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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2日发(作者:石膏板隔墙做法图解)
黄祺、新余中宅高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1
【案件字号】(2022)赣05民终1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彦张葳赵素萍
【审理法官】宋彦张葳赵素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祺;新余中宅高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祺新余中宅高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祺
【当事人-公司】新余中宅高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祺
【被告】新余中宅高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试用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和适应的
期限,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辞退劳动者。黄祺实际工作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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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天,中宅公司已按黄祺实际工作天数21天向黄祺足额支付了工资1754元。中宅公司不属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黄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一
审对黄祺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黄祺自2021年8月18日入职中宅公司处,至2021年9月8
日被辞退止,在中宅公司处工作天数总计为21天。中宅公司已按黄祺实际工作天数21天向
黄祺足额支付了工资1754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宅公司是否违法解
除劳动合同?二、黄祺要求中宅公司支付足额工资差额74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
金2500元、补缴公司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600元、支付其出示证明材料费等共计
300元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试用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
互了解和适应的期限,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辞退劳动者。黄
祺自2021年8月18日入职中宅公司处,至2021年9月8日被辞退止,其工作21天是在双
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中宅公司以黄祺在试用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取消黄
祺的试用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
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宅公司可以解除与黄祺的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中宅
公司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关于黄祺要求中宅公司支付足额工资
差额746元问题,本院认为,黄祺实际工作天数21天,中宅公司已按黄祺实际工作天数21
天向黄祺足额支付了工资1754元。故一审对黄祺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黄祺要求中
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问题,本院认为,中宅公司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
同,黄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一审对黄祺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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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黄祺要求中宅公司补缴公司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600元问
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社会保险补缴属行
政征缴行为,故一审对黄祺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黄祺要求中宅公司支付其出示证
明材料费等共计300元问题,该主张依法无据,故一审对黄祺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黄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祺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29: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祺于2021年8月18日与中宅公司签订《劳动合
同》,约定黄祺入职中宅公司处担任家装顾问一职,试用期为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
11月17日,约定黄祺工资为每月2500元。2021年9月8日,中宅公司以黄祺在试用期间违
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取消黄祺的试用资格,将黄祺辞退。中宅公司已支付黄祺工资175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黄祺主张中宅公司支付其
足月工资,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
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黄祺底薪为2500
元,黄祺自2021年8月18日入职中宅公司处,至2021年9月8日被辞退止,在中宅公司处
工作天数总计为21天,中宅公司应向黄祺支付工资2500元/月÷30天×21天=1750元。中
宅公司已按黄祺实际工作天数向黄祺足额支付了工资1754元。故,对黄祺该主张,法院不予
支持。 关于黄祺主张中宅公司支付其赔偿金,法院认为,中宅公司以黄祺在试用期间
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取消黄祺的试用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
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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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宅公司可以解除与黄祺
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
形。故,对黄祺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祺主张中宅公司补缴在该公司未办理
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600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
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
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补缴属行
政征缴行为,故对黄祺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祺主张中宅公司承担其出示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明材料费300元,于法无据,故对黄祺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
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黄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祺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
95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宅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中宅公司向黄祺支付足月工资差额
746元;3.中宅公司向黄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500元;4.中宅公司为黄祺补
缴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约计600元;5.中宅公司承担出示证明材料费、误工费共计
300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
宅公司对黄祺的辞退属于违法辞退,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黄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祺、新余中宅高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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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5民终1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中宅高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
水区城北赣西大道1180号嘉盛公寓1栋3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502MA3AMDLT8C。
法定代表人:贺平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祺因与被上诉人新余中宅高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
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958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祺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
0502民初95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宅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中宅公司向黄祺支付
足月工资差额746元;3.中宅公司向黄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500元;4.
中宅公司为黄祺补缴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约计600元;5.中宅公司承担出示证
明材料费、误工费共计300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宅公司对黄祺的辞退属于违法辞退,依法应予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宅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诉称 黄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宅公司立即向黄祺支付足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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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元-1,750元=750元;2.判令中宅公司向黄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
2,500元;3.判令中宅公司补缴在该公司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约计600元;
4.判令中宅公司承担出示证明材料费共计3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宅公司承
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祺于2021年8月18日与中宅公司签订《劳
动合同》,约定黄祺入职中宅公司处担任家装顾问一职,试用期为2021年8月18日至
2021年11月17日,约定黄祺工资为每月2,500元。2021年9月8日,中宅公司以黄祺
在试用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取消黄祺的试用资格,将黄祺辞退。中宅公司已支付
黄祺工资1,754元。
另查明,黄祺于2021年9月15日向新余市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1.请求中宅公司补足一个月底薪2,500元;2.请求裁决中宅公司按规定支付两
倍经济补偿金2,500元;3.请求裁决中宅公司给予黄祺补缴社保600元;4.补偿黄祺
资料复印费50元。新余市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渝
劳人仲字[2021]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黄祺主张中宅公司支付其足月工资,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
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黄祺底薪为2,500元,黄祺自2021年8月18日入职中宅公
司处,至2021年9月8日被辞退止,在中宅公司处工作天数总计为21天,中宅公司应
向黄祺支付工资2,500元/月÷30天×21天=1,750元。中宅公司已按黄祺实际工作天数
向黄祺足额支付了工资1,754元。故,对黄祺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祺主张中宅公司支付其赔偿金,法院认为,中宅公司以黄祺在试用期间违
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取消黄祺的试用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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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
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宅公司可以
解除与黄祺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支付
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对黄祺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祺主张中宅公司补缴在该公司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600元,法院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
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
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
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补缴属行政征缴行为,故对黄祺
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祺主张中宅公司承担其出示证明材料费300元,于法无据,故对黄祺该主
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黄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祺自2021年8月18日入职中宅公司处,至2021
年9月8日被辞退止,在中宅公司处工作天数总计为21天。中宅公司已按黄祺实际工作
天数21天向黄祺足额支付了工资1,754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宅公司是否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黄祺要求中宅公司支付足额工资差额74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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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补缴公司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600元、支付其出示证明
材料费等共计300元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试用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和适应的
期限,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辞退劳动者。黄祺自2021年
8月18日入职中宅公司处,至2021年9月8日被辞退止,其工作21天是在双方签订劳
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中宅公司以黄祺在试用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取消黄祺的
试用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宅公司可以解除与黄祺的劳动关系。故一审
认定中宅公司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关于黄祺要求中宅公司支付足额工资差额746元问题,本院认为,
黄祺实际工作天数21天,中宅公司已按黄祺实际工作天数21天向黄祺足额支付了工资
1,754元。故一审对黄祺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黄祺要求中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问题,本院认为,中宅公司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黄祺该主张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一审对黄祺该主张不予支持并
无不当。关于黄祺要求中宅公司补缴公司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600元问题,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社会保险补缴属
行政征缴行为,故一审对黄祺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黄祺要求中宅公司支付其
出示证明材料费等共计300元问题,该主张依法无据,故一审对黄祺该主张不予支持并
无不当。
综上,黄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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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宋 彦
审判员 张 葳
审判员 赵素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 英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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