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4日发(作者:30平小公寓装修效果图)

王二小、方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4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36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张艳玲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张艳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二小;方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孙前河;董立彬;姜作华

【当事人】王二小方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孙前河董立彬姜作华

【当事人-个人】王二小孙前河董立彬姜作华

【当事人-公司】方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健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易秀石辽宁众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健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易秀石辽宁众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健易秀石

【代理律所】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辽宁众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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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二小

【被告】方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孙前河;董立彬;姜作华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王二小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承揽法律关系错误,王二小系被雇

佣,所受伤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二小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承揽法律关系错误,王二

小系被雇佣,所受伤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就董立彬、姜作华家房

屋需要拆阳台、砸墙、割铝板等力工工作,孙前河找到案外人周国付负责施工并谈妥劳动报

酬,根据案外人周国付自备工具、自行招集人员,组织施工、交付工作成果、收取劳动报酬

并分发劳动报酬的特点,一审法院认定孙前河与案外人周国付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并无不

当。王二小作为案外人周国付招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案外人周国付提供没有防护罩的

角磨机,切割铝板时操作不当造成受伤后果,现王二小作为受害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定

作人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二小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故对王二小的上诉请求,本

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综上所述,王二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王二小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5 12:47: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立彬、姜作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华润公园九里20某

1-2-1号房屋交给方林装饰公司进行装修并签了订合同,合同中未包含力工施工内容。装修

过程中因董立彬、姜作华的房屋需要拆阳台、砸墙、起地面、拆理石、割铝板等力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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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业主与方林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前河协商后,孙前河找到案外人周国付,告知其有一个

力工的活需要工人自带工具完成。双方谈好工钱后,周国付遂联系包括王二小在内的八人于

2021年4月4日到案涉房屋内工作。王二小在使用周国付提供的角磨机切割铝板时受伤。随

后王二小前往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开放性损伤伴肌腱、关节囊、动脉、神经损

伤;左眼睑、头、面部开放性损伤伴露骨骨折。王二小自付医疗费。王二小受伤当日13时

40分左右,孙前河将工费22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周国付,周国付收到款项后又分发

给八名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

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

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

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

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

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由案

外人周国付负责商谈价格、计算工费、提供工具、组织施工、向孙前河收工程款、向工人发

放工费,以自己及其他7名工人自带的工具完成施工工作,施工过程不需孙前河进行技术指

导,故孙前河与周国付间形成口头承揽关系。现王二小仅向方林装饰公司、孙前河主张权

利,拒绝追加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而王二小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方林装饰公司之间存在

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等法律关系,故王二小要求方林装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

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孙前河作为案涉工程的定作人,因王二小提供的证据不能

证明其存在过错,故王二小要求孙前河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

审法院亦无法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二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

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系承揽合

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做零工的力工,2021年4月3日周国付找到包括上诉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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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的6名力工,说4号开始给被上诉人孙前河当工长的方林装饰公司干零活,每日300元工

资。次日早起上诉人和周国付等人到位于华润公园九里园区内的标有“方林装饰”字样的案

涉房屋。对室外墙面已经画完线的铝板进行切割,由于铝板内有橡胶密封胶条而上诉人并不

知道,导致在切割过程中胶条缠绕切割机锯片,致上诉人头、面部开放性损伤,伴颅骨骨

折,右手大拇指开放性割伤,事发后上诉人送医治疗,周国付同孙前河联系上后,到现场又

一同去了两家医院,孙前河要通过周国付给上诉人5000元住院费用,但周国付没敢未经上诉

人同意就做主收钱。故上诉人要求孙前河承担因提供劳务而致损害的责任。另外,孙前河受

业主委托帮忙找人干切割铝合金的零活倘若是事实,倘若孙前河同周国付洽谈的是承包该切

割铝合金的零工活,即使他们二人之间有口头协议也不能针对上诉人,周国付找我们的时候

说是给“方林装饰公司”干外墙切割铝板活,且周国付也是零工,其同上诉人不存在领导关

系,上诉人受伤后孙前河将雇工费用2200元下午就通过微信转款给周国付也不符合承揽合同

的要件,承揽人并没有交付劳动成果,一审以孙前河同周国付洽谈,到转款给周国付结算,

以及周国付提供的切割机,推定孙前河同周国付之间是口头承揽关系,认定孙前河在本案没

有过错责任,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孙前河自称是受业主委托的

受委托人,但是在接受业主的委托后,孙前河并没有尽到选任用人的责任,明知从事切割施

工会给他人或操作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危险,没有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操作工人进行安全义务培

训指导,又把带有危险的切割铝板工程交给没有切割防护设施的施工人员,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3条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

的责任”。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孙前河在施工当天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对所

有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指导,被上诉人若在现场就能够及时发现上诉人使用

的电动切割机因没有防护罩而拒绝其施工,就会避免本起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所以无论被

上诉人是基于业主的委托,还是将该工程承包给周国付本人,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

又是发包方都应当要保证施工现场不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

务,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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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综上所述,王二小的

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二小、方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36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庆,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0

号(418)。

法定代表人:王雪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前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秀石,辽宁众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秀石,辽宁众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二小因与被上诉人方林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林装

饰公司”)、孙前河、董立彬、姜作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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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9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二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

人系承揽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做零工的力工,2021年4月3日周国付找

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6名力工,说4号开始给被上诉人孙前河当工长的方林装饰公司干

