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31日发(作者:)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纠分案例

所谓小产权房屋是指经过合法审批在农村土地上开发建设的住

宅房屋。如果从土地的性质对房屋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在农村土地

上开发建设的房屋就是小产权房屋,在国有无偿划拨土地上开发建设

的房屋就是经济适用房,在国有出让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屋就是商品

房。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纠分案例1

在上海市奉贤区__镇新民村(曾用名“__村”),短短几年间,就有约

80多户村民卖掉了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而买家多为上海市区居民,

现众多卖房村民后悔了,纷纷向法院起诉诉求当年交易合约无效、收

回房屋。

3月30日,奉贤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相关案件,但尚未作

出判决。据本报记者独家获悉,仅整个__镇地区类似的小产权房交易

不下千户,更多的交易双方都在关注着这几桩案子的判决结果,但关

于小产权房纠纷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可以完全适用,法院的压力也在

于此。

然而,小产权房的炒卖还在大规模继续。

奉贤区__镇__村的大量小产权房买卖,集中发生在2002年前后。

邹__夫妇称,他们2002年经朋友介绍先后购买了__村230号、242

号两套小产权房。原房主现要求收回房屋已并向法院起诉。

据邹__介绍,他们先后以6.5万元和3.6万元分别购买了两套小产

权房,单套建筑为200-300平方米,一套居住,一套用作夫妇俩开办

的木器工艺品雕刻厂的工作场地。当年邹__是将自己居住在__地区产

权房卖掉,用以支付两套小产权房的房款。“若被收回,经济损失不

言而喻,更重要的是,我们就没有了住处。”

据记者了解,目前,除了邹__夫妇两套小产权房的纠纷外,还有

包括__村241号、爱民村315号、__村1423号等小产权房,原卖房

村民已经向法院提起“要求协议无效、原价收回房屋”诉讼。

村民试图收回房屋的原因,除了小产权房确实在这几年中升值明

显外,另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是,上海郊县近几年大规模动迁推进迅

速,奉贤区也不例外,动迁补偿显然是各方最为关心的利益所在。

除了可能存在的动迁因素外,小产权房买卖炒作本身在当地也相

当盛行。

另据邹__等购房者的联名信陈述,要赎回房屋的村民有着共同的

特点:卖掉农村房子后都在城镇买了商品房;都另有其他宅基地建房

出租;想原价赎回已售小产权房,并准备再次以高价出售。

“小产权房炒卖的市场不小。”一位曾经运作过小产权房交易的资

深中介人士告诉记者,随着城市商品房价格不断上涨,越来越多城市

居民丧失了购买普通商品房的能力,而居住困难又实际存在,不少市

民会将目光转向尽管性质不同但相对价格便宜的小产权房,解决居住

问题。

记者在采访中也发现,除了上述为居住问题退而求其次的小产权

房买家外,也有不少专业炒作小产权房的买家进行倒卖。还有一部分

买家则是奔着未来的拆迁补偿投机小产权房。

而作为业出售小产权房的当地村民一方,相当一部分村民已实际

脱离农村生活,或已经在城市买房或打算在城市买房需要资金,出售

小产权房是不少人的选择。

公开的秘密是,不止上海,类似的情况在全国许多地方也存在,

随后的纠纷也极为类似。

邹__夫妇当年买的小产权房,均由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据

其提供的材料,还有当地相关属于政府部门出具的见证书。

在2002年签订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上,交易的原因表述为“为调

剂房屋余缺,双方自愿达成房屋交易”,合同正本三份,买卖双方和

见证处各执一份,副本二份,送房屋管理部门及规划部门备案。

当年出具见证书的是__镇法律服务所,并有该所见证收费的专用

收据。据邹__表示,当年其他的大部分小产权房买卖,都是经过类似

的方式实现的。

但现在看来,这样的交易合同和见证,其法律效力尤为有限。背

后的真正原因,或许就在于类似的小产权房纠纷,缺乏专门的法律可

以参考。

在上海,唯一让这一系列小产权房纠纷有针对性法律参考的材料,

是2004年初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份“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农村宅

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44号)

文件。邹__夫妇认为纠纷适用于该意见的第二条“对于将房屋出售给

本乡(镇)以外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

同有效。”另外,根据第四条“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

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

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实际处理中应本着尊重

现状、维持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

住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同样也不应收回房屋。

记者了解到,北京市高院的一份针对小产权房纠纷的会议纪要也

指出“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

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

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避免单纯判决腾退房屋造成“案结事起”

的后果。

据了解,法院方面从调解出发,曾提出“房屋使用协议维持现状至

动迁为止,一旦动迁,宅基地土地补偿费归原卖房村民所有”的意见,

但尚未落实。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纠分案例裁判规则2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

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15条明确,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

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

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

月征求意见稿)第35条也明确“对于宅基地流转处于非试点地区的,

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

2、各地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

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4]391

号)、《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6

年9月14日),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北京高院确立了

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的司法裁判尺度。具体说来,

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诉讼时买受人已经户口

迁入所购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对于

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

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亦可认定转让合

同有效。除此之外,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原则上应认定无效。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3月5日)第13、14条之规定,城镇

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签订的房

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除非买受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取得出卖人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符合其他购买条件,

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应当认定

为无效合同。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

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2001]42号)第12条之规定,当事人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转让、

出租或以合建形式变相转让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而签订的合同,一

般应认定无效。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

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号),对于发生在本乡(镇)

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认定为有效;对

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

准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

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

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

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

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实际处理中应本着

尊重现状、维持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

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小产权房买卖合无效的原因3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国家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一方的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

同,损害国家利益的,那必然是无效的合同。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

而只是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5条的规定只能

是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

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由此可见,行为人的行

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据此可以将其作为违法合同对待。

这种合同的特点主要包括:

(1),当事人出于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

某种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双方当

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

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

(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都具有共

同的目的,即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

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

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

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者共同

实施了该非法行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

的,但这种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是无效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

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

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

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

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比如,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

逃避债务的目的;以合作的形式变相移转、划拨土地使用权等等。这

种行为就其外表来看是合法的,但是外表行为只是达到非法目的的手

段。由于被掩盖的目的是非法的,且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

损害,因此这种行为是无效的。

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与规避法律的行为并不完全等同。掩盖非法

目的的行为是以一种行为掩盖另一种当事人所希望实施的行为;而规

避法律行为只是通过实施某种规避行为,达到违法的目的,而并没有

实施掩盖的行为。

应当指出,如果当事人所掩盖的目的并不是违法的,而是合法的

(如公民之间通过租赁私人房屋的办法掩盖借用的目的),则应按照行

为人的真实意图处理,使被掩盖的行为生效。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

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这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原则。我国民法

虽未采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但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概

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4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无效,因此凡订立合同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和秩序(如走私军火、买卖

枪支和毒品等),损害公共道德、危害公共健康和环境(如购买“洋垃圾”

等)以及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法律

和仲裁机构都应主动宣告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种合同属于最典型的无效合同。此处所说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

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订的法规,违反

这些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是当然无效的。无效合同都具有违法

性,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在违法性方面较之

于其他无效合同更为明显。当事人在订立此类合同时,主观上大都具

有违法的故意(当然,即使当事人主观上出于过失而违反了法律,即

在订约时根本不知道所订立的合同条款是法律所禁止的,亦应确认合

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仅规定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国

务院规定的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并没有提及违反行政

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性规章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这并不是说,

违反这些规定的合同都是有效的,而只是意味着违反这些规定的合同

并非当然无效的合同,是否应当宣告这些合同无效应当考虑各种因

素,例如,所违反的规定是否符合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宪

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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