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5日发(作者:邓玉宾)

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与王智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83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瑞朱华王丽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王智忠;佘宝雨

【当事人】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王智忠佘宝雨

【当事人-个人】王智忠佘宝雨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佘宝雨

【被告】王智忠

【本院观点】建工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人民法院查证的内容系其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的情况,因该情况应由作为管理方的建工装饰公司掌握,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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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建工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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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2 01:03:30

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与王智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3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翠谷玉景苑1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杜振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忠。

原审第三人:佘宝雨。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智忠,原审第三人佘宝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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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建工装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智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智忠负担。事实和理由:建工装饰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王智忠已经当庭承认了本案的两个证据,结算书和决议是2020年签署的,并非是字面记载的时间。建工装饰公司认为王智忠与原审第三人佘宝雨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一审法院除了这两份有瑕疵的关键证据,无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欠付王智忠工资的事实。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没有任何的说理,判决建工装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审第三人佘宝雨违反用章协议签署的结算书和决议存在明显错误,王智忠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应当知道佘宝雨没有授权,项目资料章不能作为签署经济文件具有授权意义的印章使用,王智忠仍然与佘宝雨签署协议,王智忠本身存在过错。本案中王智忠是劳务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和收款方,王智忠不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存在劳务事实和欠付金额的证据。一审法院因为建工装饰公司未能举出反证为由,判决建工装饰公司承担责任,属一审判决裁判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智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工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这个活是佘宝雨找的王智忠,佘宝雨和建工装饰公司具体是怎么拿的活王智忠不清楚。王智忠干了活,也有结算书和决议。王智忠只是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项目部只认项目部的章。至于建工装饰公司和佘宝雨之间是什么关系,王智忠不清楚。

佘宝雨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王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装饰公司向王智忠支付劳务工资13万元;2.诉讼费用由建工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智忠提交“关于公司天津武清项目部录用临时管理人员的决意(议)”和工资结算书各一份。其中决议书载明如下内容:“2015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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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底,建工装饰公司武清区(创意米兰)项目部正式组建,因是外地施工,经项目部负责人上报集团公司法务部和市场部胡总办同意,现场管理由本项目部自行招录组建,需要施工员2名,资料员1名,材料部安全部采购及库管3人。经在行业内选招,武清创意米兰项目部决定临时录用王智忠、宋某某为施工员(月资9600),任某为采购部负责人(月资8000),崔某为安全员(月资9000元),以上人员均已准备入场,除工资外无其他额外要求(人身保险除外)。以上员工进入工地即视为入职,经项目部完工并结算完毕,并支付以上员工应得工资为起始点,或接到项目部正式通知为止点,双方无异议。”该结算书载有如下内容:“至2018年6月份,建工装饰公司(天津武清项目部),在该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并完成尾保后,尚欠现场管理劳务人员王智忠工资13万元。经项目部与建工装饰公司汇报,应在2018年年底,给项目施工管理员王智忠结清以上拖欠工资(公司财务部领导会上定的),若到期不能支付,以上员工可向公司或项目所在地劳动执法部门申请执法(劳动仲裁)或向法院申请诉讼,并由建工装饰公司承担不如期支付至今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双倍劳务费支付责任”。上述决议及工资结算单均加盖建工装饰公司天津武清创意空间外装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建工装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文件加盖的项目部资料章是本案第三人佘宝雨违反用章协议擅自加盖,该印章只能作为项目资料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事项。王智忠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知道项目资料章不具有签署本决议的权限,不是建工装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智忠并未履行必要注意义务,仍与佘宝雨签署决议,王智忠存在过错,故应由王智忠与佘宝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另查,建工装饰公司(甲方)与北京金天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对外承揽工程,负责对乙方施工人员进行质量、工期、预决算、安全、消防等方面的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乙方负责工程施工任务,负责按照与业主签的施工合同要求安排施工,保证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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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期、质量、安全……工程名称为天津创意空间项目一期(意居广场项目)外装修专业分包合同(三标段),工程地点为天津武清区新城前进道北侧,工程内容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质量标准及等级合格,劳务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分包价款5814638.83元。管理费为施工分包款的4.7%,此部分在甲方支付乙方施工分包款中直接扣除,扣完为止。……。

再查,2015年4月15日,建工装饰公司(甲方)与北京金天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营单位“资料专用章”使用协议,约定:因天津武清创意空间一期外装修标段工程资料管理工作需要,乙方向甲方申请并经甲方研究同意加刻一枚。现将该公章使用原则制定如下:1.印章由甲方按统一规格刻录后发给乙方使用,该资料专用章只允许用于工程与业主、监理、总包之间的来往文件及工程资料管理文件使用。2.印章不得用于与乙方的其他分包如劳务分包、材料供应商的合同签订……。佘宝雨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乙方公章。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王智忠表示其提交的关于建工装饰公司天津武清项目部录用临时管理人员的决议及工资决算书中其签名的时间为2020年,并非上述文件落款时间。因项目结束后,建工装饰公司一直未支付王智忠劳动费,故王智忠找到佘宝雨,要求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佘宝雨为其出具了上述文件,上述文件中的印章形成时间,王智忠表示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智忠要求建工装饰公司支付劳务费130000元,向法院提交决议及工资结算书为证,建工装饰公司虽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但上述证据均加盖有建工装饰公司项目部资料章,建工装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智忠未为涉诉项目提供劳动或已足额支付王智忠劳务报酬,故法院认定建工装饰公司应当向王智忠支付劳务费130000元。建工装饰公司与佘宝雨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建工装饰公司与佘宝雨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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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佘宝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依据现有证据缺席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王智忠劳务费130000元。

二审期间,建工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民法院向涉案工程总包单位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天津建华工程咨询管理公司调取涉案工程天津创意空间项目一期(意居广场)项目档案,要求查证建工装饰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

本院查明 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工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人民法院查证的内容系其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的情况,因该情况应由作为管理方的建工装饰公司掌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建工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王智忠主张其在建工装饰公司任工程部施工员,建工装饰公司欠付其劳务费13万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加盖建工装饰公司天津武清创意空间外装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决议及工资结算书为证。上述证据均加盖建工装饰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建工装饰公司认可该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但认为系佘宝雨违规使用建工装饰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行为不能代理建工装饰公司。现建工装饰公司主张王智忠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虚假,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建工装饰公司提出的相关理由亦不充分,故本院对建工装饰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因建工装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智忠未为涉诉项目提供劳动或已足额支付王智忠劳务报酬,故建工装饰公司应当向王智忠支付劳务费13万元。建工装饰公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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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宝雨之间如存在内部约定,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建工装饰公司与佘宝雨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建工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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