该公司工地干活,但用人单位系蓝调公司,工资由其发

放,工作归其安排,执行其工作指令,一审将李拴娃认定为上诉人的雇员,显然错误。

2.李拴娃并非在案涉工地干活时受伤,而是在中午休息时间骑车从外面回到工地时不慎

自己摔倒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或改判驳回李拴娃对张路金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蓝调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

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拴娃、阮泽明、蓝调公司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拴娃答辩称:李拴娃在案涉工程中系代班组长,工

资、工作内容等都是与上诉人协商确定的,工地上是听阮泽明安排。虽然工资是阮泽明

发放的,但阮泽明都是与上诉人确认后发给李拴娃的。在李拴娃摔伤前一天,阮泽明和

李拴娃商定,增加了地下室工程,增加了四五个工人,并且增加了登高作业部分。当时

工地人手较少,工作量大,所以中午也是在施工的。李拴娃因为人手不够,作为组长去

楼上看是否有跳板、黄沙等材料时,导致摔伤。李拴娃是在工作时摔伤的,并非是在外

出的过程中摔伤。阮泽明出过工伤证明,证明李拴娃在工地工作时摔伤。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蓝调公司、阮泽明答辩称:蓝调公司和张路金签有承包合同,工资是每

个月以生活费的方式发给工人的。下面干活的人是上诉人叫了被上诉人李拴娃带班的。

大事情是阮泽明与上诉人协商的,再由上诉人交代给李拴娃,小的事情阮泽明直接与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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拴娃说了,由他们自行安排。生活费是发到每个工人的。据李拴娃所说,之前上诉人都

是每个月给他们几百元,被上诉人蓝调公司、阮泽明直接支付的金额比较高,一般都是

先每月发放生活费,经结算后,剩余的款项一次性发放。在李拴娃发生事故后,工程没

有什么人干活了。根据双方的合同,如果人员不足,则算上诉人自动弃权。上诉人来公

司结算,被上诉人蓝调公司一直没有给钱,上诉人找了很多员工过来,但是被上诉人蓝

调公司表示如果上诉人不出面则不给钱。后来到了劳动监察大队,将所有的工人都找

来,结算后还有2万多元,但是李拴娃出事后上诉人没有负担过任何的费用,被上诉人

蓝调公司提出这2万元算上诉人给李拴娃的费用,当时上诉人是同意的,所以经由被上

诉人蓝调公司支付了李拴娃该2万元,双方的工程款结清。前两天上诉人在工地向劳动

局报警,说被上诉人蓝调公司工资没有支付,劳动局给被上诉人蓝调公司打过电话,被

上诉人蓝调公司表示已经结清了款项。如果不是上诉人雇佣李拴娃,则其不会让工人找

被上诉人蓝调公司、阮泽明说工资没有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张路金提交情况说明3份,欲证明事发时被上诉人李拴娃处于下

班时间,并非在执行公务时受伤,而是在下班时间外出办私事时受伤。

被上诉人李拴娃、蓝调公司、阮泽明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张路金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拴娃认为出具情况说明的三人是上

诉人张路金手下的工人,至今该三人的工资未结清,因张路金承诺给付工资,所以该三

人才出具了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李拴娃与该三人是老乡,所以李拴娃知道上诉人找该三

人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况。三人正是因为想要拿到工资才出具情况说明,而不愿意出庭作

证。针对证明内容,李拴娃事发当天一直在工地,从未外出过,当时因地下室工程任务

紧、人员少,李拴娃作为代办组长上楼拿黄沙、跳板等材料,转弯的时候地滑导致摔

倒,李拴娃有记工日记,每天工地上有多少人、做了多少事情都有记录。被上诉人蓝调

公司、阮泽明质证认为,事发当时确实不是上班的时间,是在中间休息的时间。当时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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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明不在现场,对于具体的情况不是很清楚。对于该三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张路金提供的3份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

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蓝调公司于

2021年7月19日办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周国清变更为阮泽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蓝调公司与张路金签订的《装饰泥工班组承包协议》的

约定,由张路金承包蓝调公司的杭州艺尚雷迪森广场酒店装修工程3标段工程泥工分项

工程,按包清工计算,自负盈亏。而李拴娃在案涉工地负责班组管理,其班组的工作内

容是泥工工作,属于蓝调公司发包给张路金的泥工分项工程范围。结合蓝调公司、张路

金、李拴娃三方的工资结算方式,本案应认定李拴娃系受雇于张路金,原审法院对于三

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张路金并无证据证明蓝调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

施工后又另行雇佣了李拴娃,其主张李拴娃系受雇于蓝调公司,本院不予采信。李拴娃

受伤地点是在案涉工地,张路金上诉提出李拴娃并非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对此张

路金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张路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周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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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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