零活,每日300元工资。次日早起上诉人和周国付等人到位于华润公园九里园区内的标

有“方林装饰”字样的案涉房屋。对室外墙面已经画完线的铝板进行切割,由于铝板内

有橡胶密封胶条而上诉人并不知道,导致在切割过程中胶条缠绕切割机锯片,致上诉人

头、面部开放性损伤,伴颅骨骨折,右手大拇指开放性割伤,事发后上诉人送医治疗,

周国付同孙前河联系上后,到现场又一同去了两家医院,孙前河要通过周国付给上诉人

5000元住院费用,但周国付没敢未经上诉人同意就做主收钱。故上诉人要求孙前河承担

因提供劳务而致损害的责任。另外,孙前河受业主委托帮忙找人干切割铝合金的零活倘

若是事实,倘若孙前河同周国付洽谈的是承包该切割铝合金的零工活,即使他们二人之

间有口头协议也不能针对上诉人,周国付找我们的时候说是给“方林装饰公司”干外墙

切割铝板活,且周国付也是零工,其同上诉人不存在领导关系,上诉人受伤后孙前河将

雇工费用2200元下午就通过微信转款给周国付也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承揽人并没有

交付劳动成果,一审以孙前河同周国付洽谈,到转款给周国付结算,以及周国付提供的

切割机,推定孙前河同周国付之间是口头承揽关系,认定孙前河在本案没有过错责任,

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孙前河自称是受业主委托的受委托

人,但是在接受业主的委托后,孙前河并没有尽到选任用人的责任,明知从事切割施工

会给他人或操作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危险,没有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操作工人进行安全义务

培训指导,又把带有危险的切割铝板工程交给没有切割防护设施的施工人员,违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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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3条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孙前河在施工当天并没有在

现场,也没有对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指导,被上诉人若在现场就能

够及时发现上诉人使用的电动切割机因没有防护罩而拒绝其施工,就会避免本起人身损

害事件的发生,所以无论被上诉人是基于业主的委托,还是将该工程承包给周国付本

人,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又是发包方都应当要保证施工现场不具有损害他人的

危险,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方林装饰公司、孙前河答辩称,案涉房屋装修工程是方林装饰

公司承揽,但约定施工范围并不包含阳台砸墙改造,而上诉人就是在阳台改造中受伤,

应当由业主自行负责,与我公司无关。是业主找孙前河个人帮忙找人施工,相关费用也

是业主交给孙前河,由孙前河转交给案外人周国付,定作人为业主,而非孙前河和方林

装饰公司。孙前河帮业主找到周国付,周国付找到上诉人等人,孙前河和业主并不知晓

上诉人参与了工作,上诉人是由周国付招募,并由其安排工作支付报酬,上诉人与周国

付之间形成了某种法律关系,且该项目工作的组织者承揽者均为周国付,完成人员和干

活工具都是由周国付自行负责,孙前河与业主不参与任何环节,孙前河代业主转交报

酬,周国付与业主之间是承揽关系。通过一审证据以及上诉自认的事实,均证明上诉人

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所使用的工具没有防护罩,锯片不是切割金属的专用锯片,其本人

不具备切割的专业技术,完全是周国付的工具不符合要求加之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伤害

后果。上诉人的主张应与周国付之间解决,与本案被上诉人均无关联。请求二审维持原

判。

董立彬、姜作华答辩称,我方与方林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25项明确约定有

包圆或电梯不可用的情况下,力工费另算,本案装修中不存在包圆或电梯不可用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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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所以力工应该算在工程范围内,我方将装修工作委托给方林公司,在施工中,方林

装饰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追加力工费用,我方也同意了,并将该费用交给了施工人员,因

此对于方林装饰公司与案外人以及相互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王二小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对方支付王二小医药费44,728.10

元、交通费182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9000元;2.

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立彬、姜作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华润公园九里

20某1-2-1号房屋交给方林装饰公司进行装修并签了订合同,合同中未包含力工施工内

容。装修过程中,因董立彬、姜作华的房屋需要拆阳台、砸墙、起地面、拆理石、割铝板

等力工工作,经业主与方林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前河协商后,孙前河找到案外人周国

付,告知其有一个力工的活需要工人自带工具完成。双方谈好工钱后,周国付遂联系包

括王二小在内的八人于2021年4月4日到案涉房屋内工作。王二小在使用周国付提供的

角磨机切割铝板时受伤。随后王二小前往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开放性损伤伴

肌腱、关节囊、动脉、神经损伤;左眼睑、头、面部开放性损伤伴露骨骨折。王二小自

付医疗费。王二小受伤当日13时40分左右,孙前河将工费22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

付周国付,周国付收到款项后又分发给八名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

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

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

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

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出示的证

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周国付负责商谈价格、计算工费、提供工具、组织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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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向孙前河收工程款、向工人发放工费,以自己及其他7名工人自带的工具完成施工

工作,施工过程不需孙前河进行技术指导,故孙前河与周国付间形成口头承揽关系。现

王二小仅向方林装饰公司、孙前河主张权利,拒绝追加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而王

二小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方林装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等法律关系,故王二

小要求方林装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孙

前河作为案涉工程的定作人,因王二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故王二小要求

孙前河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一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二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王二小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二小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承揽法律关系错

误,王二小系被雇佣,所受伤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就董立

彬、姜作华家房屋需要拆阳台、砸墙、割铝板等力工工作,孙前河找到案外人周国付负

责施工并谈妥劳动报酬,根据案外人周国付自备工具、自行招集人员,组织施工、交付

工作成果、收取劳动报酬并分发劳动报酬的特点,一审法院认定孙前河与案外人周国付

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王二小作为案外人周国付招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使

用案外人周国付提供没有防护罩的角磨机,切割铝板时操作不当造成受伤后果,现王二

小作为受害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定作人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二小的诉讼

请求亦无不当。故对王二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综上所述,王二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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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王二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王星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

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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